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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众智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坦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16 14:16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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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众智文化诉请要求解除与坦途公司所签订合同,因双方合同至2019年5月3日已到期,故众智文化此项诉请已无判处必要。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陕西众智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463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众智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柳智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丹,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润,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坦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臣,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众智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文化)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坦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智文化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丹、袁成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坦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众智文化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众智文化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坦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众智文化通过信用卡刷卡方式已向坦途公司支付了26000元服务费,并且坦途公司在录音中认可已经收到服务费全款。众智文化已向坦途公司提供了专属电话,众智文化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错误;2.坦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众智文化返还服务费18200元。

被告方答辩

坦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众智文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众智文化与坦途公司签订的《坦途电商品牌推广合作协议》;2.判令坦途公司返还众智文化服务费18200元;3.判令坦途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3日,众智文化与坦途公司签订《坦途电商品牌推广合作协议》,约定由坦途公司为众智文化提供品牌推广服务,合作期限为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止,坦途公司投入项目包括营销全案策划、网络品牌塑造、坦途电商云占位系统、坦途电商运营服务、坦途电商抓潜系统,众智文化投入费用26000元,本协议生效之日,众智文化向坦途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众智文化需在7天内向坦途公司提供产品介绍、公司简介等资料,坦途公司承诺在协议启动日期起按合同附件分阶段将其承诺服务内容执行完毕,并确保可查询。2017年11月7日,众智文化与坦途公司补充签订了《坦途电商品牌推广合作协议(附件)》,约定众智文化必需提供只供坦途公司推广的专属电话,用于坦途公司为众智文化推广的所有页面(可供乙方查询通话详单的座机、手机),众智文化需积极配合坦途公司提供品牌新闻、品牌口碑、百度搜索形象等项目所需素材和资料,坦途公司为众智文化继续提供品牌推广服务;坦途公司向众智文化保证每月的电话量不能低于60个,否则坦途公司退款70%合同费用给众智文化,并解除合约。坦途公司需向众智文化保证成交量不低于10个。2019年4月底,众智文化以坦途公司违约,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坦途公司未到庭,众智文化称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向坦途公司支付了服务费2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众智文化称坦途公司违反《坦途电商品牌推广合作协议(附件)》中约定,未能保证其每月电话量达到60个,故要求坦途公司按约退回70%合同费用,但众智文化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已按约向坦途公司提供只供坦途公司推广的专属电话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坦途电商品牌推广合作协议》、《坦途电商品牌推广合作协议(附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众智文化与坦途公司签订《坦途电商品牌推广合作协议》、《坦途电商品牌推广合作协议(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众智文化以坦途公司未保证每月电话量达到60个,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坦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双方合同,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众智文化未能证明其已支付坦途公司品牌推广服务费用,已向坦途公司提供只用于品牌推广服务、可供查询的专属电话,且因坦途公司未到庭答辩,仅依据众智文化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坦途公司违约事实。众智文化诉请要求解除与坦途公司所签订合同,因双方合同至2019年5月3日已到期,故众智文化此项诉请已无判处必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众智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陕西众智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法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众智文化主张坦途公司未按照涉案合作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按照该协议约定坦途公司应当向其公司返还服务费18200元。但众智文化截至目前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已按照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坦途公司支付了26000元的服务费,其公司已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众智文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至于众智文化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已支付了26000元服务费。但结合众智文化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因无法核实该通话录音对方人员的身份,因此无法采信。而证人王某某因与坦途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言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并未采信,并无不妥。至于众智文化主张其公司已向坦途公司提供了专属电话一节,但对该事实现众智文化仍未提交已提供专属电话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综合认定判决驳回众智文化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众智文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李雪晴审判员姬钊审判员蒋瑜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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