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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新华与深圳驭龙电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2 18:20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07
摘要:

当事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驭龙电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件
彭新华与深圳驭龙电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26235元
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深圳驭龙电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新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35元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10民初720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新华,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告:深圳驭龙电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沙田社区。法定代表人:卢忍,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骞,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驭龙电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查明

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对以下一、二、三、八至十一项无异议,对其他项有异议:一、入职时间:2019年9月18日。二、岗位:供应商开发经理。三、工资结构: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2019年9月18日-2019年12月19日为9500元/月,2019年12月20日以后为14500元/月),合同约定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四、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202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因疫情影响,公司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的调整和变化导致经济型裁员,公司决定不再设立供应链部,经与你就离职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请你于2020年7月1日离开公司,考勤算至2020年7月1日止。2020年7月6日,双方就离职事宜达成《员工离职协议》,协议载明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虽主张劳动关系系因被告于2020年7月1日解除,但因原告此后于2020年7月6日又与被告达成了新的离职协议,原告又无证据证明签署该协议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后达成《离职协议》的行为应是对被告先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行为的变更,根据“前后意思表示不一致时,适用最新最近的意思表示”的原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6日,协商一致而解除。五、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鲁雪莲通过个人账户向其发放了2019年年终奖33950元,该数额应计入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其中2020年1月16日,鲁雪莲向原告转账33950元。经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21日由鲁雪莲变更为卢忍。被告主张上述转账行为系原告与鲁雪莲之间的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公司。本院认为,因原告作为劳动者无法要求被告以公司账户还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其支付奖金,实际生活中也确有存在以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况,又鉴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履行权利义务的特殊性,被告否认上述行为为公司行为,应提交反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从其原法定代表人账户向原告发放了2019年年终奖。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在仲裁认定的基础上,再计入年终奖33950元,经计算为26235元(16535元+33950元÷)。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35元(26235元×1个月×1)。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该项主张包括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与天的休息日加班调休工资。根据原告提交并经被告确认真实性的考勤表、《员工离职协议》,原告剩余调休天,原告虽主张为天,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员工离职协议》中亦确认剩余休息日加班调休天。现被告确认未发放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元(18000元+18000元÷×4+3500元÷×天×2),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元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为元。八、原告的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10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九、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元;(二)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35元;(三)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工资、加班工资合计31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提交备用金借据、报销流程,证明原告借备用金30000元,之后提交发票元,抵扣后尚欠元。原告认可该款项并同意在其工资、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抵扣。本院将该款项放在原告应得的工资项目予以抵扣,原告工资金额在抵扣应还的备用金元后,还可得工资余额元。裁决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驭龙电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新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元;二、被告深圳驭龙电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新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35元;三、驳回原告彭新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4元。被告深圳驭龙电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伍晓东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尹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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