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6 18:31
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吉途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网络
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吉途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18)京0114民初1204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26号609-06。
法定代表人:王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萌,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文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黄承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芊,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曼,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章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黄开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被告:厦门市吉途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登记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号*楼A364。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文彪。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路者公司)诉被告陈文彪、黄承辉、林章锋、黄开平及厦门市吉途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陈文彪、黄承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探路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连带回购原告所持的图途(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股权;2.判决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回购款本金3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暂计至2018年6月9日为1230万元,应计算至实际回购之日止);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图途(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途公司)及被告一至四签订《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图途(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原告分两期向图途公司增资15000万元。被告五作为拟设立企业,与被告至四承担相同的合同义务。《增资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图途公司支付了全部增资款。增资完成后,原告持有图途公司20%的股权。此后,图途公司又先后进行两次增资引入包括被告五在内的新投资方,原告现持有图途公司%的股权。然而,在原告投资后,图途公司因各种原因出现经营不善并大幅亏损。经原告与图途公司及各被告协商一致,各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图途公司应在2017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委托具备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图途公司2017年度的年度经营情况完成独立审计。2017年度审计结束并出具审计报告后30天内,原告有权根据图途公司2015年度-2017年三年累计综合目标完成率的情况单方决定是否要求各被告回购原告所持图途公司股权。原告曾多次要求图途公司提供2017年度审计报告,但图途公司始终以审计尚未完成为由推诿搪塞。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向图途公司发送《提交审计报告通知函》,要求图途公司向原告提交2017年度审计报告,亦未获得任何回应。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向各被告发送《股权回购通知函》,要求各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图途公司股权,但各被告至今既未回应、亦未采取任何回购行动,各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文彪、黄承辉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探路者公司就同一事实分别提起了(2018)京0114民初12044号和(2018)京0114民初12046号两起诉讼,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恶意拆分案件,规避级别管辖,请求将两案并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组织管辖权异议双方进行了询问,原告探路者公司认为各方签署的《增资协议》及《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触发回购条款条件时,原告探路者公司可以单方决定各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部分或者全部的图途(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途公司)股权,且各被告应当对回购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根据对各被告登记状况和履行能力的了解,向不同对象主张不同比例的回购图途(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股权,属于原告自由行使处分权利和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依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图途(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协议各方(探路者公司为甲方、图途公司为乙方、陈文彪为丙方1、黄承辉为丙方2、林章锋为丙方3、黄开平为丙方4)约定了探路者公司为图途公司增资事项下的估值依据和方案、交割安排、考核期综合经营目标完成率计算方法、权利和义务,协议的履行、变更与解除等事项,《补充协议》除前述甲乙丙方外,另增厦门市吉途投资合伙企业为丙方5,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各方同意将《增资协议》第五条第款变更为:“在2017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由乙方委托经甲方认可的具备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乙方2017年度的年度经营情况完成独立审计。2017年度审计结束并出具审计报告后30天内,各方同意甲方有权根据乙方2015年度-2017年三年累计综合目标完成率的情况单方决定是否要求丙方回购甲方所持的全部或部分乙方股权(以下简称“行使股权回购权”)。在甲方选择行使股权回购权的情况下,丙方应按甲方对乙方的投资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以下将投资本金及利息合称为“股权回购款”)回购甲方所持有的乙方股权,且丙方应在甲方发出股权回购的通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回购并付清股权回购款,丙方1、丙方2、丙方3、丙方4及丙方5之间应对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并向甲方付清全部股权回购款。如丙方未按前述约定向甲方付清股权回购款的,则丙方应以股权回购款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1、丙方2、丙方3、丙方4及丙方5之间对上述约定的向甲方支付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责任。在丙方及乙方按上述约定足额支付股权回购款给甲方后,甲方有义务全力配合乙、丙方完成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股权转让手续不能正常完成,则甲方应以上述股权回购款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丙方支付违约金。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载明,因协议履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认为其投资后图途公司出现经营不善大幅亏损,并依据上述约定分期发出《股权回购通知函》选择性地要求协议当事方即本案五被告分步回购其持有的部分图途股权,符合协议约定,系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案之诉讼即原告处分股权回购主张权利的体现。现原告于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在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标的额限额内,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被告陈文彪、黄承辉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陈文彪、黄承辉的管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幼亭
审判员 高 笛
审判员 孙 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金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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