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16 14:15
杜振峰与爱丽斯医疗美容专科门诊部(深圳)有限公司,李茹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被告爱丽斯医疗美容专科门诊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三街与新洲八街交汇处蜜园101。法定代表人李茹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依约向被告爱丽斯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64万元。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振峰,香港居民,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覃玉琳,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丽斯医疗美容专科门诊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三街与新洲八街交汇处蜜园101。法定代表人李茹英。委托代理人李吉峰,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茹英,香港居民,香港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深圳市福田区。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红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杜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玉琳,被告李茹英、被告爱丽斯医疗美容专科门诊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爱丽斯公司于2012年1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及《投资爱丽斯医疗美容专科门诊(深圳)有限公司附属协议书》(以下简称《附属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由被告爱丽斯公司负责筹建成立爱丽斯公司,并由被告爱丽斯公司购置深圳市福田区新洲三街蜜园101号铺面,开设爱丽斯医疗美容专科门诊(以下简称门诊部)并取得门诊营业执照。原告支付人民币864万元作为租用爱丽斯门诊5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三年租金及装修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租金及装修费864万元。被告严重违约行为且不能合理时间内交付租赁物给原告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未按照双方的约定购买物业,其租赁房屋不适格,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爱丽斯门诊没有合理的情形延期开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之第12条约定“如因门诊不能正常开业(天灾、人祸除外),乙方或他的家人可得到甲方无条件退回乙方的投资864万元。”根据此约定,两被告应偿还原告864万元。鉴于以上事实,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属协议》;2、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投资款人民币86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方答辩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没有请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法定和约定条件。1、依据《合作协议》及《附属协议》中的约定,参照原告的起诉请求来看,均不具备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再从原告诉求的三个理由来看,也不具备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也没有达到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的合作经营,项目进展正在实现过程中,且基本具备了开业条件。2、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开业时间,投资巨大的装修医院,至今开工装修时间不足一年,在深圳建筑业和装修业惯行的工程进度来讲,实属正常。因此,被告没有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医院尚未开业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医院的开业指日可待,不存在被告的违约行为,更不存在双方合作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3、两被告没有购买约定经营场地系因为被告香港居民身份在申报开办爱丽斯公司过程和购买深圳市经营性商品房的实现过程中,遭遇政策性调整,无法实现的缘故,而不是被告故意不履行购买经营场地的约定。两被告在无法购买经营场地,改为租赁经营场地的过程中,及时通报原告,原告也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反对被告租赁房屋经营医院,并且多次亲赴装修现场对装修设计作出要求和建议。因此,对此一条合同约定的未实现,原告第一没有在合理时间提出异议,第二参与了装修设计和施工的活动,第三,两被告没有购买经营场地的行为,也不是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原告以此作为诉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不能成立。4、被告租赁经营场地的使用许可和消防问题,应由深圳市消防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来证明。5、按照外资CEPA的政策,医院设立和开业,必须在取得成立资格批文和取得营业执照后,才能够申领相关的装修开工许可证件,在装修验收合格、具备开业条件后,还必须取得医疗管理机构的验收后才能够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美容服务执业许可证》等证件。原告在被告医院各种条件还没进入申领相关证件的前提下,要求被告爱丽斯公司取得上述所有证件系强人所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被告爱丽斯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投入巨资(连购置地铺及豪华装修),在深圳福田区新洲三街蜜园101号地铺及一楼二层,合共4148平方米,将开设一个全国全港独一无二的外型欧式高档次,内部装修将参考香港法国医院、养和医院、仁安医院,港式洁净高雅风格,安全符合卫生部要求的高尚舒适温馨的医疗门诊。双方约定甲方职责:1、负责购置房地铺、装修外围环境及室内装修、基本间格、门面设计;2、领取门诊营业执照,并协助医务人员申请领取个人在中国注册及领取医生“执业证书”;3、负责聘用公共接待人员,代各科预约患者顾客及跟进复诊人员。VIP贵宾室专职接待员;4、负责各科室及公共地方清洁及冷、暖气等保养专责人员及支付公共水电费;5、负责公共场所、VIP接待室、茶水间、洗手间保养及设施用品;6、负责有专业团队推广市场、营运、开拓客源工作、网络宣传,定期在多功能厅开展各科医学讲座及美容整形初、中、高级训练班。乙方职责:1、签订合同协议即需预付合作费(已包括租金及固定间格装修费),并负责自己科室所需设备购置;2、负责缴交科室电费及水费(按每位独立科室电表及水表实际使用度数计费用);3、需按月缴交大厦管理费及行政费30元/平方米(按实际科室使用比例计算)……合同中还约定了乙方的其他职责,并约定合同正式生效期以正式开张起日计。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李茹英作为甲方还签订了《附属协议》,约定:甲方全权代表本人个人及爱丽斯公司;甲方承诺乙方以下条件:替乙方取得连续三年香港医生在国内短期行医执照,该执照要注明外科专业,甲方再替乙方办妥行医执照转换执业地点,若乙方继续营运,甲方愿意协助乙方办理此执照再续期三年。乙方投入的人民币864万元是作为营运伍佰平方米建筑面积三年的费用。甲方亦向乙方投资作出保证,如果乙方于爱丽斯医疗美容门诊正式开业后18个月,若不满意也不想继续合作,可在合理情况下提早2个月用书面通知甲方要求终止合约。甲方在第18个月约满后1个月内(扣除所欠水、电、管理费后)退还乙方之前所交给乙方的人民币864万元。如果因门诊不能正常开业(天灾、人祸除外),乙方或他的家人可得到甲方无条件退回乙方的投资人民币864万元。乙方如因其他理由而要求退出上述合作计划,甲方可拒绝退回任何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依约向被告爱丽斯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64万元。2012年2月3日,被告爱丽斯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12年2月24日,被告爱丽斯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2011年11月16日,被告李茹英取得广东省卫生厅出具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准许设置深圳爱丽斯医疗美容门诊部,批准书有效期至2012年11月16日止。2013年4月12日,广东省卫生厅出具《关于同意延长深圳爱丽斯医疗美容门诊部项目筹建期的批复》,同意将批准书有效期顺延至2013年11月16日止。《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深圳福田区新洲三街蜜园101号商铺于2007年12月29日登记在陈德和、陈振辉名下,登记价为15505019元。2012年3月1日,被告爱丽斯公司与陈德和、陈振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爱丽斯公司承租深圳市福田区新洲三街蜜园101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其中,免租装修期为6个月。每月租金269746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2013年2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向被告爱丽斯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审核通过了被告爱丽斯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但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并明确该工程竣工后,应向该大队申报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一次庭审中,两被告称门诊部“大概2013年4月初可以开业”;第二次庭审中,法庭询问门诊部的设置状况,两被告称装修已完毕,等消防局排期、验收,其他全部没有问题;对于开业时间,两被告称“等消防局审批,批文下发之后,即可进行经营”。原告主张爱丽斯门诊部迟迟不能开业,两被告没有将场地交付原告使用,两被告未依约购买涉案商铺,而被告爱丽斯公司购买涉案商铺是双方合作的前提,能够保证被告日后的履约能力,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属协议》并返还已付投资款及利息。两被告主张被告没有购买约定商铺系因为被告李茹英香港居民身份在申报开办爱丽斯公司过程和购买深圳市经营性商品房的过程中,遭遇政策性调整,无法购买,被告并非故意不履行购买经营场地的约定,且被告在无法购买经营场地改为租赁经营场地的过程中,及时通报原告,原告也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附属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依协议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以及两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否使原告具有解约权。涉案《合作协议》对于被告爱丽斯公司的义务第一条就是“负责购买房地铺”,现被告爱丽斯公司没有购买协议中双方指定的涉案商铺而是租赁该商铺,两被告主张系因被告李茹英香港居民身份,遇政策性调整而无法购买涉案商铺,但《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爱丽斯公司,即负有购买涉案商铺义务的系被告爱丽斯公司而非被告李茹英,被告爱丽斯公司系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企业法人购买商铺并无限制性规定,被告爱丽斯公司购买涉案商铺并无政策性的障碍,也与被告李茹英的香港居民身份并无关系,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称已就不能购买涉案商铺而变更为租赁该商铺有关事宜及时通报原告,且原告并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两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爱丽斯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未按照协议约定购买涉案商铺,而是租赁该商铺,亦没有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协议进行变更,被告爱丽斯公司该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作协议》是合同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协议开始即明确“甲方将投入巨资(连购置地铺及豪华装修)”,约定被告爱丽斯公司的义务第一条亦为“负责购置地铺”,可见被告爱丽斯公司购买涉案商铺是双方进行合作的前提和基础,亦是被告爱丽斯公司履约能力的保证,被告爱丽斯公司没有正当理由将履约方式由购买变更为租赁,在原告方依约履行了支付高额合作费的义务情况下,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被告爱丽斯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此外,《附属协议》约定:“如因门诊不能正常地开业(天灾、人祸除外),乙方或他的家人可得到甲方无条件退回乙方的投资人民币864万元”,现自协议签订后,长达一年半时间里,门诊部迟迟未能通过消防部门验收,两被告也未能就门诊部的开业时间给予一个合理的期限,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作协议》及《附属协议》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爱丽斯公司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投资款人民币864万元。被告爱丽斯公司已租赁商铺、进行装修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合同解除后其亦存在损失,故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爱丽斯公司系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茹英作为被告爱丽斯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爱丽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杜振峰与被告爱丽斯医疗美容专科门诊部(深圳)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原告杜振峰与被告李茹英于2012年1月27日签订的《投资爱丽斯医疗美容专科门诊(深圳)有限公司附属协议书》;二、被告爱丽斯医疗美容专科门诊部(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振峰返还人民币864万元;三、被告李茹英应对被告爱丽斯医疗美容专科门诊部(深圳)有限公司被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杜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8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90元,两被告负担7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杜振峰、被告李茹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爱丽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黄红华人民陪审员林春人民陪审员夏文郁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徐少芝(代)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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