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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优格厨电有限公司与海宁市新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海宁市权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2021.07.01 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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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浙江优格厨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勇,被告海宁市新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明,被告海宁市权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聂光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

事件
浙江优格厨电有限公司与海宁市新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海宁市权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金额
纠纷金额:案件受理费:80元
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优格厨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81民初414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优格厨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永兴路*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8787706XG。法定代表人:黄少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勇,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新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丁桥镇海星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L604974022。法定代表人:杨新明,执行董事。被告:海宁市权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仙侠路***号*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829264638。法定代表人:徐其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延,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光全,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延,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优格厨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新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海宁市权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聂光全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优格厨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勇,被告海宁市新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明,被告海宁市权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聂光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浙江优格厨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腾空坐落于海宁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7200000107号、7200000108号)并恢复原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腾空房屋所有权证号7200000108号项下的房产一处(面积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7200000107号项下的房产一处(面积平方米);拆除现建于原告所属土地上的房屋,并对所属土地恢复原状(除腾空房屋外其余土地恢复为平地)。事实和理由:根据海宁市人民法院(2008)海执字第19号、480号民事裁定书及浙凯单评报字(2008)第6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将被执行人海宁市众令达裘革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价575839元交付海宁市丁桥信用社抵偿债务、将被执行人海宁市大明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7200000107号、7200000108号)及被执行人海宁市众令达裘革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的国有工业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即权证号:海国土登字(2003)第356号以及被执行人海宁市众令达裘革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的其他地面建筑物、附属设施等财产作价2432161元交付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偿债务。2009年3月17日,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海宁丁桥信用社将(2008)海执字第480号裁定书确认的房产及附属设施、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2009年3月18日,海宁市丁桥信用社与海宁市丁桥皮革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海宁市大明皮业有限公司、海宁市众令达裘革有限公司的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等全部资产转让给海宁市丁桥皮革有限公司,转让价为3008000元,转让款于2009年3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在款项付清后3日内办理财产交接手续。2009年3月19日,海宁市丁桥信用社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转让款3008000元。2009年5月26日,海宁市丁桥皮革有限公司与海宁市福福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施工合同》,约定将海宁市丁桥镇皮革有限公司二座厂房进行拆除,工期为30天。由于海宁市丁桥皮革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营业地址搬迁至海宁市尖山新区,原厂址暂空置不经营。后原告准备将海宁市的厂房重新投入使用,但发现上述厂房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三被告在擅自经营使用,且对于原告拆除房产的地块,三被告也擅自搭建厂房,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另,海宁市丁桥皮革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更名为海宁优格厨具有限公司,又于2009年9月21日更名为本案原告。

告方答辩

被告海宁市新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其所占用的房屋是2013年6月与海宁市明海纺织品有限公司租的,在2014年7月时从浙江新天佑染整有限公司手中将该房屋买下,对方经办人为夏娟红;房屋所占土地是向村集体租的。被告海宁市权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所使用的房屋确有部分在本案案涉土地上,但其属于合法使用;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聂光全辩称,原、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浙江优格厨电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海执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2008)海执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浙江凯达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海宁市众令达裘革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交付给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桥信用社抵偿债务;海宁市大明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权证号:7200000107号、7200000108号)及海宁市众令达裘革有限公司所有的国有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海国土登字(2003)第356号】及其他地面建筑物、附属设施等财产交付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偿债务。2.授权委托书、转让协议书、收条各1份。证明海宁丁桥皮革有限公司以3008000元的价格购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3.房屋拆迁施工合同1份。证明海宁丁桥皮革有限公司在接受标的物后对部分房产进行了拆除。4.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海宁市丁桥皮革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变更为海宁优格厨具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变更为浙江优格厨电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5.国家企业公示系统查询1份。证明海宁市红明制革有限公司系海宁市众令达裘革有限公司的历史名称。6.海宁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土地勘测定界图各1份。证明案涉房产、土地的现状。7.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案涉房产由三被告非法侵占。8.测绘成果资料1组。证明被告使用的房产在测绘区域内。经质证,被告海宁市新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海宁市权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聂光全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海宁市新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1份。证明房产是合法购得。2.土地租赁协议2份、村级资产资源租赁合同1份、收据4份。证明土地是向海宁市丁桥镇海星股份经济合作社租赁的。经质证,原告浙江优格厨电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海宁市权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聂光全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海宁市权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厂房转让协议、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2.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所占用的房产是合法租赁取得的。经质证,原告浙江优格厨电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海宁市新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聂光全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聂光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判断,具体在说理部分分析。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08)海执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将海宁市大明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7200000107号、7200000108号)及海宁市众令达裘革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的国有工业出让土地的使用权【权证号:海国土登字(2003)第356号】以及其他地面建筑物、附属设施等财产交付给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抵偿债务。2009年3月17日,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桥信用社处置(2008)海执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房产附属设施、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3月18日,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桥信用社与海宁丁桥皮革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由海宁丁桥皮革有限公司购买(2008)海执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房产附属设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价款于2009年3月19日付清。另查,海宁丁桥皮革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更名为海宁优格厨具有限公司,又于2009年9月21日更名为浙江优格厨电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的现名)。再查,本案案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未登记在原告浙江优格厨电有限公司名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查明原告是否享有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办理登记,但原告从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桥信用社购买案涉不动产后,至今未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依法对案涉不动产不享有物权。由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优格厨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江优格厨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周劲松人民陪审员金国标人民陪审员陆爱明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骆益书记员戴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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