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03 18:47
于青远、济南小鸭洗衣机制造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网络
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于青远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小鸭洗衣机制造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1民终4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375号
当事人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青远,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小鸭洗衣机制造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44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于青远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小鸭洗衣机制造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4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青远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补充了两份新证据,包括:《2012-2015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劳动合同》,该两份证据直接证明再审申请人于青远是济南小鸭洗衣机制造厂的职工,结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1994年12月26日济南市体改委下发了《关于组建济南雅奥股份合作公司的批复》,同意组建济南雅奥股份合作公司,企业股本由法人股(发起人)和职工个人股组成,公司实行全员入股”,从企业职工—全员入股—股东这一逻辑出发,应将再审申请人于青远认定为济南小鸭洗衣机制造厂的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小鸭洗衣机制造厂注册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职工股东不包括于青远。于青远主张其为股东提交的主要证据只有复印件的股权证,因为是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除此之外,于青远未提交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其是济南小鸭洗衣机制造厂股东的事实。因企业用工数可能存在超过职工股东数的情形,所以申请人所提企业职工—全员入股—股东这一逻辑不能成立,其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青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结果
驳回于青远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王永起审判员程林审判员张光荣
裁定日期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柴华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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