2021.06.01 18:53
吴玲与徐州润东汇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审理经过原告吴玲与被告徐州润东汇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龙、谈心、人民陪审员赵启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91民初270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玲,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吉录,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润东汇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三环东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玲与被告徐州润东汇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维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龙、谈心、人民陪审员赵启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吉录,被告润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皖B×××××起亚轿车一辆;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元/天,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5月6日上午,原告驾驶向张磊借用的皖B×××××起亚轿车行驶到徐贾快速通道潘安湖附近路口等待交通信号时,被后车追尾,造成车辆外壳受损。次日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贾汪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追尾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下午,原告将皖B×××××起亚轿车开至被告处进行维修,被告4S店业务员王远负责接待后,向原告出具“接车问诊单”,并告知原告3日后即可提车,维修费用由事故责任方保险公司定损理赔。2018年5月8日14时左右,该车出借人张磊查看汽车定位系统时发现该车正处于行驶状态,即电话询问原告(借用人),原告即给被告业务员王远取得联系询问车辆现状,王远称正在4S店里进行维修。半小时后,原告再次与王远联系,告知该车正行驶在高速高路上。不久后王远告知原告,送修车辆“不见了,具体情况不明。原告于当日下午赶到被告4S店了解情况,被告称原告送去车辆丢失,已经报警正在调查。石桥派出所民警在调查后告知:涉案车辆是被该车原车主的债权人开走,此案属于经济纠纷,警方不予立案。此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本案是维修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维修义务,但被告在接受维修服务后疏于管理致使原告送去修理的车辆丢失,至今无法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如无法返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无法返还财产的实际价值赔偿损失。损失的实际价值参照车辆丢失前1个月张磊购买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由法庭酌定赔偿7万元是合理客观的,车是2017年2月的新车,没有过交通事故记录。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一百一十二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答辩
被告润东公司辩称:1、原告是借车人,是车辆的占有人,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其要求占有返还应当是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涉案车辆已经被车主的债权人开走,被告不是车辆的实际占有人,故被告主体不适格;2、占有人请求赔偿损失,必须是占有利益的实际损失,原告作为占有人没有任何损失。其诉请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涉案车辆安装了GPS定位,是通过金融公司贷款购买车辆的交易习惯,担保公司能掌握车辆位置,并有车辆钥匙,在车主未按时还清贷款的情况下会把车开走,这是购买车辆的车主给予担保公司的权利,所以车主和原告应当能预见到担保公司开走车辆的可能性,故车辆丢失的责任在于车主和原告。原告已经要求在无法返还车辆的情况下支付车款,故再主张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任何支付凭证证明其有其他损失,原告与张磊之间有利害关系,故仅凭其与张磊之间的协议无法证明原告确实已经实际支付相关费用,即不能证明其有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吴武卿的收条显示金额为万元,即使该车辆是张磊购买的,也仅支付了万元,原告要求7万元的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上午,原告驾驶皖B×××××起亚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次日,原告将皖B×××××起亚轿车开至被告处进行维修,被告接收车辆后,向原告出具“接车问诊单”。在被告维修期间,涉案车辆未经原告同意被他人开走。2018年5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报警称:“中午我们正在维修的白色起亚K4轿车(皖B×××××)不知道被什么人开走了,联系车主称该车是抵押贷款的车,我们正在调取监控,请来人处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石桥派出所接处警后,经调查,涉案车辆因未还清银行贷款,被担保公司安排人将车带回了安徽合肥,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将车被拖走一事告知了该车使用者张磊。根据原告提供涉案车辆保险单载明:“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车辆行驶证所载车主不一致,被保险人为张磊,车辆行驶证所载车主为吴武卿,被保险人与保险车辆的关系是:管理/使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基于借用关系,向案外人张磊借用,占有涉案车辆。另查明,案外人张磊曾于另一案外人刘某于2018年3月4日签订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甲方为刘某、乙方为张磊,该协议第六条载明:“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车主承担。”再查明,车辆行驶证所载车主吴武卿曾向案外人张磊出具收条载明:“本人今收到出借人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借款人:吴武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经济补偿协议,用以证实产生租金损失,因无法核实该证据签字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维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成立。一、对于原告主张原物返还或支付对价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占有的事实,主张占有保护,首先该占有需为有权占有,其次该占有被非法侵夺时,才能依法得到保护。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涉案车辆所有权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涉案车辆为案外人张磊所有,原告借用案外人张磊车辆的行为构成合法占有;而被告认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吴武卿,涉案车辆上有银行贷款,一并存在质押担保,因未还清银行贷款,被担保权人开走。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证据,一方面,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张磊,即张磊并不具有物权的对世效力;另一方面,被告举证能够证实涉案车辆被担保权人开走,对此案外人张磊亦明确知晓,即车辆被他人拖走并非因为被告保管不善,而是他项权人的行为。该纠纷的产生源于前手之间的交易,只有诸前手之间的买卖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权利归属解决之后,才能确定其后衍生纠纷的处理。在此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原物或支付对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项下的损失应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被开走主要原因在于车辆权属存在争议,同时车上存在担保贷款,导致车辆被担保权人开走,即由于车辆自身的原因导致,被告对于车辆自身存在的原因并不存在过错;其次,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不是涉案合同项下可预见的损失,被告无法预见车辆权属瑕疵或存在权利负担,原告自认占有涉案车辆系借用关系而非租赁关系,而在涉案纠纷发生后,原告与案外人张磊又达成了租赁协议,此时,租赁物已不存在,因此该租赁合同不可能履行。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吴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吴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谢龙审判员谈心人民陪审员赵启君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子宁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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