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03 19:02
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与浙江泓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州日产向被告浙江泓源公司交付共计232台新能源车。第三人杭州派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诸暨良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海南良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2667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147128388。法定代表人:周先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继鑫,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泓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3219126924。法定代表人:邵国良。第三人:杭州派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20号云时代广场2号楼4楼4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G45U38。负责人:林志刚。第三人:海南良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榆中线17号5、6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D9RP2G。法定代表人:任炯。第三人:诸暨良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73号恒龙汽配用品城1幢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MA2892M96Q。法定代表人:黄潇。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日产”)与被告浙江泓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泓源”)、第三人杭州派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派客郑州分公司”)、诸暨良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良尔”)、海南良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良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继鑫、刘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泓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派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诸暨良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海南良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郑州日产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浙江泓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5,054,200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3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告郑州日产与被告浙江泓源签订《郑州日产新能源汽车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浙江泓源向原告购买300台帅客纯电动物流车,每台价格(含增值税)万元,合同总价款1,860万元;2、每台车的合同价款为扣除国家补贴和地方补贴的价格,其中,国家补贴由原告申请,归原告所有,国家补贴为万/台;3、被告浙江泓源在车辆上牌后三十天内向原告提供国补和地补所需资料;4、被告浙江泓源需尽量在上牌后12个月内,车辆运营里程达到3万公里,如果车辆上牌后18个月内,仍没达到3万公里,由被告浙江泓源先将每台万的国家补贴支付给原告郑州日产,后续待车辆达到3万公里后,原告郑州日产将申领到的国家补贴支付给被告浙江泓源。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州日产向被告浙江泓源公司交付共计232台新能源车。根据被告浙江泓源向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被告浙江泓源将32台车辆登记在第三人杭州派客郑州分公司名下,将98台车辆登记在第三人诸暨良尔名下,将102台车辆登记在第三人海南良尔名下。案涉232台车辆,其中200台车辆的上牌日期是2017年8月31日,32台车辆的上牌日期是2017年11月23日。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浙江泓源所购车辆有116台在约定的18个月内里程数均未达到约定的3万公里,其中有76台属于严重违约,该76台车造成原告无法在约定时间内申领国家补贴高达5,190,800元,截至到开庭之日,76台车中有2台已达到规定的里程数,尚有74台未达到领取国家补贴的公里数,故原告将诉请从5,190,800元调整为5,054,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浙江泓源答辩称,一、起诉状事实基本清楚,但是有些车辆的具体数据需要更新,因为截止到开庭之日有些车辆已经跑够了公里数。二、根据国家新的能源政策,只需跑够2万公里即可,不需跑够3万公里。三、根据我方与原告的庭下商谈,希望能庭下调解解决此事。第三人杭州派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诸暨良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海南良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原告郑州日产(乙方)与被告浙江泓源(甲方)签订编号为RC20170523的《郑州日产新能源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生产的帅客纯电动物流车订单、制造、发车、上牌、服务、资料提交、结算等方面达成一致。合同价万元(含增值税),采购数量300台,合同总额(含增值税)1,860万元,其中合同价为扣除国家补贴和地方补贴的价格;国家补贴由乙方负责申请,地方补贴由甲方负责替乙方申请,两种补贴均属乙方所有。其中国家补贴为万/台,地方补贴为万/台。乙方对甲方所购车辆按照乙方出厂标准进行交付,甲方收到车辆及合格证后,经验收后给予乙方回执确认。验收不合格的,由乙方承担责任。验收标准符合国家公告一致性要求和整车质量标准。本协议项下车辆,甲方需保证最迟于2017年8月30日前完成上牌。对于上个人牌照的,乙方给予每辆车2,000元(含税)的奖励;对于上非个人牌照的车辆,甲方需尽量在上牌后12个月内,车辆运营里程达到3万公里。如果车辆上牌后18个月内,仍没有达到3万公里,由甲方先将每台万/台的国家补贴支付给乙方,后续待车辆达到3万公里后,乙方将申领到的国家补贴支付给甲方。(如因乙方所售车辆质量原因及售后保障工作不力或不可抗力,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行驶的情况除外)。甲方在车辆上牌后三十天内向乙方提供国补和地补所需材料(机动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国家和地方要求提供的资料)的清晰扫描件和复印件。2017年7月27日,原告郑州日产(乙方)与被告浙江泓源(甲方)签订《关于郑州日产销售合同RC20170523中关于销售开票价格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在采购合同第一款中约定的销售价格万元/台是扣除国家和地方补贴的价格,现根据海南省地方政策,为了便于甲方取得地方补贴返还给乙方,在原有约定销售价格的基础上,加上地方补贴(国家补贴的50%)万元/台进行开票销售,开票销售价格确定为万元/台(扣除国家补贴含地方补贴)。开票销售价格变化不影响甲方实际支付价格(实际支付价格按照编号为RC20170523合同约定的万元/台执行)。车辆采购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执行了232台电动物流车的买卖。2017年7月25日,原告郑州日产向被告浙江泓源开具100辆电动箱式运输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615,000元。2017年8月18日,原告郑州日产分别向被告浙江泓源开具80辆及20辆电动箱式运输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615,000元。2017年8月30日,原告郑州日产向被告浙江泓源开具32辆电动箱式运输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84,000元。原告提供的76份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其中39台登记在海南良尔名下,登记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28台登记在诸暨良尔名下,登记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9台登记在杭州派客郑州分公司名下,其中8台登记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另有1台登记日期为2017年11月24日。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4日、9月21日,2019年1月31日就案涉车辆闲置问题向被告浙江泓源发送《关于海南、浙江车辆闲置风险的提示函》、《关于海南事故车辆闲置风险的提示函》及《关于车辆里程风险的提示函》。原告提供的国家监管平台安全监管服务系统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7月份,案涉车辆尚有74台运营里程数不足2万公里。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布编号为财建【2016】958号的《关于调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载明:非个人用户购买的新能源汽车申请补贴,累计行驶须达到3万公里(作业类专用车除外)。2019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布编号为财建【2019】138号的《关于进一步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载明:从2019年开始,对有运营里程要求的车辆,完成销售上牌后即预拨一部分资金,满足里程要求后可按程序申请清算。政策发布后销售上牌的有运营里程要求的车辆,从注册登记日起2年内运行不足2万公里的不予补助,并在清算时扣回预拨资金。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郑州日产新能源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相应车辆,被告在接收车辆后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使车辆运营里程达到国家补贴标准,现车辆上牌均已超过18个月,仍有74台车辆运营里程未达到国家补贴标准,依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先将万/台的国家补贴支付给原告,后续待车辆达到国家补贴规定的运营里程标准后,原告将申领到的国家补贴支付给被告。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泓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款项5,05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就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但被告已实际构成违约,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5,05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辩称车辆具体数据需要更新,但拒不配合提供相应车辆数据,对于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泓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派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诸暨良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海南良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浙江泓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054,200元及违约金(以5,05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2元,由被告浙江泓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合议庭
审判员刘冰泉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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