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03 19:04
冯嘉瑶与深圳市开元恒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新高域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网络
2019年7月2日,原告与开元恒通公司、郭保铜、郭浩、程安公司就兑付本金及收益一事达成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306民初3547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嘉瑶,女,汉族,1991年2月18日生,户籍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谢春雨,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开元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R8WA3J。法定代表人郭保铜。被告深圳市前海新高域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2864328。法定代表人郭保铜。被告深圳汇安一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DJFT4P。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汇晟资本控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汇晟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953805M。法定代表人刘喆。被告郭保铜,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生,户籍住址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被告郭浩,男,汉族,1986年3月11日生,户籍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深圳市程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龙城大道99号正中时代广场270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721627。法定代表人郭浩。
审理经过
原告冯嘉瑶与被告深圳市开元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恒通公司”)、深圳市前海新高域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域公司”)、深圳汇安一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汇安一号投资企业”)、深圳汇晟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晟公司”)、郭保铜、郭浩、深圳市程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方诉求
原告冯嘉瑶诉称,其认购了由开元恒通公司与新高域公司联合推出的汇安一号投资企业即开元恒通·宝通名车私募投资基金,累计投入资金500万元本金,其中,2018年12月17日投入资金300万元,2019年3月18日投入资金200万元,上述资金均汇入汇安一号投资企业的银行账号:33×××52。新高域公司及汇安一号投资企业向原告出具了合伙人财务通知书,约定投资期限为3个月,2019年3月18日起按月计算收益,2019年6月18日兑付本金,即2019年6月18日到期后,共应向原告兑付本金500万元,收益100,元。但2019年6月18日到期后,开元恒通公司、新高域公司、汇安一号投资企业、汇晟公司并未按没有按财务通知书的约定向原告兑付本金及相应收益。2019年7月2日,原告与开元恒通公司、郭保铜、郭浩、程安公司就兑付本金及收益一事达成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9年7月9日前累计回款(即兑付)50万,2019年7月31日之前累计回款150万,2019年8月30日前累计回款250万,2019年9月30日前累计回款500万元,具体利总收益核算按剩余金额的年化收益率%结算,收益结算日为每月25日。另约定,开元恒通公司、郭保铜、郭浩、程安公司自愿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担保补充协议内的资金和条件,如果未能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回款,原告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方全额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起诉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开元恒通公司、郭保铜、郭浩、程安公司承担,以及未回款部分产生之日起的总金额每天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签订补充协议后,各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元恒通公司、新高域公司、汇安一号投资企业、汇晟公司向原告返还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开元恒通公司、新高域公司、汇安一号投资企业、汇晟公司向原告支付收益100,元;3、判令被告开元恒通公司、新高域公司、汇安一号投资企业、汇晟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00万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付,暂自2019年6月19日计算至2019年9月2日);4、判令被告开元恒通公司、新高域公司、汇安一号投资企业、汇晟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5、判令被告郭保铜、郭浩、程安公司对被告开元恒通公司、新高域公司、汇安一号投资企业、汇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被告程安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粤0306民初3547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程安公司的异议。程安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粤03民辖终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9年11月13日依法对新高域公司(股东:汇晟公司,持股比例55%;股东、法定代表人:郭保铜,持股比例45%)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编号为深福公(经)立字【2019】39425号。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20年2月25日将上述情况函告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而系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嘉瑶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768元、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阎芸人民陪审员范晓东人民陪审员陈文伦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叶莉晶(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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