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03 18:52
杭州余杭伟鹏家电有限公司与杜忠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审理经过原告杭州余杭伟鹏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忠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本案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杜忠亚负担。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民初字第51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余杭伟鹏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水华。委托代理人:徐超,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忠亚。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余杭伟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杜忠亚(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北大街油车弄底层门面朝东的两间商铺(北大街101-5号)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期自2014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其中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的年租金为人民币550000元整,租金给付采取提前一月支付的形式。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4日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自述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租金,故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4日前付清租金。此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却消极对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租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租赁房屋,同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3日止的租金46712.30元;此后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的租金及自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日1506.80元计算。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2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的租金为550000元的事实。2.《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及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4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50000元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对租赁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系经过产权人杭州临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同意的事实。5.产权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租赁房屋属于杭州临平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
被告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作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在其租期内经产权人同意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北大街油车弄底层门面朝东的两间商铺(北大街101-5号)转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期自2013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其中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的年租金为人民币550000元整,被告应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2015年1月4日前支付上述租金,如被告到期未能全额付清,则被告愿意无条件搬出该租房,并承担支付租金的相应利息和违约损失等责任。双方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未付该笔租金,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已给被告宽限期,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1月4日未支付租金,但仍未付租金,实际上也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之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自2015年1月4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3日止的租金约为46712.30元(550000÷365×31),此后按日1506.80元计算。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腾退房屋。在合同解除后房屋腾退前,被告应按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杭州余杭伟鹏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忠亚签订的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杜忠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余杭伟鹏家电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3日止的租金46712.30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自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日1506.80元另行计算);三、被告杜忠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日向原告杭州余杭伟鹏家电有限公司腾空房屋;四、驳回原告杭州余杭伟鹏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杜忠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马超人民陪审员杜旻人民陪审员宋维宝
判决日期
二零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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