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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聚胜万合广告有限公司与深圳滨海升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16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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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另查,深圳京润珍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名称变更为深圳滨海升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院认为法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4民初3534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聚胜万合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98799861G。法定代表人:郑晓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巧玲,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滨海升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梅林多丽工业小区多丽科技楼****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9819456G。法定代表人:张雨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利国,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玲娟,女,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聚胜万合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滨海升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利国、熊玲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份签订一份《京润珍珠互联网广告投放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作为《武媚娘传奇》活动的指定网络广告代营销商,为被告提供相关网络营销服务,合同广告服务费用为人民币500万元。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相应的义务,也与被告进行款项结算及请款、催款。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广告费用200万元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服务费人民币200万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0日为人民币1471000元,共计人民币34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未能按《京润珍珠互联网广告投放服务合同》内约定广告项目的具体内容及《媒介计划表》进行广告的有效投放,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提供了相应合同约定的广告服务,且原告实际提供的广告服务没有达到相应的广告效果,在尾款的结算过程中亦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提供相关真实有效的结案报告经被告确认,被告在未收到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情况下不予结算尾款并不构成违约。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部分予以调整。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京润珍珠互联网广告投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作为《武媚娘传奇》活动的指定网络广告代营销商,为被告提供相关网络营销服务,具体包括:1.网络广告的创意策略、设计、制作: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负责为被告提供全面的有针对性的广告创意策略、设计和制作服务;2.相关网络广告媒介策略研究与制定、计划、购买及广告执行,媒介监测(广告投放的监测);3.网络广告监测:使用媒体系统在广告执行过程中进行统一监测,并定期每周一向被告提供监测报告;4.网络广告结案服务:原告负责在广告执行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真实全面的结案分析报告。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关于价格及费用约定:广告媒介购买费用为人民币500万元,投放前,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详细的《媒介计划表》,其中注明各媒介的投放费用、广告形式、投放日期等,双方书面确认的被告委托人须在《媒介计划表》上签字并经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被告须根据《媒介计划表》中确认的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经被告签名并盖章认可的《媒介计划表》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向等的法律效力。关于结案报告约定:原告在投放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内容的结案报告。被告应在原告提供结案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包括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予以确认,超过10个工作日被告不予回复或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被告对本合同和/或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媒介排期表中约定的广告投放无异议,且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如果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支付原告费用的,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30天的,原告可终止本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媒介计划表》去执行,未达到广告效果,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媒介计划表》,亦未有要求原告提供《媒介计划表》的相关证据。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广告费270万元。2018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因被告聘请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要求原告对被告应付原告270万元广告费款项进行确认。2018年4月27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广告费270万元。2018年5月3日、7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广告费50万元、20万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助理客户总监蒋某桐与被告品牌总监季某雄的微信聊天记录,季某雄于2018年10月19日向蒋某桐发送名为《付款计划—聚胜万合》的表格,载明了被告向原告的分期付款计划,分期付款计划总费用为20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另查,深圳京润珍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名称变更为深圳滨海升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京润珍珠互联网广告投放服务合同》《催款通知书》《企业询证函》《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涉案的《京润珍珠互联网广告投放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主张未支付尾款系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媒介计划表》去执行、也没有提供结案报告,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媒介计划表》以及对该计划表的具体内容作出说明,在原告催要广告服务费尾款之时也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并且,在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对其未支付给原告的270万元广告服务费进行了确认,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被告以实际行动认可原告已完成《京润珍珠互联网广告投放服务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按时支付广告服务费的义务。依据被告品牌总监季某雄在2018年10月19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出具的《付款计划—聚胜万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广告服务费200万元,与原告诉请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万元广告服务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根据《京润珍珠互联网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如果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支付原告费用的,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主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详细的《媒介计划表》,在广告投放结束后也未向被告提供结案报告,故原告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故综合本案双方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在《律师函》中明确表示被告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最后一期广告服务费,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深圳滨海升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聚胜万合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200万元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聚胜万合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6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上海聚胜万合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666元,被告深圳滨海升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3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李丹人民陪审员戴京鸣人民陪审员井梅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伍彦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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