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03 18:52
郭洪富、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新产品发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网络
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郭洪富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新产品发展公司、第三人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电工电料工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8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民申8017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洪富,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新产品发展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尤湛飞,经理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电工电料工业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王予,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洪富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新产品发展公司、第三人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电工电料工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8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洪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之立法原意。(一)再审申请人于2010年7月8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将用人单位主体列错,并非再审申请人的主观原因造成,而是前、后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的。再审申请人从1978年11月1日开始一直在湛江家用电器工业公司二厂上班,后该厂于1989年2月4日变更名称为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电工电料工业公司(下称电工电料公司,该公司属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再审申请人也一直在此上班。后再审申请人的社保关系被转至被申请人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新产品公司(下称新产品公司,该公司同属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再审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因为,再审申请人一直在从事与以前一样的工作,工作地点也没有任何变化,而且,被申请人未与再审申请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再审申请人对工作单位的变化是不知情的。2010年6月8日,再审申请人在电工电料公司负责人王某等人的办公室处拿到涉案《职工处理审批表》(复印件),该表显示再审申请人已被除名,同时,再审申请人也在此处拿到一份“半球集团各子公司职工安置情况一览表”(复印件),该表显示再审申请人属电工电料公司的职工,享有104,060元的安置费。对于再审申请人来说,这两份复印材料具有同等效力。对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仍属于电工电料公司的职工有事实依据。另外,作为用人单位的电工电料公司尚不清楚再审申请人已转至被申请人处工作,何况再审申请人本人。原用工单位电工电料公司将再审申请人调往后用工单位新产品公司时,明显存在过错:一是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二是没有征得再审申请人的同意,三是没有与再审申请人正式终止劳动合同。后用工单位新产品公司在接受再审申请人为员工时,同样存在过错:一是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二是没有征得再审申请人的同意,三是没有与再审申请人正式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再审申请人于2010年7月8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将用人单位主体列错,责任不在再审申请人,而完全是前、后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于2010年7月8日第一次及于2015年12月15日第二次分别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实质都是对《职工处理审批表》中的除名决定不服,请求确认再审申请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的前提是否决用人单位的除名决定,只有在否决用人单位的除名决定之后,才存在确认持续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因此,“请求撤销除名决定”已经完全包含在请求确认持续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意思表示中。法院审查再审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是否持续存在劳动关系,必然会审查《职工处理审批表》中的除名决定是否正确,因此,尽管再审申请人在第一次劳动争议仲裁中即使仲裁请求中没有明确写“请求撤销除名决定”这样的字眼,并不能就此认为再审申请人没有“请求撤销除名决定”的诉求。另外,法院在对再审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是否持续存在劳动关系的实体审查中,必然以是否撤销除名决定为审查前提。一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第一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包括申请撤销对被告的除名决定”,完全是在刻意曲解再审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三)再审申请人于2010年7月8日提起第一次劳动争议仲裁,对于本次劳动争议一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因再审申请人于2010年7月8日因用人单位将其除名曾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直至诉讼,该仲裁的提起实质上就是在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虽然2010年7月8日劳动争议仲裁将被申请人主体列错,但该主体与本案的被申请人主体存在紧密关联,而且该两个主体的紧密关联性导致再审申请人的错误认识不是再审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应认定再审申请人已经向用人单位提出了要求,符合法律关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形式要件,也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立法原意。因此,再审申请人于2010年7月8日提起第一次劳动争议仲裁,对于本次劳动争议一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再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四)(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不适用本案。请求支付待岗生活费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因(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16号案中用人单位被列错,所以,该案判决首先认定再审申请人与电工电料公司后期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无需支付待岗生活费。因此,(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16号的判决不适用本案。而本案对于再审申请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持续存在劳动关系还没有进行实体审查。因此,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待岗生活费也就还未进行实际性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如果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的话,关于支付待岗生活费的请求也就不存在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问题。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郭洪富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期间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郭洪富申请仲裁,是认为被申请人对其除名决定违法。经查,被申请人作出除名决定是1995年11月。因该决定未有证据证明已送达郭洪富。而郭洪富主张其于2010年6月8日才知道。因此,可认定郭洪富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为2010年6月8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洪富应当于2011年6月9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但郭洪富于2015年12月15日才申请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一、二审判决认定郭洪富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郭洪富认为其于2010年7月8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否决除名决定,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立法原意的问题。经查,郭洪富于2010年7月8日申请仲裁,请求的是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仲裁,请求的是确认被申请人除名决定违法。因此,两次申请仲裁的请求不同,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郭洪富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郭洪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结果
驳回郭洪富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陈良军审判员陈可舒审判员陈小虎
裁定日期
二零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翠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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