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03 19:02
鄂尔多斯市信得惠商贸有限公司、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文章来源:网络
审理经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信得惠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鄂尔多斯市信得惠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内0602执异233号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信得惠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刘福柱,公司总经理。住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申请人: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苗小龙,公司总经理。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信得惠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鄂尔多斯市信得惠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经过
异议人鄂尔多斯市信得惠商贸有限公司称,鄂尔多斯市信得惠商贸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7)内0602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其申请执行,发现鄂尔多斯市华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形成期间时,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且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与鄂尔多斯华泰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追加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2018)内0602执11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2017)内0602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明,鄂尔多斯市信得惠商贸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内0602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信得惠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分别为:深圳市炫鑫通电子有限公司以及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的公司股东有两名,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结果
驳回异议人鄂尔多斯市信得惠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
审判长云莉莉审判员王辉东代理审判员阿拉腾萨拉
裁定日期
二零二零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娇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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