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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燕霞与山西田昊家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1 18:53

文章来源:网络

摘要:

审理经过原告郝燕霞诉被告山西田昊家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21民初45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燕霞,女,汉族,1983年5月7日出生。被告:山西田昊家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上党区黎都东街。法定代表人:田清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国民,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审理经过

原告郝燕霞诉被告山西田昊家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燕霞、被告山西田昊家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郝燕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原告商铺,如被告不返还商铺,被告应返还原告购买商铺款425145元,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一切经济损失”为:第三年未支付的租金以及购房款和租金的总额产生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购买被告商铺一层002号,面积35.27,单价12300元,总价433821元,同时给予优惠12054元,优惠后总价425145元,在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时被告为统一管理经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商铺三年,第一年租赁租金29760元,第二年租金34012元(被告均已付),第三年租金38263元,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商铺,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不给付第三年租金,又不续约,继续占有原告的商铺为自己经营创收,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购买被告的商铺是善意取得,但被告长期信用丧失没有诚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多次推诱,长期占用原告商铺经营利益,原告要求返还商铺,被告置之不理,继续占用并不返还商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商铺款42514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山西田昊家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称,返还原告的商铺已经不可能,但是可以返还原告购买商铺的钱,同时承担第三年的租金(38263元),期间的利息不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原告郝燕霞与被告山西田昊家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田昊购物广场1层002号商铺,建筑面积35.27平米,总价款425145元。同时原告委托被告经营该商铺三年(自经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其中第一年租金为29760元,第二年租金为34012元,第三年租金为38263元。在扣除被告经营第一年的租金2976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395385元。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第二年的租金,第三年租金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原告商铺或返还原告购买商铺款425145元,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同意退还购房款并支付未支付的第三年租金,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对此应予尊重,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该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购房款的其他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按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每逾期一日,按购房总价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即视为甲方不履行合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由甲方承担此次交易中双方的全部交易税费,并向乙方支付总房款的1%作为违约金。现双方均同意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第三年的租金,表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山西田昊家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1%的违约金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山西田昊家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燕霞购房款425145元、租金38263元、违约金4251.45元,以上共计467659.4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4.89元,减半收取4157.45元,由被告山西田昊家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韶伟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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