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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阜新家电制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3 18:47

文章来源:网络

摘要:

审理经过原告刘某、刘某与被告阜新家电制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刘某、被告阜新家电制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902民初7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汉族,1939年8月29日生,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原告:刘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9日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被告:阜新家电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刘某与被告阜新家电制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刘某、被告阜新家电制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诉称:“家电制冷公司”的工伤退休职工刘凤霞(本案原告刘某之妻,刘某之母)是在“国策”计生运动中做节育手术患病发症至终身残疾。2001年被鉴定为“节育术后并发症”四级伤残。2018年再次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因“家电制冷公司”欠缴巨额工伤保险费,按工伤条例规定,应由单位承担刘凤霞应享受的全部工伤待遇。“家电制冷公司”不承担形成“劳动争议”。市仲裁院第274号仲裁书对刘凤霞2018年10月前共发生的14次医疗费进行仲裁由“家电制冷公司”支付。以后“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在一审中的2019年2月7日刘凤霞亡故,所以从2018年10月后至刘凤霞亡故所发生四次医疗费(住院的)错过了仲裁程序。市中级法院指导刘凤霞法定继承人依仲裁院开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到海州区法院立案审理这四次医疗费,住院补助。依据《工伤条例》第39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家电制冷公司”支付刘凤霞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7日期间发生的四次医疗费共计:7931.34元和其住院92天住院补助2760元,合计共10691.34元;2.“家电制冷公司”支付刘凤霞近亲属丧葬补助金,标准是:统筹地区平均月工资3200/月,六个月共计19200元。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求违背了《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以上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法是劳动仲裁前置,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受理。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贵院不应该受理。二、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求属于一事再诉。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经过海州区人民法院、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的审理,均被驳回。被答辩人无权再次提起诉讼。本次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如果判决遗漏,要通过申诉解决,原告请求的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份发生的四次医疗费用,属于原告在享受工伤待遇期间,应该由社会保险基金进行解决,不是被告应该承担的费用,而且应该符合工伤保险目录的要求以及在工伤定点医院进行治疗。三、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答辩人承担的范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答辩人是全员参加劳动保险的企业,职工无论因公或因私死亡,其丧葬费均有保险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此项费用经答辩人了解,二原告已经与2019年就已经在劳动保险部门领取。该部门称只对司法机关,不给我公司出具任何证据。为此,我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前去调取。基于以上理由,被答辩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刘凤霞丈夫,另一原告刘某系刘凤霞儿子。刘凤霞自1975年起先后在原阜新市第二轻工业局下属单位阜新市五金工具产、灯具二厂、钟表厂工作。1979年,其在灯具二厂工作期间,接受产后输卵管结扎手术后,切口化脓,经治疗未愈,并患上盆腔炎等症。1984年11月,阜新市计划生育手术办公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刘凤霞病症与节育手术有关。1985年3月6日,阜新市第二轻工局以《关于刘凤霞节育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确认刘凤霞病症为工伤。1992年1月15日,经阜新市第二轻工局负责人与下属钟表厂、灯具二厂负责人及刘某共同签署了《关于刘凤霞调动工作的协议》就刘凤霞工作及工伤待遇问题达成协议。后来,刘凤霞又被调入阜新市家电公司。1994年9月刘凤霞退休。1999年阜新市家电制冷销售服务中心兼并阜新市家电公司。2001年11月27日,刘凤霞伤情经阜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后2018年10月10日,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阜劳委鉴字【J2018】09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刘凤霞致残程度为二级。2019年2月7日刘凤霞亡故。庭审中,二原告自认,已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了刘凤霞的丧葬费。另查,阜新市家电制冷销售服务中心于2007年6月进行企业改制,刘凤霞为改制后企业(即本案被告)的退休职工,但被告并未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刘凤霞缴纳工伤保险费。再查,刘凤霞曾以本案被告阜新市家电制冷有限公司(下简称阜新家电制冷)为被申请人,就其自2003年下半年至2018年10月因治疗节育术后并发症发生的自费医疗费部分到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裁字【2018】第274号裁决书。上述裁决作出后,阜新家电制冷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辽0902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刘凤霞于判决作出前即2019年2月7日去世,刘凤霞法定继承人刘某、刘某对该案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9民终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支持了刘凤霞的该项诉请。阜新家电制冷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辽09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2019年12月24日,刘某就刘凤霞2018年10月后至亡故前,住院四次合计93天中产生的医疗费自费部分(7932.24元)、住院补助费及丧葬费再次以阜新家电制冷为被申请人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字第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字第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阜劳人裁字【2018】第27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018)辽0902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辽09民终6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9)辽090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辽09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辽民申429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复印件4分及诊断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生效的(2019)辽09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刘凤霞系被告职工,且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均已确认,刘凤霞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但未予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应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刘凤霞是于1985年3月6日被阜新市第二轻工局确认为工伤,并于2001年11月27日被阜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四级伤残,故其工伤待遇应适用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依据《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以及第十七条第三项: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伙食补助费。因此二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刘凤霞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7日期间发生的四次医疗(共住院93天)的医疗费自费部分及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其中医疗费自费部分为7932.24元,补助费用为3100元(93天×50元/天×2/3),共计11032.24元。另,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一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二原告已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了刘凤霞的丧葬费,即已选择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因此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故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阜新家电制冷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刘某支付刘凤霞医疗费7932.24元,补助费3100元,共计人民币11032.2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阜新家电制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员王明壮

判决日期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于淼

书记员周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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