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01 18:54
律云平、郑学英与鹿满平、徐州红龙百川汽车加盟连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当天,原告律云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156万元转入红龙百川公司的银行账户。鹿满平系红龙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方答辩被告红龙百川公司未答辩。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03民初470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律云平,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郑学英,女,194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律云平,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鹿满平,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徐州红龙百川汽车加盟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法定代表人:鹿满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毅,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玉梅,女,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律云平、郑学英与被告徐州红龙百川汽车加盟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龙百川公司)、鹿满平、曹毅、武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云平、郑学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云平、被告曹毅、武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龙百川公司、鹿满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56万元、利息249万元(以15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鹿满平以红龙百川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56万元,约定月利率2%。当天,原告律云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156万元转入红龙百川公司的银行账户。鹿满平系红龙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曹毅系红龙百川公司的大股东,是鹿满平股权的受让人,占有红龙百川公司75%的股份,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武玉梅系曹毅的配偶,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红龙百川公司、鹿满平、曹毅、武玉梅系涉案被告,说明鹿满平、曹毅、武玉梅共同参与红龙百川公司的经营,因其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故向本案二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审理的涉案款项,继而产生了本案借款,他们是共同借款人。综上,鹿满平、曹毅、武玉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方答辩
被告红龙百川公司未答辩。被告鹿满平未答辩。被告曹毅辩称,曹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3年11月6日借款发生时,曹毅并不认识原告,亦不是红龙百川公司的股东。2014年12月9日,曹毅虽登记为红龙百川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上是鹿满平向曹毅借款150万元,用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并承诺还清后将股权收回。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红龙百川公司是借款人,曹毅只是保证人,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起诉曹毅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玉梅辩称,武玉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3年11月6日借款发生时,武玉梅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武玉梅只是保证人,并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起诉武玉梅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鹿满平因红龙百川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律云平、郑学英借款156万元。当天,律云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156万元汇入红龙百川公司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日,红龙百川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股东,原股东鹿满平将所持公司股权340万元中的3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曹毅”。2014年12月2日,鹿满平(出让方)与曹毅(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鹿满平将其持有红龙百川公司的股权340万元中的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5%)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曹毅,曹毅于2014年12月3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鹿满平。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按其持股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鹿满平在出让方签名处签字,曹毅在受让方签名处签字。2014年12月2日,鹿满平向曹毅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曹毅现金150万元用于经营,还银行贷款,还清以后红龙百川股权转回鹿满平”。2020年4月2日,原告郑学英与鹿满平的通话记录中,郑学英称“2013年你们上家来借钱的时候,你哥哥姐姐都在,你们答应每月给2%利息,你现在一分钱不给”,鹿满平回复“嗯,是的”。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共还款四次,分别为2020年5月17日还款500元、2020年5月30日还款500元、2020年6月17日还款300元、2020年10月24日还款500元,共计18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红龙百川公司、鹿满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告与被告鹿满平的通话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红龙百川公司、鹿满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红龙百川公司提供借款156万元,约定月利率2%。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红龙百川公司、鹿满平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因此本院支持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同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元。关于武玉梅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武玉梅系共同借款人,共同参与红龙百川公司的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武玉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毅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鹿满平作为红龙百川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而后将股权转让给曹毅,曹毅作为公司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曹毅抗辩股权变更登记系鹿满平向其借款,用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并提供鹿满平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曹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红龙百川汽车加盟连锁有限公司、鹿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律云平、郑学英借款156万元并支付以15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同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元;二、驳回原告律云平、郑学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0元,减半收取计19600元,由原告律云平负担4307元、被告徐州红龙百川汽车加盟连锁有限公司、鹿满平负担15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刘海侠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雅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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