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01 18:57
项硕与重庆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审理经过原告项硕与被告重庆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7民初76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项硕,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186号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6589663P。法定代表人:万继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贵,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项硕与被告重庆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硕,被告重庆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项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购车履约保证金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用13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购买车辆需要贷款,通过被告担保向银行贷款,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机动车按揭贷款担保暨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后可要求被告退还购车履约保证金。其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车履约保证金5000元,贷款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不退还购车履约保证金。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重庆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取购车履约保证金5000元属实,但原告在履约过程中严重违约,原告要求退还购车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误工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项硕(乙方)与被告重庆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机动车按揭贷款担保暨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委托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申请办理汽车按揭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该项贷款提供担保,并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或甲方)作为还款担保;2.乙方自愿交纳5000元给甲方,作为履约与按揭贷款还款、车辆续保等事宜相关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不计息,若乙方按照与贷款银行所签合同约定,在贷款期内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偿还本息、按约续保,乙方凭甲方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办理退还手续;若原告有违约行为,在贷款结清时,扣除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费用后,余额部分退还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否则甲方有权留置与按揭贷款相关的手续并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3.双方特别约定,在银行贷款未偿还完毕之前,为确保保险赔偿首先用以偿还银行贷款,乙方不可撤销地委托甲方全权代理按揭贷款车辆的续保,其投保险种和投保金额按贷款银行的最低要求办理,乙方如需要增加险种、增加或减少投保金额的,应事先提出,减少的应征得贷款银行同意,最终以保险单载明的险种的投保金额为准;4.乙方在贷款完结之前,应在上一年度保险到期前五日内将续保费交到甲方保险费代收处或将款项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时间交纳保险费,经甲方通知后仍拒绝交纳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其履约保证金和委托续保定金不予退还,甲方因此产生的催办费用由乙方承担,脱保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拒绝通过甲方在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自行选择保险公司续保的,必须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所购车辆系银行贷款车辆,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并将保单交银行保管,否则银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后果由乙方承担;6.合同落款处用粗体字注明借款人确认对合同内容不存在误解或疑义。2015年8月4日,原告项硕作为承诺人在《投保及续保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书约定承诺人自愿在当年度保险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江下一年度保险金额交贷款担保人,代理承诺人续保上述险种。2015年8月4日,被告被告重庆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项硕的购车履约保证金50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15年8月11日,原告项硕(乙方/抵押人)与中国中商银行(甲方/抵押权人)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办妥车辆保险手续,投保险种须包括但不限于交通强制险、自燃险、车辆盗抢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甲方为优先受偿人(第一受益人)。审理中,原告陈述,1.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续保,原告自行办理所购车辆的保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非贷款银行;2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退还购车履约保证金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认为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车辆保险为不可撤销的委托,无论被告是否通知原告,原告在贷款未偿还完毕前均应委托被告续保,原告自行投保已经违约,且原告自行投保时未按合同约定指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被告不应退还购车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认真阅读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应尽的义务,被告也在《机动车按揭贷款担保暨服务合同》尾部用粗体字加黑提示了原告的义务,因此,《机动车按揭贷款担保暨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系原告贷款的担保人,原告是否清偿贷款或者原告购买的车辆是否足额投保以及保险险种与被告的担保责任具有关联性,因此在《机动车按揭贷款担保暨服务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在银行贷款未偿还完毕之前应当委托被告进行投保的约定并未违反公平原则,故原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其续保为由认为其并未违约,要求被告退还购车履约保证金,但合同明确约定,在银行贷款未偿还完毕之前,原告应当委托被告续保并指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该委托为不可撤销的委托,通知只是被告基于合同关系的友好提醒,并非生效前提,而实际上原告并未委托被告续保,其自行办理的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也并非贷款银行,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可根据合同约定不退还该购车履约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项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项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昕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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