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16 14:16
谭阳与广州五维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302民初269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阳,男,汉族,1990年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潭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广州五维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3275486413。法定代表人:黄绮虹,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文,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谭阳与被告广州五维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五维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新台和人民陪审员刘运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黄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谭阳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6240元并赔偿原告所购商品价款费用的三倍赔偿金18720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误时费、资料打印费、交通费共计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谭阳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14日在家通过互联网购物时,看到“盖象商城”上被告经营的“盖象商城五维自营店(广州五维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平台广告宣传销售的“2006年勐库戎氏(母树茶)500g”商品,广告宣传该商品的产品功效:养胃护胃帮助胃肠消化、促进食欲,可利尿、削除水肿,抗氧化、延缓衰老,并强化心脏,护胃养胃、美容、明目、清肠、养颜、消疲、减肥降脂。原告根据被告的宣传提示先后付款订购了4饼“2006年勐库戎氏(母树茶)500g。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发货给原告。这4饼茶单价为1560元,总价为6240元。原告截至2017年5月27日止签收了上述4饼茶。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销售的“2006年勐库戎氏(母树茶)”属于普通食品。被告关于该产品功效的上述宣传为虚假宣传,对原告构成欺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通过虚假宣传对原告进行购物欺诈是法律所禁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6240元货款,并赔偿3倍赔偿金18720元,并补偿原告误时费、资料打印费、交通费100元。
被告方答辩
被告五维公司辩称:一、被告的广告宣传行为不构成欺诈。1、被告虽然在商品功效的描述中使用了“养胃护胃帮助胃肠消化、促进食欲,可利尿、削除水肿,抗氧化、延缓衰老,并强化心脏,护胃养胃、美容、明目、清肠、养颜、消疲、减肥降脂”等广告宣传语,但是根据有关权威文献、资料记载,普洱茶确实具有具有前述功效,被告并未虚构商品功效。被告在其网页中详细介绍了商品的产地、等级、原料等产品信息,并不存在隐瞒、虚构关键信息的情形。被告销售的商品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当,并未虚抬价格、恶意营销并获得非法利益。2、普洱茶具有一定的养生保健功效是普通大众的一致认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普洱茶不会仅仅凭借涉案的广告而决定是否购买,而是基于对普洱茶的基本认识,且原告于2017年5月14日、2017年5月25日分两次在短时间内购买4饼价格不菲的特级普洱茶本就不正常,紧接着于2017年7月3日便向被告所在地工商所投诉被告虚假宣传,在索赔未果后于2017年8月16日便起诉至法院要求高额赔偿,这充分说明了原告并非基于对涉案广告的依赖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是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恶意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告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其诉讼行为是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原告在短时间内购买4饼价格不菲的特级普洱不是出于生活需要,而是为获取不当利益,《12315工商投诉转办函》也证明其为职业举报人。原告购买茶后并未食用,直接根据广告起诉被告虚假宣传。三、被告的广告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虚假广告”,即使有夸大宣传的嫌疑,也只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被告并未虚构商品功效,原告也未因此受到损害。
法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商品实物)与证据一、二、三、五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参考文献》中的第7份证据与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社会大众对普洱茶功效的普遍认知,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12315工商投诉转办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被告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生辉堂茶叶商行签订的《销售合作合同书》、合作产品清单、发票、促销优惠函,因为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合作产品清单中并无原告购买的商品(同类商品),且《销售合作合同书》签订的日期在原告购物时间之后,所以这些证据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中的云南双江勐库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信息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公示的信息,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义盛酒行签订的销售合作合同书及其附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交此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合同的签字盖章痕迹比较新鲜清晰,应该是事后补签的,所以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超过了举证期限,但是因为此证据对于本院查明被告的商品来源是否合法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仍然应当组织质证。经审查,该合同书系原件,合作产品清单中包含了原告购买的产品,证据比较完整。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是被告事后补签的,但是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调取的由广州市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及其附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过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7年5月14日在家通过互联网购物时,看到“盖象商城”上被告经营的“盖象商城五维自营店(广州五维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平台广告宣传销售的“2006年勐库戎氏(母树茶)500g”(下称母树茶),广告宣传该茶的产品功效有:养胃护胃帮助胃肠消化、促进食欲,可利尿、削除水肿,抗氧化、延缓衰老,并强壮心脏,护胃养胃、美容、明目、清肠、养颜、消疲、减肥降脂,在宣传信息中,注明了“普洱”的字样。原告于2017年5月14日、5月25日先后订购了4饼母树茶,单价为1560元,总价为624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发货。原告截至2017年5月27日止签收了上述4饼茶,在茶叶的外包装盒上刻有“珍藏普洱”的字样。原告收货后,并未食用。2017年7月3日,本案原告向广州市越秀区工商局投诉举报本案被告在盖网商城五维自营店涉嫌虚假宣传,并要求查处及退款赔偿。2017年7月4日,广州市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梅花村工商所出具的《12315工商投诉转办函》中将原告认定为“职业举报人”,并建议按职业举报人程序处理。2017年7月10日,广州市越秀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举报的情况属实,现场责令被告予以改正,但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因双方关于赔偿问题的意见分岐较大,所以广州市越秀区工商局依法终止调解。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销售的母树茶是云南双江勐库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被告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义盛酒行采购而来。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以受到被告欺诈为由,主张退款、赔偿和补偿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民法上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是普洱茶,虽然关于商品功效的宣传中“有养胃护胃、促进食欲、可利尿”等内容,但是未超出社会大众对普洱茶功效的认知范畴。原告购买茶叶后并未食用,所以也无法证明该茶叶不具有上述宣传中所承诺的功效。从原告购买茶叶的过程判断,该茶每饼重量为500g,价格不菲,但原告在2017年5月14日购买了2饼后,于2017年5月25日又购买了2饼,且购买后并未食用,而是不久就去工商部门投诉举报。且广州市越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向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梅花村工商所出具的《12315工商投诉转办函》中将原告认定为“职业举报人”。另外,被告销售的茶叶并非假冒伪劣的不合格产品,出售的价格也未明显高于同类同等级茶叶的价格。所以本院认为原告不是因为被告的宣传才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即原告未受到被告的欺诈。那么原告以受到被告欺诈为由,主张被告退款、赔偿和补偿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元,由原告谭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成焕新审判员杨新台人民陪审员刘运秋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黄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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