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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世纪雅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罗湘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1 15:36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06
摘要:

原告世纪雅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被告罗湘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成都世纪雅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事件
成都世纪雅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罗湘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4214.06元
结果
成都世纪雅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湘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14.06元;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76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世纪雅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

法定代表人:何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罗湘江,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诉讼记录

原告成都世纪雅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世纪雅途公司)与被告罗湘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雅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被告罗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世纪雅途公司主张罗湘江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查明事实看,罗湘江与世纪雅途公司工作人员虞舒怡因工作事务发生的言语争执,不能证明罗湘江言语和性格过激。同时,罗湘江向世纪雅途公司主要负责人发送的QQ信息,系罗湘江作为公司人事人员对公司人事及业务安排提出的看法和建议。世纪雅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罗湘江不符合录用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世纪雅途公司解除与罗湘江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元(2325元÷12天×天×个月×200%)。因仲裁裁决驳回罗湘江要求世纪雅途公司出具属于罗湘江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后,罗湘江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成都世纪雅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湘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

二、成都世纪雅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无需向罗湘江出具属于罗湘江的劳动合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成都世纪雅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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