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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崇英与东莞威荣服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3 19:10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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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审理经过原告高崇英与被告东莞威荣服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71民初1512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崇英,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委托代理人:唐开兵,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系原告丈夫。被告:东莞威荣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法定代表人:尹某1。委托代理人:李海俅,广东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浪,广东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崇英与被告东莞威荣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开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俅、滕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高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20年1月拖欠的加班费合计元;2.判令被告支付强行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金7144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4日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3年,期间由车位升为质检职位。2020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必须在2月17日当天到岗,疫情期间原告多次订票,才如期到岗。但刚上班10多天,在3月3日,人事部突然通知原告去办理离职手续,同时生产部经理又安排了她超龄的老乡立即顶替我的岗位。原告拒绝后,被告的人员将原告拦在小会议室,不允许原告回工作岗位,并以赖岗、贴公告栏、叫保安强行将原告行李扔出厂外等理由来威胁、恐吓,还事先写好一份辞职书叫原告照抄并签字,方才离开。3月4日,被告的人事部主管、生产部经理又叫保安将原告拦住,强迫原告签劳动解除合同及工资条。原告拒签后,被告的人员将原告关在娱乐室,关上所有门窗,由保安看守。到中午12点半左右,原告电话求助朋友,告知公司这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保安才放人,但保安强行将原告驱逐出厂。原告来到劳动局求助,被告知要提前预约。求助失败后返回工厂,保安拒绝进入。疫情期间,生活食宿处处受限,无奈报警,经民警与被告调解后,安排原告入住梦雅酒店。谁知公司只付了一晚的住宿费,第二天一早原告又被迫离开。来到工厂门口,同样被拒绝进入。被告常年强行要求员工加班至深夜,年底赶货甚至通宵。但公司只付元/时的加班费(2007年至2015年),2016年至2020年付元/时,周六也未计入加班时间。如此廉价的劳动力,对于劳动人民来说就是一种剥削。原告的工资结构是:底薪+提成+绩效+加班费+全勤奖。工厂发放的工资条可为此作证。因被告多年都不发放工资条,只是员工看一下就拿走了,所以无法提供全部工资条,只有部分。

被告答辩

被告威荣公司辩称:一、原告高崇英于2015年12月4日已年满5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高崇英拒不配合被告的工作安排,原告自愿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今年被告受疫情影响,需要缩减分组,暂时调岗原告到其他岗位并且提供多个岗位供原告挑选,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但原告拒不接受工作安排,根据双方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劳务雇佣协议》的约定,被告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范围,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范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原告态度恶劣、多次吵闹,在协商无果后原告直接提出辞职,并于2020年3月3日填写《威荣员工辞职申请书》,自愿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被告亦予以批准同意,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2月4日之后形成的系劳务关系,双方解除劳务合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2015年12月4日之后的加班费缺乏依据,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4日的加班费已超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工资支付台账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的保存期限,原告提交的《威荣服装有限公司拖欠高崇英2014年-2020年加班费统计表》以及《加班时间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且数据自相矛盾,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原告的工资是按照计时和计件综合计价,即一定工作量之内按照计时工资计算,超过一定量的,则按照激励机制,由原告自行承包自由安排时间完成该工作,并由被告按照计件数量提成方式计算工资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与被告提供的考勤时间存在差异,在双方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按照被告的考勤记录计算,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即使双方对工作时间存在争议,结合东莞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岗位情况,酌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并以其同期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衡量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也是合理的,根据此方法计算,被告也是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并未拖欠加班费。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入职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年满50周岁。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2月3日签订《劳务合同书》,之后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12月2日、2018年12月4日三次续签劳务合同书,该四份劳务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均约定:高崇英因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确须加班的,应当向主管领导提出书面的申请,说明加班的理由和时间,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视为加班,加班时间以实际发生的时间为准。双方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劳务雇佣协议》,该协议书约定:雇佣期限为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6月4日,从事中查等工作,周一至周五每天的劳动服务时间为上午8:00到12:00,下午13:30至17:30,1720元/月,公司免费提供住宿,其他时间或者节假日延长或提供劳务服务时间另计劳务报酬,并对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提交的《威荣员工辞职申请书》载明2020年3月3日高崇英因超龄申请辞职。原告主张,该辞职申请书系被告人员强迫原告所写。原告提交2014年至2020年加班费统计表、2014年1月至2020年1月加班时间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班费的事实。原告提交2020年1月、2019年12月、2015年9月、2015年1月中查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工资发放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职厂牌、部分工资条、劳务合同书、劳务雇佣协议、被关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加班时间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公告(复印件)、通告(复印件)、中查报告(复印件)、订单资料(复印件)、银行流水(复印件)、开户行(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个人简历表、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广东省劳务合同、高崇英身份证、劳务合同书、劳务雇佣协议、雇佣补充协议、威荣员工辞职申请书、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员工考勤明细表、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工资表、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工资支付明细、关于陈家埔村企业复工复产的批复、关于东莞威荣服装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倒闭歇业的通告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2015年12月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12月4日之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务关系于2020年3月解除。双方对劳务关系解除的原因存在争议。被告提交的《威荣员工辞职申请书》显示2020年3月3日高崇英因超龄申请辞职,原告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系在被告的强迫下书写该申请书,即便原告的主张成立,由于2015年12月4日之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该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的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高崇英因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确须加班的,应当向主管领导提出书面的申请,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视为加班。原告提交的2014年至2020年加班费统计表、2014年1月至2020年1月加班时间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2019年12月、2015年9月、2015年1月中查工资表没有任何签名或者盖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加班时间表及中查工资表不予采纳。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加班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高崇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元,原告高崇英已预交,由原告高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雍维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关观银书记员刘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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