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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钢(青岛)钢业有限公司与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3 19:09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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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首钢青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被告潍坊瑞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法院查明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92民初81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首钢(青岛)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茂山路**。法定代表人:张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海港支路以东划一街以北。法定代表人:徐银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军,山东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首钢(青岛)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青岛公司)与被告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瑞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钢青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被告潍坊瑞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首钢青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年度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却未如约付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被告潍坊瑞驰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向被告供应钢材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无异议,但是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正确,被告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欠款部分,2020年11月30日双方对欠款进行了核对,确定欠款数额为元,并非原告起诉的数额;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涉案欠款属于双方在货物买卖过程中的累计欠款,且涉案欠款原告一直没有和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在起诉后才与被告进行核对,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中也没有对逾期利息进行过约定;被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并没有逾期付款的情形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从双方核对确认欠款数额之日即2020年2月1日起开始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原告还有元的发票未向被告开具,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开具。

法院查明

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年度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付款方式为:乙方将产品运达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经初步验收合格且发票入账后30个工作日后付款;乙方必须保证开具给甲方的所有17%增值税专用发票、凭证等真实合法有效。如出具假发票、假凭据等,无论何时发现,由乙方承担一切相关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对甲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合同还对产品信息、订单、包装与标示、交货时间、地、地点格条款、产品验收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8年10月,截至2020年11月底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过程中又开具了剩余供货金额元的发票,并于2021年1月25日邮寄给被告,被告庭后回复称于2021年1月28日收到该发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元。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所欠货款以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对尚欠货款金额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将产品运达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经初步验收合格且发票入账后30个工作日后付款,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按约定方式供货,被告亦未提出质量问题,双方对欠款数额确认一致,可视为原告供货合格,且原告截至2020年11月底既已向被告开具了除供货金额为元之外的大部分发票(原告未举证证明每批次开具发票的具体时间),可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就所欠货款元(元元)至11月底开始的30个工作日后即应于2021年1月13日向原告付款。至于剩余供货金额为元的发票,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已收到该发票,被告应于2021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该发票对应的货款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中虽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但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而根据前述认定事实,被告就所欠货款元应于2021年1月13日支付,现被告未予支付,应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剩余款项元,因到2021年3月17日付款期限才届至,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首钢(青岛)钢业有限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首钢(青岛)钢业有限公司货款元,于2021年3月17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首钢(青岛)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7元,减半收取72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224元,由被告潍坊瑞驰汽车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辛光博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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