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6 18:31
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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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瓯商初字第21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负责人:王周屋。
委托代理人:罗志明、李文秀。
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军。
被告: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
被告:陈海军。
委托代理人:曾益南。
被告:邹俏洁。
被告:陈红。
被告:李上辉。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凡妮公司")、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歌公司")、陈海军、邹俏洁、陈红、李上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秀及被告陈海军委托代理人曾益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凡妮公司、雪歌公司、邹俏洁、陈红、李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雪凡妮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6197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雪凡妮公司授信额度1000万元,授信期限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授信品种包括但不仅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对被告雪凡妮公司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于被告雪凡妮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原告与被告雪歌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619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雪歌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雪凡妮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6197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其中担保的债权余额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若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
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海军、邹俏洁、陈红、李上辉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619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海军、邹俏洁、陈红、李上辉为原告与被告雪凡妮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6197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其中担保的债权余额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若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雪凡妮公司申请,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雪凡妮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凭证号为9928201228613199,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执行年利率为%,担保方式为保证,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收。借款到期后,被告雪凡妮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元及部分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7日,被告雪凡妮公司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雪凡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元为基数,按年利率%计算);二、被告雪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海军、邹俏洁、陈红、李上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雪凡妮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雪凡妮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有效期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
3.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以证明被告雪歌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4.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陈海军、邹俏洁、陈红、李上辉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5.提款/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雪凡妮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
6.对账单、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雪凡妮公司拖欠借款本息情况。
被告陈海军答辩称:1、担保事实属实;2、原告未提交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3、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罚息及复利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海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雪凡妮公司、雪歌公司、邹俏洁、陈红、李上辉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陈海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罚息、复利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雪凡妮公司、雪歌公司、邹俏洁、陈红、李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被告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雪凡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雪凡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雪歌公司、陈海军、邹俏洁、陈红、李上辉为被告雪凡妮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雪凡妮公司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雪凡妮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陈海军主张原告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及原告收取罚息及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元为基数,按年利率%计算);
二、被告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6195号),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以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陈海军、邹俏洁、陈红、李上辉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6194号),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以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由被告浙江雪凡妮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陈海军、邹俏洁、陈红、李上辉负担(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文波
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
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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