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02 09:20
周静、李锋与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加盟管理有限公司、赵新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因周静与李锋系夫妻,二人对该笔款项具有共同的权利,故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公司、赵新忠应共同向周静、李锋支付入股款10万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1049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静,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锋,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加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塔西路凤凰北街东侧民生兴庆府大院1-5-3、4商网。法定代表人:赵新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新忠,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加盟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静、李锋与被告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加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公司)、赵新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李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陈芳、被告赵新忠并作为被告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周静、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公司、赵新忠向原告偿还入股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7643.83元(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8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周静与李锋系夫妻,周静是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公司西夏店的员工。2015年,经赵新忠介绍,周静与李锋以周静的名义入股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公司西夏店,于2015年1月24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入股协议,约定周静出资10万元,并对退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周静于同日支付了该款。后该火锅店经营期间,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导致火锅店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提出退股,被告同意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10万元。
被告方答辩
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公司、赵新忠辩称,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投资入股系以赵新忠的名义进行的。既然是投资,那么相应的风险也应当由投资人承担。赵新忠出具欠条的本意是在赵新忠有经济能力的时候才给原告偿还,这也是在欠条中没有载明还款之间的原因。因此,赵新忠现在不向原告偿还入股款,也不应承担利息。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静于李锋系夫妻。2015年1月24日,周静与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公司签订《银川德庄火锅西夏店员工入股协议》,约定周静自愿入股德庄火锅西夏店,该店投资成本为194万元,周静已现金出资10万元;德庄火锅西夏店经营由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公司全权负责,股东只有建议权,股东代表由赵新忠担任并具有经营决策部署等权利;员工股由股东代表赵新忠保证其原始股本金的风险,具体为:若盈利,一年后方可退股,按其股份的比例转让股权;若不盈利,一年后方可退股,赵新忠补偿其入股本金与分红所得的差额(补偿金额+已得分红金额=入股本金)。赵新忠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字并加盖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公司印章。2015年1月24日,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公司向周静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周静交来德庄火锅西夏区店入股10万元。后周静、李锋要求退股,赵新忠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锋现金1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周静、李锋在本次入股中未获得分红或者补偿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静与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公司签订的《银川德庄火锅西夏店员工入股协议》属有效协议。协议约定周静以10万元入股德庄火锅西夏店,同时约定一年后可退股,故原告退股的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因周静将10万元入股款支付给了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公司,故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公司应向周静退还该款。对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公司、赵新忠关于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银川德庄火锅西夏店员工入股协议》约定退股时由赵新忠补偿入股本金与分红所得的差额,赵新忠向李锋出具了欠条确认所欠的款项,且赵新忠在庭审中称在其个人有经济能力时向原告偿还,故赵新忠应对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赵新忠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周静与李锋系夫妻,二人对该笔款项具有共同的权利,故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公司、赵新忠应共同向周静、李锋支付入股款1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加盟管理有限公司、赵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静、李锋入股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周静、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原告周静、李锋负担100元,被告银川德庄火锅连锁加盟管理有限公司、赵新忠负担1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任旭昊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张艳书记员丁佳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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