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16 14:17
金武祥、深圳市大乐母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大乐母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武祥负担。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958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武祥,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芸,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华,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乐母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法定代表人:吴倩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燕,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武祥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乐母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2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大乐公司已经按照原审判决向金武祥支付了元。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金武祥与大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2017年9月8日至9月20日期间的工资问题。金武祥与大乐公司均认可双方约定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时,月工资为5500元。大乐公司与金武祥实际约定的为包月工资,该工资标准经折算为小时工资不低于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据此计算金武祥在上述期间内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大乐公司已经按照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支付了金武祥2407元、元,已经足额支付了金武祥上述期间工资,无需再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大乐公司在原审阶段提交了金武祥签名确认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金武祥主张其对该通知的内容不认可,但金武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意义及后果,金武祥对该通知书不认可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通知书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金武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大乐公司无需支付金武祥经济补偿金。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拖欠工资的赔偿金问题。金武祥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武祥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本案出现新的事实,大乐公司已经按照原审判决支付了金武祥工资,因此,大乐公司无需再支付,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字第224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金武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大乐母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武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郭勇忠审判员丁婷审判员罗巧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瑞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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