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03 19:09
杨大富与重庆林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广汽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文章来源:网络
该车生产厂商为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更名为广汽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903民初255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大富,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利,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林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滨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6458889B。法定代表人:刘艺。被告:广汽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映霞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78845444。法定代表人:冯兴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琳,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伟,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大富与被告重庆林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美公司)、被告广汽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被告广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杨大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美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100000元,并向原告赔偿购车款3倍即300000元;2.被告广汽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原遂宁川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菲公司)就买卖广汽菲亚特GFA7141AEE牌小型轿车,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该车价值为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将购车款以转账的形式交付给川菲公司。川菲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发票,并在2015年11月16日为原告办理了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证件,车牌号为:川J×××××。该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证件上登记的发动机号均为:0124153。川菲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经决议解散,其发起股东为被告林美公司。该车生产厂商为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更名为广汽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原告于2018年3月应到遂宁市车管所查询车辆违章情况,被遂宁市车管所告知案涉车辆发动机号登记为盗抢车辆。原告在联系川菲公司销售人员及生产厂商被告广汽公司后,二者均未给出明确的解释和解决办法。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答辩
被告林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广汽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广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广汽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川菲公司和原告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广汽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生产车辆,在与川菲公司的合同履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向川菲公司交付的诉争车辆为全新合格车辆;3.被告广汽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非盗抢车辆,且不存在使用被登记为盗抢车辆发动机的前提可能。理由如下:①发动机出厂编号(发动机号)非确定车辆发动机的唯一标识。完整的发动机打刻区域包括生产企业、发动机型号、出厂编号。②发动机出厂编号(发动机号)非确定车辆的唯一标识。③涉案车辆出厂在前,被登记盗抢车辆盗抢记录在后。本案诉争车辆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将车辆销售给川菲公司,川菲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将车辆销售给原告。既然原告能在2015年11月16日对车辆进行上牌登记,则证明被盗抢车辆在此之前没有发生被盗或尚未进行盗抢车辆报案;4.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广汽公司存在欺诈。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遂宁川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GFA7141AEBA菲翔自动畅享版黑色轿车一辆,该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为0124153,车辆识别号码∕车架号码为LWVAB1549EA123841,购车款项为1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杨大富取得号牌为川J×××××车辆的行驶证,该行驶证载明车辆识别代号为LWVAB1549EA123841,发动机号码为0124153。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显示:车牌号为川J×××××黑色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车架号码为LWVAB1549EA123841,车辆型号为GFA7141AEBA,发动机号为0124153,制造厂商名称为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6日,杨大富缴纳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GFA7141AEBA(发动机编号为0124153,车架号(车辆识别号)为LWVAB1549EA123841)的车辆购置税。2018年7月18日,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加盖公章确认的“机动车被盗抢嫌疑记录信息排查记录信息”一份,该份记录显示:渝A×××××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为SC5040XXY,车辆识别代号为LSCAF10X11E005394,车辆所有人为重庆市永荣喷涂有限公司,立案时间为2008年10月9日,立案单位为石井坡派出所,排除人为林芯羽。被告广汽公司销售记录显示,2015年1月30日,被告广汽公司向川菲公司出售了涉案序列号为LWVAB1549EA123841黑色轿车,该车辆生产厂名称为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车辆英文品牌为GACFIAT,中文品牌为广汽菲亚特牌,车辆颜色为黑色,车辆识别代号为LWVAB1549EA123841,发动机编号0124153,发动机型号为343B0027,合格证编号YK5021000124212。2018年6月27日,被告广汽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广汽车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曾用名广汽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菲亚特菲翔车型,目前匹配的发动机为发动机,发动机缸体上的发动机号打刻区域,其全部打刻内容为识别发动机唯一的标识,其打刻内容包括生产企业、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出厂编号(即通常理解的发动机号)……经查询本公司生产记录,发动机编号为0124153的案涉车辆为我司生产的菲亚特菲翔车型,合格证号为YK5021000124212,车辆识别代号为LWVAB1549EA123841,发动机缸体上打刻区域的内容,包括生产企业GACFIAT、发动机型号343B0027、发动机出厂编号0124153,完整的发动机二维码标签为22-0-0124153-8-00552508920-1210-10-0-8。”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载明:机动车均应在产品标牌上标明品牌、整车型号、制造年月、生产厂名及制造国。汽车应具有唯一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应打刻(或铸出)在气缸上且应能永久保存。2018年10月31日,本院依职权到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该结果单显示:号牌为川J×××××号广汽菲亚特牌黑色小型轿车出厂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车辆识别代号为LWVAB1549EA123841,发动机号为0124153,机动车状态为正常,机动车所有权人为杨大富。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原告以涉案车辆发动机编号为0124153涉嫌盗抢记录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美公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购车款3倍即300000元,被告广汽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汽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为全新出厂车辆,并非盗抢车辆,且该车辆经过正规上户,如果是盗抢车辆车管所将无法上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依职权到车管所调取证据显示,原告杨大富所有的涉案车辆状态为“正常”,故被告广汽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林美公司返还购车款100000元和赔偿购车款300000元以及被告广汽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杨大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杨大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君人民陪审员李爱萍人民陪审员冻玉玲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萌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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