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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宗民与沈阳丽都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16 14:14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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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审理经过原告邓宗民与被告沈阳丽都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沈阳丽都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03民初242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宗民,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丽都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三经街5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0TP48X19。法定代表人:游宗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宗民与被告沈阳丽都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丽都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邓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拖欠工资54000元(18000×3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社保金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住房公积金3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购买超皮秒集资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担任麻醉科医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工资通过银行流水,并分三张不同姓名人的银行卡给予发放,工资标准为18000元每月加麻醉提成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自2019年4月后,便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6月份开始拖欠工资至8月末解除劳动合同止。所拖欠的工资虽经原告索要,但被告以他由不付,经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士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过委于2019年11月25日以沈河劳人仲不字(2019)20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拖欠的工资、社保金、公积金及未按时返还的购买超皮秒集资款。

被告方答辩

被告沈阳丽都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提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出庭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沈阳丽都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处,担任主治医师。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为详见员工报到表(该表原告未提供)。2019年8月21日,因被告停业,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17年10月26日,原告在职期间,原、被告签订了《筹资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开展超皮秒项目,购买超皮秒仪器设备,向原告筹资50000元,筹资报酬为出资本金的30%。当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监事翟健银行账户内转款50000元。2019年11月25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沈阳丽都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其2019年6月至8月拖欠工资54000元;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社保金元;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住房公积金3200元;支付2018年购买超皮秒集资款5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4日出具沈河劳人仲不字[2019]20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来院。经查,沈阳丽都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游宗武,监事为翟健。该公司已于2019年8月停业。另查,原告主张被告经营期间为避税给原告发放工资分为三部分:1.被告每月汇入原告银行卡部分,离职前12个月(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平均工资为5334元;2.被告每月汇入原告妻子刘艳杰银行卡部分,离职前12个月(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平均工资为4458元;3.被告每月汇入案外人李佳欣银行卡(62×××84)部分,离职前12个月(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平均工资为5443元。案外人李佳欣银行卡(62×××84)在原告手中,且在被告给案外人李佳欣汇入工资后,原告均将其取出存入自己的卡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阳丽都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向被告沈阳丽都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被告沈阳丽都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9年6月至8月21日的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9年6月至8月21日的工资,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本人、案外人刘艳杰、案外人李佳欣的银行卡,原告提供的证据较为连贯,可以证明其主张,据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523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6月至8月21日的工资4113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另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社保机构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筹资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及筹资协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丽都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宗民2019年6月至8月21日的工资41134元;二、被告沈阳丽都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宗民筹资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邓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丽都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杨宁人民陪审员顾珍妮人民陪审员孙晓颖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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