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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澜子天(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斯必得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3 19:10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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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海澜子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萍、被告斯必得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同森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四元,由天津斯必得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2099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澜子天(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小营西路16号21幢。法定代表人王娟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萍,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斯必得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堤头村北。法定代表人兰起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同森,男,天津斯必得服装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部部长,住天津市河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海澜子天(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澜子天公司)与被告天津斯必得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必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澜子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萍、被告斯必得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同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海澜子天公司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由海澜子天公司向斯必得公司提供服装面料,现斯必得公司尚拖欠货款295 元。故海澜子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斯必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5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斯必得公司负担。

被告方答辩

被告斯必得公司答辩称,承认欠款事实,但因公司帐户被冻结,故无法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海澜子天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9月8日《对帐单》,证明斯必得公司欠款事实。被告斯必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对,斯必得公司对海澜子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起海澜子天公司与斯必得公司确立合同关系,由海澜子天公司向斯必得公司提供服装面料,截止2015年9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双方累计发生货款金额为3 660 元,斯必得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货款3 365 元,尚欠货款295 元。现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依据海澜子天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海澜子天公司作为出卖人依约提供了货物,斯必得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按其对账金额,在海澜子天公司主张时支付剩余货款,其至今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海澜子天公司主张斯必得公司支付货款295 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斯必得公司提出因公涉及其他纠纷,账户已被冻结而无法支付货款的答辩理由,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斯必得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澜子天(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二十九万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四角。如果被告天津斯必得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原告海澜子天(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天津斯必得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徐立平二Ο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致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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