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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秋菊与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3 18:52

文章来源:网络

摘要:

审理经过原告王秋菊与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421民初62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秋菊,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表人:胡民法,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帅,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秋菊与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王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13年08月03日至2020年01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28,504元;2.请求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13年08月03日至2020年01月31日的养老保险35,8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08月03日入职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务工,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视为原被告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20年01月31日,被告强迫原告离职,强迫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保金。被告没有依法缴纳社保,没有社保缴费年限,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保。

被告方答辩

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后,依法对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程序是前置程序,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仲裁程序,视为其已经放弃了主张权利,且被告也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查明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作证、客户明细对账单、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通过原告两张工资卡发放工资的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民劳人仲案字〔2020〕028号视为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及民劳人仲案字〔2021〕0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提起仲裁,经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0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王秋菊到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通过原告两张工资卡发放工资。原告于2019年11月领取最后一次工资后离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596.5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也未开设社会保险账户。后原告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提起仲裁申请,因原告在收到开庭通知后,在规定的开庭时间内未参加开庭,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民劳人仲案字〔2020〕028号视为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2021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9日作出民劳人仲案字〔2021〕0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就本案中的诉请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在规定的开庭时间内未参加开庭,被按撤回处理,后原告再次申请仲裁,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应视为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故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的数额,原告离职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32.75元,原被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认定不一,本院以被告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次日为原告离职时间,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六年零三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432.75元/月×6.5个月=22,312.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的职责。”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秋菊支付经济补偿金22,312.88元;二、驳回原告王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李晓珂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常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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