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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曼思美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与济宁市骏琪美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16 14:15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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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曼思美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骏琪美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4728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曼思美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6号1号楼17层2009室。法定代表人:陈广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州,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骏琪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共青团路(市政府宿舍北郊)。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曼思美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思美公司)与被告济宁市骏琪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思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歌、孙建州到庭参加诉讼。骏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曼思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骏琪公司支付设备占有使用费1670895元;2.判令骏琪公司向曼思美公司返还3台ElaseSystem仪器设备;3.诉讼费由骏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曼思美公司与骏琪公司签订《山东骏琪——Syneron光电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曼思美公司提供技术、设备与骏琪公司开展光电治疗项目合作,骏琪公司按月将合作项目经营业绩的40%支付给曼思美公司,合作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曼思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骏琪公司在向曼思美公司支付两个月的合作分成款之后,未再向曼思美公司支付合作分成。后曼思美公司多次要求骏琪公司支付合作分成,亦于合作期限届满后向骏琪公司主张返还3台ElaseSystem仪器设备,均未果。

被告答辩

骏琪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甲方曼思美公司与乙方骏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以色列Syneron医疗激光公司在中国地区美容激光产品唯一服务投资方,乙方以山东省“骏琪美容”国际连锁机构,提升皮肤激光美容服务技术;合作方式为由甲方提供技术设备、培训及人员协助乙方实施将传统的产品服务类业态改造为国际标准光电治疗模式;第一阶段测试期,甲方投入SyneronElase系统、SyneronVela系统,并负责技术培训,第一阶段设备包括ElaseSystem,配置为Elase系统主机4台,闪频嫩肤治疗手柄4个,闪频脱毛治疗手柄4个;第二阶段为推广期,甲方将光电治疗项目与治疗模式全面在骏琪推广,骏琪直营店面2013年5月-12月完成2000万光电收入任务,甲方辅助技术输出,甲方根据乙方产出,可在30个工作日后提出第二批装机量8台;乙方与甲方光电体验中心的营运总业绩,初期甲方和乙方按照本合同所执行项目合作形成甲方40%,乙方60%进行固定比例分配;甲方根据乙方要求,负责持续将syneron的其他光电技术在每个店面进行装备与推广,依照第二阶段发展,完成目标设定,设备赠与乙方;双方光电合作收入是光电现金收入包括耗卡数额在内,双方据此分成;甲乙双方应正当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履行。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其他方由此所遭受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合作时间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该《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诉讼中,曼思美公司提交3张安装确认表及照片,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5月9日及5月17日共向骏琪公司的三家门店安装了3台Elase系统主机及手具等。罗思美公司安装确认表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安装确认表的安装情况均显示安装顺利等字样。曼思美公司另申请证人庄某出庭作证,证明曼思美公司将3台仪器交付骏琪公司,由其进行仪器的维护,现3台仪器仍在骏琪公司处。诉讼中,曼思美公司表示骏琪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及7月31日向曼思美公司支付合作收入268656元及66623元,并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明。曼思美公司另表示骏琪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未再支付任何合作分成款。另,曼思美公司提交购销合同、租赁合同、租赁转购销协议及银行明细单,证明涉案仪器每台销售价格为34万元至36万元不等,每台租赁价格每年为18万元。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曼思美公司与骏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曼思美公司向骏琪公司交付设备,骏琪公司应依约向曼思美公司支付合作分成款。《合作协议》约定完成第二阶段的目标设定,设备赠与骏琪公司,第二阶段约定2013年5-12月完成2000万光电收入任务,但在《合作协议》履行期内,曼思美公司仅收到两个月的合作分成款,从合作分成款的数额看,骏琪公司光电收入任务未达到2000万,现《合作协议》已到期,曼思美公司要求骏琪公司返还设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曼思美公司主张的设备占有使用费。《合作协议》仅约定骏琪公司需按收入向曼思美公司支付合作分成款,未约定需向曼思美公司支付设备的占有使用费,故曼思美公司主张合同期内的占有使用费,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到期终止后,骏琪公司未完成第二阶段光电任务,骏琪公司应向曼思美公司返还设备,骏琪公司未及时返还设备致使曼思美公司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设备的使用年限、销售价格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曼思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济宁市骏琪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曼思美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设备占有使用费五十四万元;二、被告济宁市骏琪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曼思美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三台ElaseSystem仪器设备(具体内容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安装确认表为准);三、驳回原告北京曼思美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一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北京曼思美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济宁市骏琪美容有限公司负担八千零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佳佳人民陪审员李晶云人民陪审员张冬梅

判决日期

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邱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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