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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玉辉与山东点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2 09:12

文章来源:网络

摘要:

审理经过原告褚玉辉与被告山东点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证据二、与点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离职协议;证据三、工资发放证明。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02民初662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褚玉辉,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山东点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3号圣地大厦A座10层1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695413011H。法定代表人:张敬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旋,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褚玉辉与被告山东点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玉辉、被告点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旋、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褚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2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7月1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申请。

被告答辩

点金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系深圳市点金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在被告处的职工,工资由深圳市点金公司发放,被告仅系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2019年9月底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经被告向深圳点金公司汇报后,在深圳点金公司同意后,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离职协议,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在离职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不向被告以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点金公司于2009年9月成立,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就与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应用软件技术服务;会议展示展览服务;翻译服务;专业设计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健康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设计、代理、制作、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市场调查;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文艺创作与表演(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7月18日,原告通过网络上邀约面试,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给原告2019年7.8.9月份工资发放数额分别为:1975.74元,5040元,3030.33元。2019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点金教育员工离职申请表,并于当日签订离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且载明“本协议以上内容为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乙确认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之情形”。2019年11月20日,原告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19)第5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形成诉讼。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离职证明,证明我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二、与点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离职协议;证据三、工资发放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离职证明和离职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离职证明是因原告现工作单位需要而要求被告单位开具,因原告要求的比较急。被告通过电话请示深圳公司代为开具了该份证明,该份证明无法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在该离职证明中仅表述已与本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该据不能倒推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离职协议的约定,乙方同意也就是原告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那么该份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那么原告也应该遵守该协议书的约定,因此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任何依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该银行流水无法看出向其发放工资的系被告公司,因此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系被告发放。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如下:首先是对离职证明是有异议的,第一点离职证明可以证明我在职,首先在职才能离职,里面说得非常清楚,我是点金教育里面工作,就是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第二点是离职协议上面写的很清楚是被辞退,没有劳动关系,不可能被辞退。第三点首先我认为离职协议书当中所有的相关条款是无效的,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无效,理由如下四条:一、有效合同的签订,当事人须是双方或多方,而不能是单方所为,需要经过平等自愿协商而订立,离职协议书是被告单方面拟定,原告完全未参与其拟定过程和程序。第二条,原告单方面拟定离职协议书后在与原告签订离职协议之前,并未向原告详细介绍、详细解释和介绍离职协议的各条条款和内容,而是拿过来直接让原告签署。第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方不按时依法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金,与所有离职人员都签署离职协议书,就是为了使不懂法律的离职员工放弃追索法定权利,是为了自身利益损害劳动者自身权益,损害国家利益。第三,离职协议书的签署本身就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故意侵犯,且造成了原告经济或财产损失,所以其相关条款及免责条款无效。第四,离职协议书的签订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条款和规定明显相悖,符合合同无效标准。因原告并没有与被告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5年7月18日到9月28日就职被告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条款第二个月实发工资5040元,依法申请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5040元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520元,共计7560元。针对离职协议,被告认为离职协议填写应该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其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署离职协议应该承担的后果。那么应该有明确的认知,其签署离职协议。那么就证实其对离职协议中的条款予以认可。对于这个条款中约定的原告不再向甲方主张权利。这是原告自行放弃自己权利的一个行为。因此说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解释第三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协议,在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情况下,且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况下,应认定有效。刚才所说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是指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而不应该是指规范性效力性规定。因此说该离职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就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协议,2019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并签订离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第八条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确认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形。本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任何依据。证据二、山东点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绩效管理制度、绩效考核表、人事任免通知证实原告在入职第一个月适用期内绩效考核为60分,按照管理制度的要求原告为不能胜任工作,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证据三、证人证言八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定,工作表现差,未给公司带来任何的利益。证据四、实习协议书一份、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离职协议书上面写的很清楚,是离职协议说是离职,首先在职,然后离职,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第二点我是被辞退的,如果说没有劳动关系,无需要被辞退。我是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然后被辞退的。关于离职协议书当中所的放弃所有权利,我认为我没有放弃所有权利,这是我离职之前必须要经过这个程序,为了拿到我最后一个月的薪资我签署的,所以说我签署的离职协议没有放弃权利。其次,我主张的权利是法定的权利,与我试用期之间合格与不合格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我合格也好,不合格也好,我入职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说这上面写的很清楚是辞退,我对这份离职申请表没有异议。至于后面的所有的考核结果,我觉得这些所有的文件与我的陈述没有关系。针对原告上述质证意见,被告补充说明如下:首先在本案中的离职是原告主动提出的。而被告并未向原告下发辞退通知。第二点根据被告提交的绩效考核表以及同事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在工作中的表现不足以胜任现在的岗位。第三点根据被告提交的深圳点金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授信协议以及工资明细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定,主要应该是以协议和工资的发放为主要依据。而在本案当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主要两点,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离职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原告)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且载明“本协议以上内容为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乙确认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表明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举证表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且原告并未提出撤销申请,该离职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离职协议,根据离职协议,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经济诉求,原告的诉请明显违背协议内容,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褚玉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褚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东明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雪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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