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03 19:10
深圳市仙芙妮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锋燕发服饰有限公司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但仙芙妮公司请求锋燕发公司赔偿损失费及违约金缺乏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仙芙妮公司当庭撤回原上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5民终64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仙芙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法定代表人:郑丹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锋燕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法定代表人:赵彦丰。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仙芙妮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仙芙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锋燕发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锋燕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51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仙芙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丹妮,被上诉人锋燕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郑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仙芙妮公司上诉请求:l.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锋燕发公司向仙芙妮公司支付违约金43133元;3.判决锋燕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以及本案全部上诉费;4.判决锋燕发公司承担仙芙妮公司二审委托律师费用11600元。事实与理由:1.锋燕发公司应当向仙芙妮公司支付违约金43133元。本案诉讼证据《外发加工合同书》中第九条关于悔约有明确的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30%。锋燕发公司拖欠仙芙妮公司加工款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全部偿还,给仙芙妮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很大的影响,锋燕发公司必须支付违约金。双方签署的《外发加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悔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30%的赔偿金,经过仙芙妮公司长时间多次催促,锋燕发公司至今尚拖欠仙芙妮公司加工款元,以该金额的30%计为43133元作为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仙芙妮公司请求锋燕发公司赔偿损失费及违约金缺乏依据是错误的。2.锋燕发公司长期拖欠仙芙妮公司加工款不归还,给仙芙妮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影响,锋燕发公司应当为仙芙妮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付出的成本进行赔偿,法院应当判决锋燕发公司支付仙芙妮公司维护自身权益所付出的交通费和律师费。从法律的因果关系上说,仙芙妮公司的交通费及律师费的付出,是由于锋燕发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3.本案的起因及结果均由锋燕发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其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相关费用。诉讼纠纷均是事出有因,本案纠纷的产生由锋燕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仙芙妮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守约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此应当判决锋燕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方答辩
锋燕发公司答辩称,1.仙芙妮公司诉求中的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在一审中,仙芙妮公司提交的《外发加工合同书》上第九条,“按合同加工费30%赔付对方”的前置条件是“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单方要求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现当事人双方并无出现撤销合同的前置要件,因此该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仙芙妮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5行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费及违约金缺乏依据”的认定是正确的,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2.仙芙妮公司诉求锋燕发公司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中,仙芙妮公司所诉求范围并不符合事实,对诉求中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部分,仙芙妮公司依法应承担该部分败诉的法律后果。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仙芙妮公司诉求锋燕发公司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项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仙芙妮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锋燕发公司一次性付完尾款元;2.判令锋燕发公司赔偿2019年3月19日直至案件判决当日期间一系列损失费10000元及违约金元;3.诉讼费用由锋燕发公司承担。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4日,仙芙妮公司与锋燕发公司签订《外发加工合同书》,约定仙芙妮公司为锋燕发公司加工文胸31410件,加工费共计元,并对原料提供、品质要求及验证、交货要求、加工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不合格产品及短少产品处理等均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9日,仙芙妮公司制作“发外加工结算单”对加工产品情况及款项予以结算、对次品予以扣款,并对锋燕发公司已支付加工款及应付的加工款予以明确,锋燕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6月26日,仙芙妮公司、锋燕发公司签订加工费付款计划,锋燕发公司确认截止该日结欠仙芙妮公司加工款元,并约定于2019年7月15日付还20000元、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每月23日各付还20000元,2020年2月23日付还元。但之后锋燕发公司仅付还仙芙妮公司20000元,至今尚欠加工款元。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仙芙妮公司与锋燕发公司签订外发加工合同书,约定仙芙妮公司为锋燕发公司加工文胸,双方已形成了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关系。仙芙妮公司按锋燕发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加工文胸的工作,并已交付了加工货物,作为定作方的锋燕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合同义务。锋燕发公司结欠仙芙妮公司加工款元,有仙芙妮公司提交的外发加工合同书、发外加工结算单、加工费付款计划等为据,锋燕发公司对结欠的加工款也予以确认,对此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虽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计划中尚有元未到期,但锋燕发公司在签订付款计划后至今仅付还20000元,其未支付的到期的加工款已超过全部加工款的五分之一,现仙芙妮公司请求锋燕发公司付还尚欠的全部加工款元,依法予以支持。但仙芙妮公司请求锋燕发公司赔偿损失费及违约金缺乏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锋燕发公司所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六七万元之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锋燕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仙芙妮公司加工款元。二、驳回仙芙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600元,共计元,由仙芙妮公司负担元,由锋燕发公司负担元。
法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仙芙妮公司上诉请求第2项中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超过一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违约金的数额,第4项关于律师费用的请求属于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庭审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仙芙妮公司当庭撤回原上诉请求第4项,即判决锋燕发公司承担仙芙妮公司二审委托律师费用11600元。但双方当事人对于仙芙妮公司上诉请求第2项违约金金额超过一审诉讼请求部分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且锋燕发公司也不同意本院一并审理,故本院对于仙芙妮公司上诉请求第2项违约金金额超过一审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理,并当庭告知仙芙妮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仙芙妮公司与锋燕发公司签订的《外发加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锋燕发公司结欠仙芙妮公司加工款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判决锋燕发公司应向仙芙妮公司付还加工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锋燕发公司未向仙芙妮公司支付结欠加工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仙芙妮公司以《外发加工合同书》第九条关于“悔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30%的赔偿金”的约定为由,主张锋燕发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因《外发加工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是针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无故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上述约定不适用于本案锋燕发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因此,仙芙妮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锋燕发公司存在未向仙芙妮公司支付剩余加工款的违约行为,仙芙妮公司以此为由请求锋燕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以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为由判决驳回仙芙妮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锋燕发公司应向仙芙妮公司支付加工款余款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锋燕发公司向仙芙妮公司支付加工款余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判决驳回仙芙妮公司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赔偿的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仙芙妮公司关于锋燕发公司应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仙芙妮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不予采纳,锋燕发公司向仙芙妮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应以应付加工款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51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51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广东锋燕发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还上诉人深圳市仙芙妮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仙芙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600元,共计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仙芙妮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元,由被上诉人广东锋燕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仙芙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仙芙妮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元,本院依法退回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谢叙淦审判员江炯坤审判员林立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姚晓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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