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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宝生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南京点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7 15:19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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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宝生源食品公司委托公司法律顾问向点石电子公司调查此事,并索要发票。点石电子公司取得该8万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90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宝生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德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点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永丰大道8号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三号楼。法定代表人: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闻,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宝生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生源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点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电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6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生源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强、被上诉人点石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胡晓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宝生源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点石电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点石电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宝生源食品公司与点石电子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016年初,宝生源食品公司因业务推广需要,申请在天猫开店及运营,具体工作由袁建华负责。袁建华在办理天猫开店过程中,从没有向公司汇报过需要委托点石电子公司代理开店相关事宜,宝生源食品公司及袁建华与点石电子公司之间就委托代理事宜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达成任何口头协议。袁建华作为电商部门负责人,在公司申请了20万元的开办费用,其在邮件中明确以上费用都是支付给天猫,并没有提及向点石电子公司支付8万元入驻费。2016年4月7日起,袁建华从宝生源食品公司以陆雯名义申请的支付宝账号188××××1809中,分四次向点石电子公司的负责人于辉的支付宝账号转入8万元,并未经过宝生源食品公司的授权和同意。2016年5月4日,袁建华出具《说明》称10万元全部支付给点石电子公司,并称点石电子公司是天猫的代理商,代理天猫收取开店费用。宝生源食品公司要求其提供发票,袁建华拒绝提供,并于当月辞职。宝生源食品公司委托公司法律顾问向点石电子公司调查此事,并索要发票。在此情况下,点石电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称收到10万元,收款事由为入驻费。该收据上金额与其实际收到的款项并不一致。经了解,天猫入驻不收取任何费用,天猫平台也未委托点石电子公司收取入驻费,点石电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收取“入驻费”的任何合法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袁建华提交的淘宝页面截屏、淘宝众筹合作正式协议书的内容,在未对该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认定网络上确实存在对在天猫开店及众筹代为办理并收取一定费用的事实,实属错误。袁建华通过虚构事实,与点石电子公司串通,将宝生源食品公司的10万元分别转入汤荣琴和点石电子公司。点石电子公司取得该8万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被告方答辩

点石电子公司辩称:袁建华系宝生源食品公司的员工,且作为电商部门的负责人,其与点石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应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2016年3月,袁建华与点石电子公司约定,由点石电子公司为宝生源食品公司代办天猫店铺入驻事宜。后袁建华向点石电子公司支付服务费8万元,点石电子公司也如约提供了相关服务,使宝生源食品公司店铺顺利入驻天猫。至此,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己经实际履行完毕。点石电子公司取得该8万元利益合法有效。宝生源食品公司认为其、袁建华与点石电子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袁建华支付给点石电子公司8万元未经过公司同意,并单方推测袁建华和点石电子公司串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宝生源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点石电子公司、袁建华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袁建华与宝生源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宝生源食品公司安排袁建华从事网络营销主管工作,试用期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等。合同签订后,宝生源食品公司安排袁建华负责在天猫开店以及网络众筹等事宜。2016年3月28日,袁建华向宝生源食品公司经理李德明就天猫开店相关费用进行汇报,内容为食品类目保证金50000元、天猫技术服务费30000元、淘宝小二公关费100000元、天猫和企业店运营推广费20000元,合计200000元。同日,李德明回复同意。2016年3月底,宝生源食品公司先后转入陆雯188××××1809支付宝账户120000元(宝生源食品公司和袁建华均称188××××1809支付宝账户实际为宝生源食品公司使用)。后该支付宝账户于2016年3月30日转入汤荣琴账户20000元,于2016年4月先后转入点石电子公司相关人员账户80000元。2016年4月7日,宝生源食品公司补充制作了资金支付申请单,付款项目为公关费、推广费,用途为开店及运营费,收款人为陆雯188××××1809支付宝,申请金额为120000元,备注为“此款已于李总批复,转入陆雯卡后转入188××××18091万,剩下11万由袁建华自己转入188××××1809。该申请单中袁建华为经手人,宝生源食品公司会计、财务主管、袁建华所在的部门主管以及总经理李德明分别签名。2016年5月4日,袁建华向宝生源食品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10万元由袁建华经手转入点石电商支付宝,2万元还在账号188××××1809支付宝号上”。同月,袁建华自宝生源食品公司离职。2016年5月30日,应宝生源食品公司请求,点石电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金额100000元、收款方式支付宝、收款事由入驻款。

法院查明

另查明,袁建华负责的宝生源食品公司天猫店在2016年5月左右已经上线,店名为宝果源旗舰店;袁建华负责的淘宝众筹项目也已筹集完毕。一审诉讼中,宝生源食品公司和袁建华一致确认实际支付点石电子公司80000元。袁建华同时称该80000元系委托点石电子公司代为申请天猫开店事宜;另20000元是用于淘宝众筹项目,委托汤荣琴办理的。另经网络搜索,发现有一些有偿代为办理天猫开店及淘宝众筹的广告。再查明,一审中,宝生源食品公司申请撤回对袁建华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苏0104民初6868号民事裁定,准许宝生源食品公司撤回对袁建华的起诉。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宝生源食品公司的经办人袁建华虽将80000元款项汇给点石电子公司,但该汇款行为应系委托点石电子公司代为办理天猫开店相关事宜。也就是说,双方已形成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现袁建华称点石电子公司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有偿代办天猫开店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宝生源食品公司的天猫店铺亦已开设成功。故点石电子公司取得的80000元款项具有合法根据,并非不当利益。由此,对宝生源食品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点石电子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宝生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宝生源食品公司与点石电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点石电子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8万元应否返还?关于宝生源食品公司与点石电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袁建华系宝生源食品公司从事网络营销的主管,宝生源食品公司安排袁建华负责在天猫开店以及网络众筹等事宜。而袁建华确认其将宝生源食品公司天猫入驻事宜委托点石电子公司办理,且点石电子公司接受委托后,己经完成委托代理事项,袁建华亦支付了8万元代理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宝生源食品公司与点石电子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宝生源食品公司以未与点石电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及对袁建华的委托事宜不知情为由,主张与点石电子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点石电子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8万元应否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宝生源食品公司主张,天猫入驻不需要任何费用,天猫也没有委托点石电子公司进行收取相关费用,点石电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收取“入驻费”的任何合法依据。本院认为,点石电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其系代理天猫收取费用,天猫入驻是否需要收费也与本案无涉。宝生源食品公司与点石电子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点石电子公司的权利义务是完成宝生源食品公司天猫入驻等事宜,并收取相应报酬。点石电子公司如约完成了宝生源食品公司入驻天猫的全部手续,并己交付使用,其收取该8万元是依据上述委托代理关系所取得的报酬,具有合同依据。宝生源食品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天猫网店的开办与点石电子公司无关,点石电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也未提供点石电子公司与袁建华之间存在相互串通、虚构事实的相关证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点石电子公司取得的8万元款项具有合法根据,并非不当利益,于法有据。宝生源食品公司主张袁建华与点石电子公司相互串通,点石电子公司收取该8万元属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宝生源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宝生源食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栗娟审判员朱莺代理审判员沈廉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查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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