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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智慧与北京亿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席大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案件

2021.06.16 13:55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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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审理经过原告曹智慧诉被告北京亿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席大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72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智慧,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亿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1号院6号楼10层1110号。法定代表人:张素芝。被告:席大宏,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智慧诉被告北京亿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盟商务公司”)、席大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智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席大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盟商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曹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曹智慧与亿盟商务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卡来卡往保险超市合同无效;2.判令亿盟商务公司、席大宏返还曹智慧卡来卡往保险超市“车险返货”保险项目赠品押金800000元和设备及有价票据押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亿盟商务公司、席大宏赔偿曹智慧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房租损失(房租损失系由于装修卡来卡往超市,导致曹智慧的房屋无法出租所带来的房租损失,具体计算方法为年租金每平方米65元,房屋面积平方米,暂计至2018年12月7日,共计427814,4元),以及赔偿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物业费损失(按每平方米元的标准,房屋面积平方米,暂计至2018年12月7日,共计元);4.诉讼费由亿盟商务公司、席大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席大宏在陕西省西安市向曹智慧推广亿盟商务公司卡来卡往保险超市“车险返货”保险项目,并带曹智慧参观了其称的陕西总代理吴忠民该保险项目正在西安装修的店面。之后,席大宏称如投资该保险项目,需先向吴忠民缴纳该保险项目赠品货物押金500000元,取得延安总代理资格后,再与亿盟商务公司签订合同,成立延安分公司,从事该保险项目经营。2016年4月22日,曹智慧和席大宏一同到银行,按席大宏要求,向吴忠民个人账户转账500000元。当日,吴忠民和席大宏给曹智慧写下一张500000元的收据。2016年5月8日,自称亿盟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素芝、史富华夫妇和席大宏、王松一行四人来到延安。席大宏称吴忠民已退出卡来卡往保险超市“车险返货”保险项目,现在的陕西总代理是席大宏,并让曹智慧再向亿盟商务公司缴纳该保险项目赠品货物押金300000元后签合同。次日,席大宏给曹智慧写下一张800000元的该保险项目赠品货物押金收据并签订了合冋。签约后,自称亿盟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素芝丈夫史富华称其为亿盟商务公司实际控制人,向曹智慧收取10000元的设备及有价票据押金。2016年5月11日,原告依约给席大宏个人账户汇款300000元。2016年5月,曹智慧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三期锦阳花苑A区1-3-2号的自有毛坯商铺(平方米)按照亿盟商务公司要求装修完毕后,亿盟商务公司派员工来延安办理了工商登记,并告知曹智慧先开始营业,之后再完善保险代理手续。2017年5月24日,陕西保监局下发了“陕西保监局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业务合规经营的通知”陕保监发(2017)51号文件,严厉打击有照无证的保险中介活动。由于亿盟商务公司本身不具有保险代理资格,二被告承诺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又一直未获批准,曹智慧被迫于2017年5月底关门停业至今。之后,曹智慧向二被告提出返还卡来卡往保险超市“车险返货”保险项目赠品货物押金800000元和设备及有价票据押金10000元,拉走赠品。二被告承诺返还押金,但每次均以种种借口至今未返还押金,拉走赠品。

被告方答辩

亿盟商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席大宏辩称:第一,关于合同效力,保险法对于保险代理或销售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因此,本案中的民事主体是否具有保险代理或销售的资质与诉争合同的效力无关。亿盟商务公司或席大宏均未承诺协助曹智慧或其经营的保险超市取得代理或销售资质。第二,不论从诉争合同的约定还是履行情况看,均体现为曹智慧与亿盟商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即便合同无效,也应由亿盟商贸公司退款,与席大宏无关。关于曹智慧对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曹智慧要求赔偿房租损失及物业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合同依据。亿盟商贸公司没有承诺给曹智慧办理资质,曹智慧自知其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从事相关业务,如果认定合同无效,那么双方也都有过错。我方认为本案应该是解除合同的问题,不是合同无效的问题。第四,在曹智慧仍持有大量赠品的情况下,对应的押金不应单独处理。曹智慧因其个人原因未能及时退还赠品,导致相关商品因保质期等原因而大幅贬值甚至丧失市场价值,就此应承担责任。如果需要退还押金,同时也应就赠品的贬值进行折抵。

法院查明

曹智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曹智慧、席大宏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亿盟商务公司未到庭,故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曹智慧提交的《卡来卡往保险超市合同书》、收条两张、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曹智慧向吴忠民转账50万元,吴忠民及席大宏为曹智慧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延安加盟卡来卡往保险超市货物押金(曹智慧)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6年5月9日,曹智慧(乙方)与亿盟商务公司(甲方)签订《卡来卡往保险超市合同书-“车险返货”保险项目》,合同载明双方就开设卡来卡往保险超市车险返货(赠品)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倡导经营“车险返货”连锁事业,根据市场需要,在各个城市设立加盟店或专卖店;乙方拥有并仅限于“车险返货”合同中规定的保险经营权,相关商标使用权及营业推广权;乙方赠送的产品,须全部由甲方供货;供货押金捌拾万元;本合同签订必须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方可生效。合同落款甲方处有亿盟商务公司盖章,席大宏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曹智慧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合同附件1载明,乙方的佣金为保险额的15%。合同附件4载明,支公司核准后向总公司交一万元押金,此押金作为支公司或营业部适用设备及有价票据的合理押金。当日,席大宏为曹智慧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北京亿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总代理人曹智慧卡来卡往保险超市货物保证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2016年5月11日,曹智慧通过其妻子马绒利账户向席大宏转账30万元。此外,曹智慧向亿盟商务公司交纳了合同附件4所载押金1万元,亿盟商贸公司为曹智慧出具的收据一张。另查,2016年5月10日,北京亿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曹智慧,住所地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三期锦阳小区A区1-3-2号,该房屋系曹智慧所购。合同签订后,曹智慧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此处经营卡来卡往保险超市。曹智慧称,卡来卡往保险超市销售车险,席大宏向其提供各保险公司的保单,并联系亿盟商务公司提供货品,出售保险的同时,赠送投保人相应价值的货品。前述房屋面积为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元,曹智慧已交纳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费,其中,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物业公司按物业费的70%收取,为11662元。经本院与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延安治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核实,之所以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按70%收取,系因该期间曹智慧的房屋空置,故予以减少了部分物业费,此外,若该小区的房屋未装修,物业公司则不收取物业费。2017年6月2日,中国保监会延安监管分局下发关于转发《陕西保监局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业务合规经营的通知》的通知,通知要求排查不具备合法资格的机构开展保险活动的现象,《陕西保监局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业务合规经营的通知》强调具备合法资格的机构方可开展保险中介业务,要形成打击违法违规保险中介活动的合力。此后,曹智慧未再经营上述保险超市。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押金、损失的返还、赔偿问题;2、席大宏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业属于金融行业,其聚集社会大量资金,经营具有高负债性,上述针对保险业的规定,是基于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亿盟商务公司并不具备从事保险业的相关资质,案涉合同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曹智慧要求亿盟商务公司返还赠品押金800000元和设备及有价票据押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智慧要求亿盟商务公司支付自交付完毕81万元押金后即2016年5月12日起的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但关于利率标准,因曹智慧作为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自身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计算利息。曹智慧要求亿盟商务公司赔偿房租损失,该房租损失为如果房屋不用于经营保险超市、而用于出租的租金损失,该损失并非合同无效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曹智慧要求赔偿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智慧要求亿盟商务公司支付物业费损失,因如果曹智慧未装修房屋经营保险超市,则不需要交纳物业费,故该物业费损失为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曹智慧要求赔偿至本判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的物业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曹智慧应及时止损、防止损失扩大,其次,曹智慧只提交了其缴纳了2016年5月至2018年12月物业费的证据,故本院酌定亿盟商务公司应赔偿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损失。经计算,该期间的物业费为23694元。因曹智慧作为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自身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亿盟商务公司仅应赔偿其物业费损失16586元,对曹智慧超过该数额的关于物业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席大宏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首先,依曹智慧与席大宏的陈述,席大宏并非亿盟商务公司员工,其次,席大宏在案涉合同亿盟商务公司代表人处签字,故席大宏应为亿盟商务公司的代理人,而曹智慧陈述亿盟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签订合同的过程,并结合亿盟商务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以及此后向曹智慧发货的事实,可以认定席大宏有权代理亿盟商务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亿盟商务公司在并无保险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与曹智慧签订合同,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作为代理人的席大宏应当知道该代理事项违法仍实施代理行为,故席大宏应承担连带责任,即连带承担返还押金及赔偿物业费损失的责任。最后,合同所涉赠品问题,因亿盟商务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仅凭曹智慧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确定赠品的种类、数量、价值,故对赠品返还的问题不做处理。亿盟商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曹智慧与北京亿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卡来卡往保险超市合同书》无效;二、北京亿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智慧赠品押金800000元和设备及有价票据押金10000元,共计8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5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北京亿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智慧物业费损失16586元;四、席大宏对本判决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曹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北京亿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席大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4570元,由北京亿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席大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开庭传票的费用390元以及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的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北京亿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贾茹人民陪审员赵大栓人民陪审员唐薇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安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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