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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达与南通富源美容美发连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16 14:16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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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昌达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原告李昌达申请撤回第三人马菁名下案涉查封房产的执行异议诉请。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12民初345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案外人):李昌达,男,汉族,1961年2月14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申请执行人):南通富源美容美发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7,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星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堂,男,系单位员工。第三人(被执行人):马菁,女,汉族,1972年7月6日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康,广东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婉吟,广东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昌达与被告南通富源美容美发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第三人马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达、第三人马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李昌达向本院提出诉讼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作出的(2019)苏0612执3610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甘肃分行)协助冻结、扣留、提取第三人在交行甘肃分行的所有应收租金,该部分的租金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有财产。第三人名下的房产证登记时间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涉案房产及应收租金应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已于2020年1月19日发函至贵院,阐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人民币2000万元的借贷实为发放兰州好小仔美容美发中心员工工资,并澄清(2019)苏0612执3610号所依据的(2019)苏0612民初6703号案并非与第三人马菁之间的借贷。如法院执行第三人在交行甘肃分行的所有应收租金(以2000万元为限)将损害原告李昌达的合法权益。请求:1.终止对第三人在交通银行甘肃省分行的50%应收租金的冻结、扣留、提取程序;2.解除对第三人名下财产中属于原告50%部分的冻结、扣留、提取程序;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答辩

被告富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马菁述称,承认原告李昌达的诉讼请求,并称登记在马菁名下的房产及交通银行甘肃省分行应收租金属于原告李昌达和马菁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停止执行。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2日,本院对富源公司诉马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612民初6703号民事判决:一、马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富源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富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富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612执3610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苏0612执3610号执行裁定:冻结、提取、划拨被执行人马菁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作出(2019)苏0612执3610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交行甘肃分行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马菁在你分行的所有应收租金(以2000万元为限)。二、期限三年,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三、待上述租金符合支付条件时,请立即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开户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通通州开发区支行,账号:62×××67)。案外人李昌达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马菁与其为夫妻关系,因此马菁在交行甘肃分行的所有应收租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且该案申请执行人富源公司已于2020年1月19日发函至通州法院,阐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人民币2000万元的借贷实为用于发放兰州好小仔美容美发中心员工工资,并澄清(2019)苏0612执3610号所依据的(2019)苏0612民初6703号案非与被执行人马菁之间的借贷。请求:1.中止对被执行人马菁在交行甘肃分行的所有应收租金的冻结、扣留、提取程序;2.解除对被执行人马菁财产的冻结、扣留、提取程序。本院在该案中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富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申请”一份,载明“2020年1月19日,我司作出的通知函系我单位人员私自作出,并非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该债务是我公司出借给马菁,马菁对资金的使用是其个人行为,原判决书中马菁委托人认可借款事宜。现请求法院对该份通知函作废,继续对马菁的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苏0612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昌达的异议请求。李昌达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年4月21日,第三人马菁与交通银行兰州分行签订《网点租赁合同》,约定将马菁名下的坐落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阳光家园九号楼××号商铺出租给交通银行兰州分行,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起至2026年2月12日,租金为第一年每月租金为158元/平方米,年租金为元,以后每年递增3%。该商铺房产证登记的地址为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敦煌路192号1层003室,已由本院委托兰州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进行查封。2.本院在强制执行(2019)苏0612执3610号中,还委托查封了第三人马菁名下坐落于兰州市××区青白××街道青石路××号××不动产、××于××市新市街××广场××楼××单元××室、××单元××室、××楼××单元××室不动产,计四套房屋。3.李昌达与马菁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9日登记离婚,于2012年8月24日恢复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李昌达申请撤回第三人马菁名下案涉查封房产的执行异议诉请。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昌达要求终止第三人马菁案涉交行甘肃分行的应收租金50%份额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李昌达要求终止对马菁案涉交行甘肃分行的50%应收租金的执行问题,即原告李昌达以其与第三人马菁夫妻关系为由,主张上述租金50%归其所有的问题。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该规定,由于李昌达与第三人马菁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确认原告李昌达与被告马菁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了约定,故应认定交行甘肃分行的应收租金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昌达应享有50%的份额,其对该部分财产权益可以主张法院停止执行。综上所述,原告李昌达关于对第三人马菁在交通银行甘肃省分行应收租金的50%份额提出执行异议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得执行(2019)苏0612执3610号中第三人马菁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所有的50%应收租金。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富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邓建华人民陪审员周钰人民陪审员张丹丹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苏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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