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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易车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3 19:09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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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易车公司就华晨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华晨公司向易车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10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290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管理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清算组。管理人负责人:徐吉生,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兆成,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车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都体育馆南路6号(北京新世纪饭店)3号楼561室。法定代表人:崔丽丽,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畅,该单位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车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车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华晨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我方不支付违约金;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并不合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425日签订广告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7426日至2018425日,付款时间为2019125日,付款金额为100万元。另约定,上诉人若未按规定日期付款,应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款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上诉人以此向上诉人主张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要求支付滞纳金,但未及时付款并非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而是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能出具合格有效的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所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依约提供了广告服务,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显系违约,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判定上诉人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违约的原因予以认定,便认为未及时付款为上诉人的责任,属于事实不清,故判决上诉人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错误。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告方答辩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即违约金部分同意下调。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易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晨公司向我方支付合同欠款100万元;2.请求判令华晨公司向我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000元(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2019125日起算,延迟一日付款,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3.本案诉讼费由华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我方与华晨公司签订《京东/易车双平台官方旗舰店入驻及广告发布合同》(以下简称广告合同),约定:华晨公司购买并使用我方提供的“京东/易车双平台官方旗舰店入驻及广告发布”服务,华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费用,服务期限为2017426日至2018425日,付款时间为2019125日,金额为100万,华晨公司若未按规定日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华晨公司应当向我方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款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我方依约提供了相应服务,但时至今日,对方仍未付款,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前程序_被告方答辩/诉求

华晨公司辩称,认可合同关系,对于易车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认可,但是易车公司没有向我方开具发票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对于易车公司的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425日,易车公司(乙方)与华晨公司(甲方)签订广告合同,约定:华晨公司委托易车公司进行京东/易车双平台官方旗舰店入驻及在该平台发布广告,广告费用100万元,服务期限2017426日至2018425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将按照以下支付实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付款时间为2019125日,付款金额为100万元;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付款,若未按规定日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款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的,乙方有权停止发布甲方广告,由此带来一切不利后果由甲方自负。上述合同签订后,易车公司依约履行,但华晨公司至今支付广告服务费。易车公司就华晨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易车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易车公司已经依约提供了广告服务,但华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显系违约,故易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因易车公司未就华晨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交相应证据,且华晨公司亦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判定。一审判决:一、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易车互动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1 000 000元;二、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易车互动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 000元;三、驳回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易车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易车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广告服务,但华晨公司未依约及时付款,故华晨公司应向易车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1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华晨公司向易车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10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易车公司未就华晨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交相应证据,华晨公司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的20万元违约金数额仍然过高,本院依法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审理情况,对违约金数额酌减为9万元。对华晨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2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0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易车公司支付违约金90 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张静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慕林芳书记员房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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