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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倍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崔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16 14:17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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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审理经过原告济南倍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崔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91民初64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南倍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工业南路57号万达中心J2号楼2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92670967D。法定代表人:吴少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广,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麟,男,汉族,1982年6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倍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全公司)与被告崔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广、刘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倍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崔麟支付倍全公司因济南仲裁委员会(2019)济仲裁字第0949号裁决书而产生的企业债务人民币31347元;2.请求判令崔麟偿还倍全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公布的LPR[%]之四倍[%]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元),上述款项合计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崔麟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过程中,倍全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LPR[%]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案外人吴少炳(倍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崔麟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崔麟应于2019年10月23日前将欠付的250000元借款予以偿还,但截至2020年8月24日仍欠付55000元。2019年9月1日,案外人吴少炳与倍全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倍全公司并向崔麟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年9月4日,倍全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和中国邮政速递的方式对崔麟进行了送达。2019年10月24日,倍全公司与崔麟签订了《对账协议》及相关附件,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崔麟自2017年3月12日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共经手附件1中全部业务,再未开展其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利用倍全公司开展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买卖等业务。如协议签署后,出现附件1以外的企业债务或诉讼,均由崔麟承担,给倍全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崔麟承担”。2019年12月31日济南仲裁委员会(2019)济仲裁字第0949号裁决书认定的31327元企业债务属于上述协议条款的约定范围,应当由崔麟承担。截至起诉之日,倍全公司曾多次尝试联系崔麟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方答辩

崔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倍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崔麟还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打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投递回执、电子邮箱发送记录、对账协议及附件各今年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发票两张、离婚证。崔麟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崔麟为倍全公司的原任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吴少炳为倍全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崔麟与案外人吴少炳口头达成借款协议,崔麟向吴少炳借款25万元。此后,案外人吴少炳与其时任配偶邢婕分别于2017年6月、2018年1月转账支付给崔麟5万元、20万元,并备注“借款”。2019年10月21日,崔麟作为甲方,案外人吴少炳作为乙方,案外人杨大成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崔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将此借款行为与办理倍全公司更换法人事宜进行绑定,由丙方出面担保。甲方于此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即2019年10月23日前)将25万元还款汇给丙方账户。甲方将汇款凭证发给乙方、丙方,同时丙方确认收到甲方还款款项25万元后,乙方才予以配合甲方办理法人变更相关手续。待倍全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企业资质文件变更完成当日,丙方将25万元款项汇给乙方。无论因任何原因,甲方乙方如没有完成倍全公司法人变更相关事宜,并不影响乙方对甲方的债务追偿,亦不影响甲方的偿债及利息偿还的相关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崔麟于2019年11月7日还款195000元,尚欠55000元借款未予以清偿。2020年9月1日,案外人吴少炳与倍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上述55000元债权转让给倍全公司,并于同月通过电子邮箱及邮政速递形式向崔麟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因两案外人吴少炳与邢婕于2018年2月离婚,为完善上述债权转让,两人又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确认邢婕将上述债权中其对应份额27500元转让给吴少炳,并于同月通过电子邮箱及邮政速递形式向崔麟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10月24日,倍全公司与崔麟签订一份《对账协议》及附件,约定:“自2017年3月12日起,乙方开始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以甲方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乙方在正常开展业务过程中,形成企业欠款,乙方承认相关欠款系其在职期间造成。……二、特别承诺:2.乙方承诺:乙方自2017年3月12日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共经手附件1中全部业务,再未开展其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利用原告开展对外借款、对外担保、买卖等业务。如协议签署后,出现附件1以外的企业债务或诉讼,均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承担。三、违约责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附件中备注高云辉2018年门店保证金债务1万元。2019年6月,案外人高云辉因其与倍全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发生争议,将倍全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南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31日做出(2019)济仲裁字第0949号裁决,裁决倍全公司返还高云辉加盟费29800元,对高云辉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用2210元由高云辉承担663元,倍全司承担1547元,并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8月4日,甲方倍全公司与乙方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乙方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前期固定代理费用5000元。倍全公司于8月30日向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代理费,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于9月1日为其出具发票。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案外人吴少炳与崔麟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及担保人于2019年10月21日以签订《崔麟还款协议》的形式对借款事宜进行了确认,对还款事项进行了约定。依照该还款协议,经部分清偿,尚有55000元未予偿还。此后,案外人吴少炳及其时任配偶分别通过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该笔债务转让给倍全公司。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已通知债务人崔麟,且经本案纠纷再次向崔麟进行送达,崔麟未到庭对债权转让及转让通知行为提出异议,该协议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对崔麟发生效力,崔麟应向倍全公司履行债务。对于倍全公司要求崔麟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0月24日倍全公司与崔麟签订的《对账协议》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该协议约定,如协议签署后,出现附件1以外的企业债务或诉讼,均由崔麟承担,给倍全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崔麟承担。济南仲裁委员会(2019)济仲裁字第0949号裁决中倍全公司应向案外人高云辉履行的31347元债务属对账协议中约定的“附件1以外的企业债务或诉讼”,应由崔麟承担。故倍全公司要求崔麟支付其因济南仲裁委员会(2019)济仲裁字第0949号裁决而产生的企业债务313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崔麟未依约偿还该笔债务,构成违约,应根据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倍全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故倍全公司要求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崔麟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崔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倍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因济南仲裁委员会(2019)济仲裁字第0949号裁决产生的企业债务31347元;二、被告崔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倍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元;三、被告崔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倍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被告崔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倍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崔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孙兵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夏珍

书记员刘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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