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16 14:17
威海甲子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烟台誉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审理经过上诉人威海甲子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誉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鲁0602民初5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民终109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甲子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新庄北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潇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馀亮,烟台芝罘黄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誉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山东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海甲子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誉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5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早已撤离注册营业地,称:为了节省资金在股东家庭办公。即注册地人去楼空是事实,无需新的证据证明。但是对于被上诉人“为了节省资金在股东家庭办公”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同时更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坤在与上诉人电话通话中称自己公司“投资失败,属于破产状态”相矛盾。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违法。2、一审认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能看出双方托管合同于2016年底终止履行,过于粗糙,极不负责。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三份分别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主管经理电话录音,就有关终止双方服务协议后,服务费的退还协商追讨的内容;其中法定代表人王坤2017年5月29日电话录音自称投资失败,属于破产状态,资金确实很困难,2017年5月9日被上诉人主管经理刘晓丽通话中承认“自己已经不参与被上诉人的任何事宜,被上诉人已经搬空离开注册营业地,如果单位有钱就退给上诉人服务费了”。2017年6月1日刘晓丽通话中承认:“终止协议后返还服务费已经谈了半年了”。上述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服务协议已经终止。一审法院认定服务期未满上诉人主张解除网点托管服务并退还服务费及利息之主张与法不符是错误的。3、由于被上诉人停业解散、投资失败、处于破产,公司资产不知去向,上诉人申请追加股东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答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主观臆断,违反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事实、判案。
被告方答辩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位已经解散,这与事实是不符的,公司解散是具有明确定义的法律概念,被上诉人注册地址的变更,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公司已经解散。二、上诉人认为的双方已经于2016年底终止合同的事实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提交,同时在本案一审阶段合同尚在有效期内,且服务期并没有终止,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应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都是清楚的。三、关于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被上诉人股东作为共同被告的观点,被上诉人认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必须是在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也就是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下那么才能产生追加的问题,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存在这一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上诉人与王潇宇签订的淘宝天猫整店托管服务合同;(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服务费6万元及自2017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上诉人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淘宝天猫整店托管服务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互联网网店托管服务,品牌商标为搏海。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互联网上电子商务活动(托管店铺)的策划、运营、产品上架、营销推广、设计装修等服务。基础外包服务费12万元/年。首付6万元,其余6万元三个月内付清。被上诉人按销售额3%提取佣金,上诉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上月佣金(未按时支付,被上诉人有权停止店铺一切运营工作)。协议履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签订为14个月。服务期内保底销售额为80万元,推广费用最高不超过销售额的18%-20%。整店合作包含客服托管。店铺正式开始运营起前3个月不结算佣金。网络销售订价需双方协定,在不违反双方权益的前提下进行推广。若服务期结束后未完成保证的销售额,按照相应比例退还服务费用。销售额超出100万的部分按5%结算佣金。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淘宝天猫上唯一授权第三方代运营公司。被上诉人需保质保量完成服务。本合同于以下情形之一发生时合同可终止:(1)双方协议一致同意终止本合同的;(2)由于本合同一方严重违反合同,致使合同的履行和完成成为不可能,另一方有权单方以书面通知方式终止本合同。(二)上诉人当庭提交了照片打印件3张(均未显示拍摄时间),主张其于2017年5月4日9时到被上诉人办公地点进行拍摄,被上诉人已经撤场解散。被上诉人对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其工商注册地址现已经没有工作人员了,其公司为节省开支在股东家中设立了办公点,公司并未解散。上诉人提交了2017年5月9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被上诉人股东刘晓丽、同年5月29日其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王坤的通话录音、2017年6月1日其法定代表人和刘晓丽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协议终止履行服务合同,同时证实被上诉人早已停业,而且被上诉人手中尚存有上诉人支付的费用3000元。从2017年5月9日录音中可看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问刘晓丽6万元服务费怎么办?刘晓丽让他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坤联系。从2017年6月1日录音中可看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讲其可以让2万元,退4万服务费。王坤表示要待所有股东一起商量服务费的事情。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讲其刷单费用在被上诉人处也没用完。王坤表示让刘晓丽查查。从2017年6月1日录音中可看出,刘晓丽称佣金应该剩了两三千块钱。被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认为上述录音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本案相关事宜进行过协商。(三)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网店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产品进行视觉优化、产品上架、价格定位。还提交了网店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网店的订单情况及后台情况。从网店截图看,被上诉人对产品确实进行视觉优化、产品上架、价格定位的工作,而且确实存在订单交易。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网店订单情况确实存在,但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网店所要销售的产品,而是卫生纸等。这是被上诉人所称的代管网店的策略,要求上诉人出资,主要由上诉人找到亲属、朋友等进行购买,为了创造虚假销量而产生的业绩。支出的消费费用以及发出的餐巾纸等货物、发货的邮费均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而不是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合同而产生的实际销量。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支付宝账目汇总查询,主张该支付宝是和网店绑定的,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订单是虚假的。从支付宝账务汇总查询可看出,自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收入3笔、金额共计2198元,支出1笔、金额为1000元,总金额为1198元。2016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收入14笔、金额共计1042元,支出2笔、金额为280元,总金额为902元。2016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收入568笔、金额共计元,支出1359笔、金额为元,总金额为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收入522笔、金额共计元,支出533笔、金额为元,总金额为-元。其中2016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汇总查询所附明细可看出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有11笔关于野生葛根蜂蜜饮料的在线销售,其他饮料销售后均附带一笔淘宝客佣金代扣款。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汇总查询所附明细可看出部分饮料销售后附带淘宝客佣金代扣款部分为正常交易。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基于涉案业务的特点通过网络方式进行多渠道推广,是被上诉人商业模式特点之一而且从该组证据中显示的购买记录能显示这些交易是真实的。上诉人称部分交易是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其让其朋友买的货,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上诉人主张双方间签订的托管服务合同已经于2016年底终止履行,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托管服务合同。
前程序_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淘宝天猫整体店托管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仅提供了被上诉人办公地址现场的照片打印件,照片上并未显示拍摄时间,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解散。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也不能看出双方签订的托管合同已于2016年底终止履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网店在托管期间由被上诉人提供了服务,根据托管服务合同关于“服务期内保底销售额为80万元,若服务期结束后未完成保证的销售额,按相应比例退还服务费用”之约定,现在服务期未届满,上诉人主张解除网店托管服务并退还已交费用并返还利息之主张与法不合,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威海甲子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威海甲子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托管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托管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本合同于以下情形之一发生时合同可终止:(1)双方协议一致同意终止本合同的;(2)由于本合同一方严重违反合同,致使合同的履行和完成成为不可能,另一方有权单方以书面通知方式终止本合同。”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上诉人“长期歇业、无人办公”,“到2016年底没有任何业绩”,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歇业或存在其他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且上诉人起诉时合同尚未到期,不能确定被上诉人能否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额,故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现合同已经自然到期,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服务费的请求已经没有必要。上诉人可以依据被上诉人完成的销售额另行提起违约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威海甲子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威海甲子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张秀波审判员李学泉审判员董玉新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小倩
文章来源:网络
风险提示及免责条款
[温馨提示] 文章来源于网络,转载注明原文出处,此文观点与查生意无关,理性阅读,版权属于原作者若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本站将在第一时间删掉 ,查生意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