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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娜与郑州帝尔美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16 14:14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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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审理经过原告王丹娜诉被告郑州帝尔美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3208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丹娜,女,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郑州帝尔美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西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ET3QXC。法定代表人侯东青。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丹娜诉被告郑州帝尔美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帝尔美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王丹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成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两年一个月。自入职以来,被告经常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至今原告的2019年3月的工资依然未发放。同时被告自2019年1月至3月三个月提成费用3000元未支付。工作期间,被告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4个月的社保费用未给原告缴纳,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发放工资及提成,以及赔偿因未缴纳社保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但最终协商无果。

被告答辩

被告郑州帝尔美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2月,被告向原告发放提成至2018年11月。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显示,自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的执行工资均为7500元,实发工资为:元、元、元、元、元、7520元、元、元、6500元、元、6461元、元。2019年11月7日,原告王丹娜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9年3月份工资75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9年1月至3月的三个月提成费用30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未给申请人缴纳四个月的社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2019年11月7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9】28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职工姓名王丹娜,参保时间2009年5月份,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22日单位名称为被告郑州帝尔美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帝尔美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单、社保证明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22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2019年3月工资,因原告3月份工作至22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月份工资为5500(7500/30*22)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提成3000元(1000*3),因原告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的实发工资并不包含有提成项目,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3月份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两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原告月工资7500元,故对于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15000元(7500*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郑州帝尔美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丹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帝尔美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合议庭

审判员刘瑞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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