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6 18:31
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徐赤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徐赤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3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
委托代理人:李曦凡,女,汉族,系原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徐赤珠,女,汉族。
第三人:陈健,男,汉族。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了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赤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陈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曦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管辖权异议问题的处理期间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而鄂劳人仲裁字[2015]14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武汉王府井骆驼专柜是代理商陈健经营的,且原告与第三人陈健是合同关系,双方有签订总经销代理合同书。第三人陈健与专柜员工的聘用、管理等与原告无关。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审理范围。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001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在武汉王府井百货开设骆驼皮具专柜,被告系该专柜的营业员,并以营业员的身份对外销售原告公司产品,被告提供的劳动为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对被告工作进行管理,从组织管理来看,原、被告存在从属关系,被告的入职、离职也由原告进行管理,根据被告提供的离职函足以证明。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应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武汉王府井百货骆驼皮具专柜为其代理商陈健经营的,陈健是自然人,不是合格的用工主体。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销售协议、送货单等真实性存在异议,有可能为原告事后与第三方串通制作而成。如要证明骆驼皮具专柜为陈健经营应该提供商场签订的专柜入场协议、发货及银行出具的回款明细等证据证明。二、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入职原告处,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三、原告应为被告补缴社保和赔偿因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应该补缴。原告因为销售不好而撤柜,被告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因为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被告受到损失,原告应当赔偿。四、原告因为销售情况不好而撤柜,并通知被告离职,属于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五、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往来武汉和佛山的费用,原告恶意利用法律规则意图逃避法律和社会义务,给被告带来巨大的影响。原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维持。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鄂劳人仲裁字[2015]142号仲裁裁决书及其EMS快递单(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3.总经销代理合同、骆驼品牌区域代理协议、还款确认书(各1份,原件)、送货单(1份,原件),证明武汉王府井骆驼专柜是代理商陈健经营的,代理商陈健的专柜员工的聘用、管理等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4.收据(3张,原件),证明陈健为原告在武汉区域的代理商,向原告缴纳保证金。
5.照片(3张,打印件),该照片一张为王府井骆驼专柜,另两张为其他位置的骆驼专柜,证明王府井骆驼专柜与原告品牌形象一致。
6.订单(4页,打印件)、收据(3份,原件)、发货通知单(7份,原件)、物流凭证(6份,原件)、对账单(2页,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原件),证明陈健为原告在武汉区域的代理商,其代理行为有实际履行。
7.印章制作许可证(1份,原件)、情况说明(1份,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证明被告提交的离职函不是原告出具,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邮寄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工牌(1份,复印件);
2.离职函(1份,复印件);
3.武汉王府井百货缴款单(1份,复印件);
4.汉口银行个人对账清单(1份,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工牌上没有原告的盖章和任何原告的信息,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该离职函注明发出的对象是武汉王府井百货,若是员工离职,原告会直接给员工本人,上方的印章也不是原告的印章。对证据3,该缴款单上只写了“骆驼”两字,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该账号并非是原告的账号,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发放过工资,不清楚是何人向被告发放的款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辨证的权利。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4均为复印件,且原告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总经销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第三人开设骆驼男装皮鞋、皮具批发零售,代理区域为湖北省武汉市,代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第三人应向原告交纳十五万元区域保证金;第三人在销售、经营管理上自负盈亏,第三人在经营中的劳资、买卖各种纠纷由第三人自行负责;第三人作为原告在指定区域的代理,无论为何目的,第三人及其雇员均非原告的代理人,无权代表原告等内容。原告与第三人还签订了两份《骆驼品牌区域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授权第三人为湖北省武汉市区域“骆驼CAMEL”品牌鞋、皮具、服装产品的代理商等内容。
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895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879元;4.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445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赔偿金1023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鄂劳人仲案字[2015]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具体缴费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申请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金额;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赔偿金1001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曾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确认书。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收到第三人交纳的2008年至2010年、2012年、2013年至2015年的保证金等。原告提交了收取第三人货款的收据、第三人订货的订单、货物运单等。
被告提交的工牌显示了“营业员”、“化妆珠宝部”、“专柜名:骆驼”等内容。被告提交的离职函落款处有“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被告提交的个人对账清单显示被告的账户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均通过网银转入一定数额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原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总经销代理合同、骆驼品牌区域代理协议、还款确认书、送货单、收据、订单、收据、发货通知单、物流凭证、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销代理关系,由第三人作为总经销商在湖北省武汉市区域内销售骆驼品牌的产品。可见,原告作为生产者的销售模式是由湖北省武汉市的经销商销售骆驼品牌产品,而不是直接聘请营业员到湖北省武汉市的商场内销售产品。第二,被告提交的工牌、离职函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且原告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客观上无法核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工牌上没有显示原告公司的名称,也没有原告的盖章,不能证明该工牌由原告发放,不能证明被告由原告招聘和管理。被告提交的离职函落款处虽然有“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该印章显示不清晰,不能充分证明该离职函由原告作出;因被告未提交该离职函的原件,故本院客观上无法通过印章鉴定的方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个人对账清单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第三,被告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及陈述本案事实,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中也未对入职时间、工作时间、工资发放情况、出勤情况等具体事实进行陈述。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陈述本案事实。第四,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是骆驼品牌产品的生产者,由第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销售骆驼品牌的产品。被告在湖北省武汉市,是武汉市王府井百货骆驼品牌产品专柜的营业员。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由原告招聘、进行管理及发放工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五,因原告与第三人仅是合同关系,被告认为以营业员的身份销售原告的产品故而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欠缺合理性;被告主张第三人陈健是自然人,不是合格的用工主体,并据此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欠缺合理性。综上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无需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元,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001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赤珠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无需为被告徐赤珠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三、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徐赤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元。
四、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徐赤珠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001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梅
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
人民陪审员 卢丽韵
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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