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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登岸与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16 14:00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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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张登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程公司、被告格林豪泰公司、被告界首青皮树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82民初509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登岸,男,汉族,1990年11月26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裕新路188号同程大厦A区4F-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8957666N(1/1)。法定代表人:吴志祥,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6、7、8、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757614383。法定代表人:齐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界首市东城青皮树酒店,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复兴路北侧、经一路东侧、万福路南侧界首商贸城A6号楼A6-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82MA2NXHDT8M。经营者:郑宏。

审理经过

原告张登岸诉被告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程公司)、被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公司)、被告界首市东城青皮树酒店(以下简称界首市青皮树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月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程公司、被告格林豪泰公司、被告界首青皮树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张登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及旗下界首市东城青皮树酒店出具因停电事件致使原告所受伤害的“致歉函”并且加盖公章;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合计3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晚通过微信×××进入同程旅行预定了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旗下的界首市东城青皮树酒店,当晚在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停电。停电期间的黑暗恐惧感、中途不明敲门声及通电时强光刺眼等因素导致原告整晚难以入睡,直至次日办理完退房手续,被告界首市青皮树酒店方对于停电事件只字不提。原告认为不合理并当场要求被告界首市青皮树酒店对停电事件给予解决方案,界首市青皮树酒店当场答复给一间元经济房作为补偿,我不接受。后经原、被告协商的解决方案是由界首市青皮树酒店出具一份书面致歉函并加盖公章(原告界首市青皮树酒店店长当时与总部确认可以出具),被告界首市青皮树酒店以公章不在店内就与原告达成邮递至原告所在公司的口头协议。时隔多日,原告未收到界首市青皮树酒店出具的致歉函,原告再与界首市青皮树酒店联络时告知无法出具致歉函。经原告与以上被告逐一联络均答复无法出具“致歉函”,只能给予元的经济房作为补偿原告不能接受,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同程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入住酒店后停电不能归责于我公司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明,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格林豪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案涉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且我公司就停电事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界首市青皮树酒店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登岸从事水暖器材的销售工作。2020年9月15日晚,张登岸入住界首市东城青皮树酒店,花费105元。入住当晚,21时左右酒店突然停电,约两小时后来电。次日,张登岸就晚上停电一事要求界首市青皮树酒店作出合理解释并给出解决方案,酒店答复补偿一间元的经济房,张登岸不接受,且执意要求界首市青皮树酒店出具加盖印章的致歉函,后酒店未予出具。2020年11月2日,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界首市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关于电力线路不可抗力停电的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9月15日,10KV线路因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线路停电,经电力抢修恢复供电。具体停电时间2020年9月15日21时39分至2020年9月15日23时36分,停电区域涵盖“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东城青皮树酒店”。特此说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旅店服务合同的双方系张登岸及界首市青皮树酒店,同程公司与格林豪泰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且就停电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基于案涉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可请求侵权人赔偿合理损失。张登岸入住界首市青皮树酒店无非是为休息,当晚停电两小时虽致其应享受的服务存在瑕疵,尚不足以阻却其合同目的的实现,张登岸作为一成年男性,称来电时的强光刺激致其受到惊吓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另本次停电属不可抗力,界首市青皮树酒店事前并不知情,无法履行提前告知义务,且事发次日,界首市青皮树酒店店长当场答复给一间元的经济适用房作为补偿且同意以个人名义向张登岸出具致歉函,应能弥补因停电事件给张登岸造成的损失,但张登岸予以拒绝,并执意要求界首市青皮树酒店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致歉函。再者,张登岸所举之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界首市青皮树酒店就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致歉函达成一致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登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登岸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高秀宾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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