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8 18:00
新疆云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移康智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
文章来源:网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2301民初4926号当事人信息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云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301民初49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云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青年南路福聚祥商业文化广场(乐活小镇)2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晋建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慕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移康智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乙楼A2110室。法定代表人:朱鹏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云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云海公司)与被告移康智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移康公司又在举证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8年1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慕鹏、李祝平,被告移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骏、高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智慧社区项目-智能猫眼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货款52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预付货款525万元的利息损失万元,营销损失万元,鉴定费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24万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智慧社区项目-智能猫眼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订购WIFI猫眼可视门铃-R231(叮咚mini增强型智能猫眼-R231),订购数量50000台,总金额1750万元;交付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滚动提货计划”分批交货,每批不少于2000台,规格和标准见于产品规格书;产品软件要求,被告提供的SDK标准文档端口需满足原告APP功能使用要求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25万元,被告首批交付产品10125台,货款金额为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智能猫眼后积极组织市场营销,在销售中发现被告的产品存在摄像头清晰度不高、夜视模糊、可视角度狭窄、门铃不报警、不能抓拍、多手机不能同时绑定、提供的SDK端口与原告的APP软件不匹配等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实际销售、抵账约1100余台,其余未销售。2017年原告委托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摄像头像素为30万像素(合同约定为200万像素),门铃音量为76dB(合同约定为95dB),可视角度为98°(合同约定为≥165°),多手机同账号不能同时登录(合同约定多手机添加绑定)。原告于2017年9月向被告发出了“退款函”,被告拒绝退货和返还货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应该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方答辩
本诉被告移康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没有违约,不赔偿损失、不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反诉原告移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225万元;2、反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反诉受理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3、反诉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滞纳金人民币万元;4、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合理维权成本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5、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签署了《智慧社区项目-智能猫眼采购合同》,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采购5万台“叮咚mini增强型智能猫眼R231”产品,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750万元,约定反诉被告(甲方)每月25日前提供后续三个月的滚动提货计划,每批次提货数量不少于2000台。反诉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0%即人民币525万元后,反诉原告出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也积极备料备货,在当时原材料价格高涨的期间,为满足反诉被告的需求而大量采购库存。截止到2016年11月2日,反诉原告累计向反诉被告供货10125台,其中R231智能猫眼10025台,R22p智能猫眼100台,货值金额为万元(含税),但之后反诉被告不但没有继续提货,反而以莫须有的重大质量问题提出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后续合同价款以及延迟付款的违约滞纳金合计人民币万元。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署《采购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得到遵守,并不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理由,故曾多次发函催告但反诉被告始终无动于衷,并于近期以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为由提出解约退款,对此反诉原告无法认可,是以提起反诉。反诉被告云海公司辩称,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理应法定解除,不再支付后续货款,云海公司未违约,不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涉案合同、证据3第一期款项的转账凭证、证据5鉴定报告及公证书、证据6退货函及退货回函,由于移康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2、4、7、8的真实性不认可,移康公司认为证据2产品功能介绍单是云海公司从天猫网站打印,但是天猫网站并不是移康公司注册的店铺。对证据4猫眼测试数据,移康公司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7营销清单,移康公司认为是云海公司运作过程中的成本,与移康公司无关。对证据8律师费发票,认为云海公司未能证明律师费是否实际产生,对律师费不认可。对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2天猫网店打印的产品介绍单,移康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云海公司在天猫网店下载的产品介绍是经销商宣传的,不是移康公司注册的网店,因移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代理商在网上进行的宣传与移康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宣传不一致,由于涉案智能猫眼的产品性能与产品介绍单形成对应,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7,云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营销损失与移康公司销售的产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8,云海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对移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涉案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据2退货回函、快递单,证据6律师聘请合同、付款回单,云海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云海公司对移康公司提交的证据3、4、5、7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移康公司提交的证据3检测报告,云海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检验标的是广角镜头,不是涉案的智能猫眼,且镜头是不是使用的涉案产品的镜头,移康公司并不能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移康公司提交的证据4荣誉证书,云海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组证明未能证明移康公司供应给云海公司的智能猫眼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录音光盘,云海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中没有提到产品的问题不能说明产品没问题。本院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采购凭单、付款凭证,云海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云海公司每提一批货,按照合同约定应在一个月前向移康公司发订单,移康公司接订单后开始备货,云海公司未向移康公司发订单,移康公司积极备货的损失与云海公司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移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其是收到云海公司订单后进行的备货,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库存照片、律师费发票及违约金计算条款,云海公司对库存照片不认可,认为只是通过照片不能证明是移康公司的备货,即使是备货,按合同约定应先收到云海公司的提货单,才有必要备货,移康公司在未收到云海公司提货单备货损失应由其自担。对律师费认可。对违约金不认可,认为云海公司未违约。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于后文详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海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数据处理及存储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接入及相关服务;其他互联网服务;农产品初加工服务(轧棉花除外);百货仓储服务;广告的制作、发布及代理(法律、法规有专项审批规定的广告项目除外);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进出口项目除外);市场调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谷物、豆及薯类、饲料、棉、麻、牲畜批发;首饰、工艺品及收藏品零售;互联网零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移康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智能科技、计算机网络科技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软件开发、电子产品、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除拍卖外)。2016年6月28日,云海公司与移康公司签署了《智慧社区项目-智能猫眼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甲方云海公司从乙方移康公司采购WIFI猫眼可视门铃-R231(叮咚mini增强型智能猫眼-R231),通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定价,双方同意产品分多起执行、每期预付30%档期总金额作为备料预付款,并允许分批次提货。首期产品数量为5万台,单价350元/台,总金额1750万元;软件部分:在合同签订且完成预付款后,乙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手机端APP开发,SDK标准文档,所提供的SDK需满足甲方APP功能使用要求,如甲方有特殊软件定制需求,双方需协商开发费用后安排执行。乙方协助甲方测试和指导产品正常使用,由甲方安排第三方整合APP开发;合同签署后,乙方提供两个季度预付款《银行履约保函》,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银行履约保函》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首期5万台产品总金额的30%的预付款(525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佰贰拾伍圆整);甲方在收到该批次货物(以签收单为准)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相应批次提货数量款型的65%;交货:双方同意分批交货,每批提货数量不少于2000台。提货计划:甲方需于每月25日前通过正式电子邮件方式提供后续三个月的《滚动提货计划》,如有变化,甲方需及时通知乙方。甲方提供三个月《滚动提货计划》后,乙方相应提供《备料交付计划》;产品外包装的损害、产品损毁、灭失的风险在该产品通过甲方签收前由乙方承担,产品签收后由甲方承担;因重大质量问题(详见附件二定义)甲方拒收的,风险由乙方承担;产品的质量应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根据合同附件及产品介绍单对产品的喇叭响度不小于95dB、专业安装摄像头照片像素为200万、可视角度≥165°、具有多手机同账号登陆功能等质量技术要求进行了描述。2016年8月8日,云海公司向移康公司转账5250000元,款项备注为备料预付款。截止2016年11月2日,移康公司向云海公司供应猫眼可视门铃共计1225台。2017年3月至6月,云海公司收到货物后,就涉案猫眼可视门铃进行了安装和测试,发现产品存在摄像头清晰度不高、夜视模糊、可视角度狭窄、不能多手机同账号登陆等问题。2017年7月17日,原告委托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进行鉴定。2017年9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摄像头抓拍图像(像素数)检验,手动抓拍和门铃触发后自动抓拍的图片像素数为640×480,30万像素,不符合要求;多手机同账号登陆功能检验,一台手机通过分享二维码方式绑定并登陆样机后,在该账号退出登陆前另一台手机不能通过同一账号登陆同一台样机,不符合要求;门铃音量检验,距样机门内主机正前方1米处的门铃音量不小于95dB,检测音量是76dB;水平视场角检验为98°。经对云海公司公司的3台叮咚R231增强版型移康智能猫眼进行委托检验,所检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叮咚R231增强版型移康智能猫眼技术要求》中的有关规定。2017年9月16日,云海公司给移康公司发送《退货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等。2017年9月18日移康公司向云海公司发送“关于《退货函》回函”,否认涉案的产品存在摄像头清晰度不高、夜视模糊无法辨别和可视角度狭窄等情形,要求云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产品功能介绍单、付款凭证、鉴定报告、公证书、退货函及退货回函,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退货回函、快递单、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智慧社区项目-智能猫眼采购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在此基础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理由,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云海公司的本诉请求及移康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即涉案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二、若合同解除,则双方责任如何分担。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成就时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法定情形包括不可抗力、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一方迟延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云海公司认为,移康公司交付的智能猫眼参数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其推广智能猫眼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而移康公司则认为涉案合同并未违约,双方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在发现移康公司提供的智能猫眼存在技术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委托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智能猫眼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检测,检验意见为检验结果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叮咚R231增强版型移康智能猫眼技术要求》,其中技术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主要表现在摄像头抓拍图像、门铃音量检测、门铃可视角度、多手机同账号登陆功能四个方面。经法庭询问,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鉴定意见中技术参数在上述四个方面与合同约定不符有异议,认为云海公司对鉴定意见的概念表述存在曲解,具体表现为:在使用移康公司APP平台的环境下,同一账号可以实现任意手机同时登陆同一台设备;门铃喇叭响度在喇叭口位置测得最大音量值为;摄像头像素在PIR触发后的报警抓拍照片大于200万像素(摄像头抓拍的照片存储在产品内置卡内,可通过USB连接电脑查看,并非手机视屏截图);标注镜头最大可视角度采用斜对角参数是行业内的通常标准。以此理解,移康公司并未违约。移康公司认为通过移康公司的APP可以同一账号实现任意手机同时登陆同一台设备,移康公司提供的标准SDK文档与云海公司自行开发的APP不能多手机同账户登陆,是云海公司的责任,云海公司鉴定时是鉴定的在云海公司自己的APP上不能实现多手机同账号登陆,此为概念混淆。移康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喇叭音量是在1米的距离测量得出喇叭音量是76dB,才与合同约定的音量不小于95dB不符,实际被告在产品参数标注上是采取的最大音量,即在喇叭口位置测量所得,门铃喇叭响度在喇叭口位置测得最大音量值为,这也是云海公司对喇叭音量的参数的误解。标注镜头最大可视角度采用斜对角参数是行业内的通常标准,移康公司的智能猫眼标注的可视角度≥165°是采用斜对角最大值进行的标注,原告理解为水平视角,是混淆概念。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移康公司需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手机端APP开发SDK标准文档,所提供的SDK标准文档需满足云海公司APP功能使用要求。检验结果显示一台手机通过分享二维码方式绑定并登陆样机后,在该账号退出登陆前另一台手机不能通过同一账号登陆同一台样机。与合同约定的移康公司所提供的SDK标准文档需满足云海公司APP功能使用要求不符,移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云海公司的APP一台手机通过分享二维码方式绑定并登陆样机后,在该账号退出登陆前另一台手机能通过同一账号登陆同一台样机。且如果移康公司交付云海公司的智能猫眼的喇叭音量的数值是采用的最大值、可视角度采用的是对角角度、摄像头抓拍图像等参数均应在产品规格中明确标注,才不会让购买者产生不必要的误解。正如移康公司在代理意见中所说,“云视通”在产品页面中将可视角度160度广角定义为“对角角度160度”,对于产品的重要参数移康公司理应在产品规格中进行明确标注,故对移康公司辩称云海公司理解鉴定意见时存在概念混淆和曲解,本院不予采信。移康公司所供应的产品技术参数应当符合原告采购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以高者为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涉案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下自愿签订,按合同约定产品的质量应符合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经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移康公司向云海公司提供智能猫眼不符合双方合同的技术要求。因此,本院认为移康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云海公司提供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智能猫眼,移康公司违约。庭审后,移康公司向本院邮寄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涉案产品叮咚R231增强版“移康智能猫眼”启动司法鉴定,确定在移康APP平台环境中是否可以实现“多手机同账号登陆”功能。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移康公司所提供的SDK标准文档需满足云海公司APP功能使用要求,故涉案的智能猫眼是否能够在移康公司APP平台环境中实现“多手机同账号登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移康公司对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是认可,只是认为双方对电子猫眼标注的技术参数的理解不同,故本院对移康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鉴定移康公司向云海公司供应的智能电子猫眼在摄像头抓拍图像、门铃音量检测、水平视场角检测、多手机同账号登陆功能等重要功能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购买“智能猫眼”实现智慧社区建设的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涉案智能猫眼在重要功能上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云海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的履行已经实际处于权利义务终止的状态,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反诉原告移康公司提出的反诉被告云海公司应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承担违约损失、律师费等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条款的效力,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本案中,涉案合同应予解除,移康公司应退还云海公司支付给移康公司的首期款项525万元。合同解除之前,移康公司不负有返还货款的义务,故云海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因移康公司销售给云海公司的10125台智能猫眼与合同约定不符,在本诉中已按退货处理,涉案合同未履行提货的智能猫眼,原告无需继续履行合同,亦无须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合同解除后,云海公司负有向移康公司退还产品的义务,如不能退还的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相应对价。因在本案中双方未提到货物退还问题,关于货物返还,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营销损失。云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是涉案的产品在销售期间直接造成的,故对云海公司主张的营销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云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提供了税务发票,但没有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对云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合同未约定移康公司作为违约方享有主张律师费的权利,对移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云海公司为证实移康公司向其销售的智能猫眼不符合合同约定而申请鉴定所支付的公证费1500元,鉴定费36000元。后经鉴定,移康公司向云海公司销售的产品与合同不符,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及鉴定费36000元均应由移康公司承担。综上,本诉原告云海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移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新疆云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移康智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智慧社区项目-智能猫眼采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移康智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云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50000元;三、被告移康智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云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1500元、鉴定费36000元;四、驳回原告新疆云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移康智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由原告新疆云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020元,由被告移康智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元;反诉费51037元,由反诉原告移康智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反诉费已由原告和反诉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吴云审判员刘燕人民陪审员朱平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春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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