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6 18:31
黄波与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黄波与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7)浙0212民初742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80510188F),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源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和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旭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黄波为与被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7]第471号仲裁裁决,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旭春、吕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56元;2.支付工龄工资2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3月15日被告在无证据情况下以厕所烟雾报警器报警推定原告在厕所内抽烟,违法出具解约通知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3月13日被告接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金源路628号物流部仓库一楼厕所烟雾报警器的报警提示,安保人员即前去查看,发现厕所内烟味严重,当即调看监控,发现原告在该日9时许进入厕所,烟雾报警器响后2分钟内出来。因仓库系防烟火重地,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对原告提前解约;工龄工资根据被告的制度,每年4月1日前在职的才能发放,原告在2017年3月15日已被被告解约,故被告无需发放工龄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出具的《解约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以原告在厕所内抽烟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平均月收入5626元的事实。
3.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甬鄞劳仲案字[2017]第47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争议已经过仲裁(原告的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均被裁决驳回)的事实。
被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及附件、《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24日进入被告在物流部工作,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23日,2016年1月23日期限变更至2018年2月23日的事实。
2.《下应物流中心员工手册初稿〈物流部禁止吸烟规定〉》及《规章制度阅读、学习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应该知道物流部禁止吸烟的事实。
3.视频光盘一份(含视频三段),拟证明2017年3月13日9时02分34秒原告进入出货仓一楼厕所,9时03分59秒厕所进门处烟雾报警器发出警报,9时04分29秒原告离开厕所,事发前后无他人进入该厕所;同日10时39分30秒,一女员工进入出货仓二楼厕所,10时40分24秒厕所进门处烟雾报警器发出警报,10时41分17秒该女员工离开厕所,事发前后无他人进入该厕所;次日16时53分37秒一男员工进入出货仓一楼厕所,16时56分47秒厕所进门处烟雾报警器发出警报,17时02分30秒该男员工离开厕所,事发前后无他人进入该厕所的事实。
4.《离职申请表》、《情况说明》各二份,拟证明上述视频中另二员工承认在厕所抽烟,已自动离职的事实,同时证明烟雾报警器工作正常的事实。
5.《工会委员及职工代表审议公司〈工龄福利的管理制度〉会议纪要》及OA系统截屏各一份,拟证明工龄工资在每年4月1日后申领,在此前离职的,不享受该福利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承认在《规章制度阅读、学习确认书》上签过字,学习未涉及禁烟规定,且未规定不能在厕所吸烟。本院认为《规章制度阅读、学习确认书》明确“本人已经认真学习并知晓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规定、规范、办法、标准、手册、流程等”,“如有违反,本人将接受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的各类处理”,原告既已签名,可确认对《物流部禁止吸烟规定》已进行学习并已知晓违反该规定将被无条件辞退的后果。该规定明确部门员工在活动室一楼吸烟室可吸烟,可知除该处外,其余地方包括厕所均为禁烟区。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但提出有其他因素导致烟雾报警器误报的可能。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二人的情况说明写得一摸一样。对此原告提出该二人同时被辞退,写情况说明是相互抄袭所致,本院认该解释符合常理。另二员工进入厕所数分钟后烟雾报警器报警,事发前后并无他人进入厕所,该二员工均承认系在厕所内吸烟所致,说明烟雾报警器工作正常。该二员工的情形与原告一致,故本院确认为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9时02分许在出货仓一楼厕所吸烟的事实。对证据5,原告认为无原告签名,未向原告公示。本院认为,该会议参加者系工会委员及职工代表,原告并非该二类人员,根本无需签名;被告提交的OA(电脑及手机)截屏已明确《工龄福利的管理制度》于2016年1月4日通过该系统向所有员工公示。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自2014年2月24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物流岗,合同期限至2018年2月23日。2017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在明知厕所不能吸烟情况下,违反《物流部禁止吸烟规定》在厕所吸烟。同年3月15日,被告按该规定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同日收到通知书后离职。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经工会委员及职工代表讨论,制定了《工龄福利的管理制度》,该制度明确新职工入职满一年为一年工龄,依次类推,每年可享受1200元的工龄福利,但需在每年4月1日后申领,在此前离职的,不享受该福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维护生产秩序及安全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制定规章制度,原告应予遵守。原告违反规定在禁烟区吸烟,被告按规定对原告作出解约处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自身原因在2017年3月15日离职,按被告制定的《工龄福利的管理制度》,被告无需向原告发放工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波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楼力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许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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