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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与王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3 19:01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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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审理经过原告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武商初字第72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祝平。委托代理人:陈艳(特别授权)。被告:王国平。

审理经过

原告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方诉求

原告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商场购买了3台海信牌电视机,总价为10100元。在付款时,被告提出家里刚装修了新房,资金有点紧张,要等下个月15号,入住新房置办了酒席后就会有钱支付,鉴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陈艳与被告妻子周增仙系同学关系,被告提出的请求亦合乎情理,故此,在被告支付了500元款项后就让被告拉走了3台电视机。到了10月15日,原告方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在外面,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不得其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视机货款9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购物收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购买电视机及欠款的事实。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国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国平向原告购买3台海信牌电视机,共计货款10100元,当日付订金500元,余款9600元约定于10月15日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6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购物收款凭证上签字为证,所欠货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货款9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胡晓红人民陪审员徐增连人民陪审员朱志良

裁判日期

二零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记员及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童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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