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2 16:37
牛树萃与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牛树萃与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05民初2576号
原告:牛树萃,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万有,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系牛树萃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萍,张家口市龙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园南汇路98号,另在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2689号设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6007862B。
法定代表人:邱光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伟,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树萃与被告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树萃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万有、赵忠萍,被告森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树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付货款余额元,退货金额元,季度补贴款元等,计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元、人员工资57549元、水电费28250元、订货会费用7820元等,计元,两项合计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做服装生意的,原告于2015年一月和四月安排员工李某、张丽婷参加被告在上海组织的森马秋、冬季订货会,被告强制性要求参会人员提高订货金额。订货会结束后,2015年夏季末,被告通知原告可退回过季库存服装,被告收到退货后核算退货金额为元。退货后,原告迟迟未收到秋季新货品,原告多次和被告电话沟通催要货品,货品始终未到。后来被告公司市场部人员苏国鹏电话(电话号码:186××××2897)通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森马公司要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解除合作关系,后原告又去被告公司当面洽谈货品退款事宜,仍然无果。另外被告应付原告的季度补贴款也没有按时支付。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元、退货款元和季度补贴款元共计元,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由于被告不发货,店铺在严重缺乏货品的情况下经营,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其中房屋租金损失、人员工资耗损、水电费耗损、原告参加了2015年秋季冬季两次订货会费用等共计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森马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第一,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第二,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货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牛树萃提交的证据:1、森马公司电脑截图一份,用以证明退货数量及应当返还货款的情况;2、华万有与森马公司市场部经理苏国鹏微信聊天记录,苏国鹏微信名称叫大先生,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26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25日。用于证实电脑截图的真实性;3、特许经营授权书,证实森马公司对牛树萃经营森马品牌服饰产品的特许授权;4、提供物流托运单和明细一组,证实原告按森马公司指定完成退货的事实;5、14Q4季退货通知,证实森马公司的退货安排,包括指定退货地址;6、森马公司关于15冬季订货会安排的通知。7、提供苏国鹏与华万有的电话录音,苏国鹏说森马公司要收回代理权;8、原告派人参加订货会的差旅费票据,共计7820元;9、提供森马服装店水电费收据,总计28250元;10、2015年8月、9月森马服装店员工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因无货可卖,损失员工工资57549元;11、宣化劝业场第二连锁商城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据,证实原告为经营森马服饰租赁商场年租金550000元;12、提供给森马公司的汇款凭证一份,证实和森马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13、证人李某当庭证言,证实原告经营的森马服饰店按森马公司指定退货的情况,另证实森马公司苏国鹏到过原告店里的情况;14、证人董某当庭证言,证实森马服饰店向森马公司退货,因为森马公司没有退还货款,董某和华万有曾到森马上海工业园找过,森马公司苏国鹏承认收到退货答应给退货凭证,但没有兑现。15、森马到货情况说明、温州市利鑫物流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单、户名为华万有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款人为上海森马公司的电子回单和截屏、给森马汇款明细、收款人为段琳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牛树萃给森马公司及段琳汇款、森马公司给牛树萃发货等货款往来的事实。
对原告的以上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没有经过公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授权书需要与专卖合同结合才有效,授权书不能证明原告与森马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对于原告退货我们跟公司核对过,没有相应的收货记录,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6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认可。证据7,不能播放,不认可;证据8、9、10、11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原告起诉的是浙江森马,打款到上海森马,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对,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3、14,两位证人身份真实性无法确认,陈述的内容也无法核实,他们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和森马公司有买卖合同;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供货和付款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指向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树萃是经营服装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牛树萃在河北省××××县(区域)经营森马品牌服饰产品。原告取得特许经营授权后租赁宣化劝业场店面房,装修后便开始了营业。刚开始是牛树萃和森马公司直接进行交易,后牛树萃通过森马公司的石家庄二级和森马公司进行交易,当时森马公司石家庄二级的负责人是杨科,杨科用段琳的银行卡接收牛树萃给森马公司所汇的货款。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9日,森马公司陆续给牛树萃发货22批次,总计195件。2014年1月9日牛树萃通过网上银行给森马公司汇款300000元,同年1月15日又给森马公司汇款80000元,森马公司在工商银行帐号为10×××01。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25日给段琳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帐户汇款25笔共计3642587元,段琳帐户为:55×××10。2015年3月31日森马公司发出关于15冬季订货会安排的通知、订货会会务须知日程安排,牛树萃接到通知后派员到森马公司上海工业园区参加了订货会。2015年3月26日森马公司对各代理商发出14Q4季退货通知,对退货政策作出安排。按照退货通知安排的退货地址,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天津武清开发区泉锦路3号森马天津物流退货70件,向森马物流部退货9件。牛树萃退货后,森马公司电脑工作台上级往来对账单及往来帐户流水显示,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元(元元)、退货款元(元+元+元)和季度补贴款元共计元。另查,牛树萃因经营森马服饰租赁商场年租金550000元,派人参加森马公司订货会支付差旅费7820元,二个月的水电费用28250元,人员工资57549元。
本院认为,原告牛树萃是经销服装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森马公司是从事服装生产的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牛树萃在河北省××××县(区域)经营森马品牌服饰产品。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自牛树萃经营森马服饰以来,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森马公司一直在向牛树萃供货,牛树萃也陆续向森马公司支付货款,无论是直接给付森马公司货款,还是通过森马公司认可的段琳给付货款,至森马公司停止向牛萃发货时,牛树萃并未拖欠森马公司货款,相反从森马公司的电脑截图可知牛树萃所支付货款还有剩余元。在此期间,牛树萃按照森马公司的通知要求派人参加订货会、并同森马公司进行着订货、付款、收货、退货等正常的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此可见,牛树萃和森马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森马公司也没有再授予牛树萃特许经营权,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然成立并生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可进一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综合森马公司的退货通知、牛树萃按照退货通知要求完成退货的物流单据、退货明细、森马公司电脑截图、牛树萃丈夫华万有与森马公司市场部职员苏国鹏(微信名称大先生)聊天记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牛树萃按森马公司要求退货,森马公司就应当按牛树萃退货的种类、数量,折合相应的价款退还给原告,或者是发给牛树萃相应价值的新的货品。既然森马公司不再与牛树萃进行森马服饰交易,森马公司就有退还之前拖欠牛树萃相关款项的义务,因此,牛树萃要求森马公司退还所欠货款元、退货款元和季度补贴款元,共计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牛树萃要求森马公司赔偿租房损失元、人员工资57549元、水电费28250元、订货会费用7820元等计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无论是牛树萃直接将货款汇给森马公司还是通过石家庄二级将货款汇入森马公司,森马公司最终均收到了牛树萃的货款,并发货给牛树萃。上述事实足以使牛树萃相信石家庄二级是森马公司在河北区域的代理机构。至于杨科现在是否还是森马公司石家庄二级的负责人,并不影响当时石家庄二级在代理权限内以森马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并不影响森马公司对牛树萃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森马公司提出的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货款,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森马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牛树萃货款元、退货款元、季度补贴款元,共计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树萃货款元、退货款元、季度补贴款元,共计元。
二、驳回原告牛树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4元,原告牛树萃负担2772元,被告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孙芸如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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