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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福厦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国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16 14:16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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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审理经过原告洛阳福厦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国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04民初120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洛阳福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中信大道西2号院。法定代表人:杨智卫,总经理。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凤鸣路10号2号楼一单元7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光,总经理。被告:李国光,男,汉族,1989年3月2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福厦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国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福厦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智卫,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李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洛阳福厦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月26日,原告和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电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采购原告生产的相关各类粽子,并就产品名称、单价、供货方式、期限等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签订地为原告方所在地洛阳市瀍河区。2019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电商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就部分棕子价格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货物,截止起诉前,共提供货物价值元;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包括被告李国光个人帐户在内共计支付货款元,目前还有1052925元的剩余货款尚未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暂停生产和供货,截止合同履行期满,导致原告目前剩余购买的原材料价值还有547800元,由于粽子属于时令性物品,端午节过后,已经没有商家采购,导致原告为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采购货物准备的大量原材料积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该损失也应该由二被告来承担。被告李国光系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在还款过程中使用其个人帐户进行还款,存在公司混同的情况,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与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贵院: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国光连带向原告偿还尚未支付的货款1052925元;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国光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原材料款共计547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方答辩

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国光共同辩称,第一个关于金额的问题,因为仓库不是我负责的,是我和恩淘合作的,仓库是由恩淘军负责。因为在5月底的时候被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查封,所以说至今资料还没有取回来。对这个数据我现在是需要庭下进行核对数据。第二个关于这个产品关于粽子的原材料547800元,这个数据我是不接受的。因为不光是给三盼生产粽子,他自己也在生产粽子,虽然是季节性产品,但是他这个产品无法证明是专门给三盼准备的,因为我们采购的是成品的粽子,并不是原材料。另外一个我们合同上说明在第四条付款的时候定金是15万,我们双方都没有异议,也有打款凭证,我也认可这个数字。第二个的话就是关于货款的,每次结算总是18万到20万,当时我们约定到这个数字,也就是大概根据他们的产量一天两三万的一个产量,需要一星期左右进行结算。在4月底的时候,因为我们销售这一块受到一些影响账户上的金额越来越少,当时被告已经提醒过原告,让原告停产,我有微信截图证明。在4月底之前我们付款都是正常的,之后货款没有付清,也是因为账户上没钱,而原告还在一直加大产量,导致原告送货数量一直在往上增加,被告才无力支付。另外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有视频证据。被告是做电子商务售卖粽子的,主要在天猫电商平台上进行售卖,2019年5月20日,我们被国家食药局进行抽检,产品出现不合格,导致产品被强制下架。因为临近端午节,这个时候是我们电商卖货最多的时候,这时候因为产品的质量问题被强制下架,对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不可估量的。因为我们前期支出了至少50万的金额,都是为了在最后15天进行把这个钱再挣回来,但是因为我们电商产品被下架,是因为产品的问题。我这里有天猫后台的处罚决定。另外一个产品的话是保质期是六个月,但是在保质期期间发生大批量的这种质量产品质量问题,不良率的话是比往年增加了很多,我们在8月23日左右的时候对仓库又进行一次抽检,不良率达到将近是15%左右。这个也是对我们销售的话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因为客户收到的产品经常出现胀袋漏气,然后发霉这种情况,所以说鉴于这种季节性产品的话,确实是因为质量问题对我们也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这是我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6日,原告洛阳福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电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采购原告生产的相关各类粽子,并就产品名称、单价、供货方式、期限等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签订地为原告方所在地洛阳市瀍河区。2019年1月28日,被告李国光从个人账户向原告洛阳福厦食品有限公司转账15万元定金。2019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部分棕子价格等进行了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原告洛阳福厦食品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25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9年5月10日,共计货款元。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日、4月10日、4月12日、4月19日、4月25日向原告付款共计元,加上被告已付定金1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2925元未付。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洛阳福厦食品有限公司在签订《电商采购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为证,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于法有据,但具体欠款数额为902925元(元元-150000元),故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0292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使用的原材料款项547800元的诉求,因原材料的特性为种类物,且进购时间为端午之前,原告作为食品生产公司,不是只为被告一家公司生产食品,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批原材料专属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洛阳福厦食品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国光为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使用个人账户转账,应视为财产混同,但依据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所示,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17日前股东为李国光及杨静展,不符合财产混同的要件,同时被告李国光除15万元定金外的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项为货款,被告李国光个人转账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货款单据并不相符,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福厦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2925元;二、驳回原告洛阳福厦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6元,由被告河南千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冀翠红人民陪审员吕清人民陪审员郭勇兵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李穆书记员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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