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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旭与上海宝滋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24 09:20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37
摘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刘旭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杨松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刘旭负担。

事件
刘旭与上海宝滋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金额
纠纷金额:297.5元
结果
原告刘旭撤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17民初57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旭,女,199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艾岚,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滋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7号楼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5931810025。法定代表人:张海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旭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杨松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如下:

裁定结果

准许原告刘旭撤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刘旭负担。

合议庭

审判长黄小琴

裁定日期

二零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杰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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