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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深国际渤海物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能电子商务(深圳)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16 13:55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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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审理经过原告山东深国际渤海物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能电子商务(深圳)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云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91民初930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深国际渤海物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付**。法定代表人:宋关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康,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能电子商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志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然,女。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深国际渤海物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能电子商务(深圳)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云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红、时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物流服务费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利率‰计算,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为388623元,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原、被告在深圳市前海合作区签订了《煤炭代发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组织办理煤炭运输事宜。第一条第五款约定了结算时间和方式,即原告每三天向被告提交一次账单,被告于次日确认账单并通知原告开具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9%)及物流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6%)发票,原告开具发票(以发票开具时间为准)25天内,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确认费用。逾期未付的,原告有权按照未付金额的‰/天收取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为被告组织了五批煤炭运输,每批煤炭运输涉及运费以及物流服务费均未.26元,合计元。被告逾期支付上述各项费用,而且至今尚有元未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我方对于欠款的总金额予以认可,但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不予认可。我方一直都有调解的意愿,但我方现在确实比较困难,关于欠款部分,我方会在一定时间内向原告偿还,但对于违约金希望再与原告协商一下,对于所欠的运费、服务费,我方希望分期支付。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炭代发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组织办理煤炭运输事宜,被告煤炭入场,原告开始办理组织运输,被告及时向原告结算铁路运费及其他物流服务费用。协议第一条第五款约定了结算时间和方式,即原告每三天向被告提交一次账单,被告于次日确认账单并通知原告开具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9%)及物流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6%)发票,原告开具发票(以发票开具时间为准)25天内,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确认费用。逾期未付的,原告有权按照未付金额的‰收取违约金。协议有效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为被告组织了5次煤炭运输,每次运输所产生的运费、物流服务费均为.26元,双方对账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开票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15日、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确认在第一笔、第二笔运费、物流服务费合计元,被告在开具发票后按时足额支付了全部款项;从第三笔款项开始逾期,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支付第三笔运费、物流服务费.26元,于2020年4月28日、5月8日、7月10日分别支付款项10万元,余款元一直未付。202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20年3月27日,被告未付款项为元、应付超期滞纳金元。承诺对上述未付款项分期还款,于2020年4月底之前,预计还款100万元,至2020年5月底之前,还清剩余所有未付款项。2020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关于支付逾期账款及滞纳金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款项以及违约金,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签收。庭审时被告提出希望能分期还款,半年内还款,每期还款20-30万元;认为违约金按照日‰标准过高,应该按照银行贷款年化利率3%计算违约金。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上述分期还款方案,并主张违约金日‰标准并不过高,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违约金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代发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煤炭运输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运费、物流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原、被告在上述《煤炭代发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被告在2020年3月27日的还款计划中也确认尚欠原告逾期滞纳金为元,该违约金是按照日‰标准计算;该违约金标准并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被告现主张上述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按照日‰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笔运费、物流服务费的逾期违约金,以应付款.2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计至2019年11月8日。对于第四笔运费、物流服务费的违约金,以应付款.26元为基数,从应付款2019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计至2020年4月28日;以应付款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4月29日计至2020年5月8日;以应付款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5月9日计至2020年7月10日;以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1日开始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五笔运费、服务费的违约金,以应付款.2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9月16日开始起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公司的四股东未实际出资,要求追加被告公司的四股东作为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尚在审理阶段,未进入执行程序,尚不能确定被告不能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主张的股东责任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故对原告的上述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能电子商务(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深国际渤海物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物流服务费元;二、被告中能电子商务(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深国际渤海物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标准计算,其中第三笔运费、物流服务费的违约金,以应付款.2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计至2019年11月8日;第四笔运费、物流服务费的违约金,以应付款.2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计至2020年4月28日;以应付款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4月29日计至2020年5月8日;以应付款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5月9日计至2020年7月10日;以应付款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1日开始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五笔运费、物流服务费的违约金,以应付款.2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9月16日开始起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云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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