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2 18:26
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宜昌德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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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宜昌德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1民初17051号
原告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BrunoDEFERAUDY。
委托代理人朱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宇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宜昌德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周敏。
委托代理人熊哲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阿枢。
原告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宜昌德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宇鹏、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哲峰、许阿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营驰加汽车服务中心特许经营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及附件,授权被告特许经营驰加汽车服务中心。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店面装修、安装软件、技术支持等义务,还进行了市场宣传。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缴纳2016年下半年特许经营许可费,故原告发函于2016年11月4日解除了涉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停止使用特许经营资源、交纳拖欠许可费、补缴差额许可费及初始加盟费、支付违约金等各项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519749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相关的标识;2、被告向原告支付特许经营初始加盟许可费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终止函签收日起算第30日起,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30%的年利率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年许可费差额部分人民币3万元,及自终止函签收日起算第30日起,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30%的年利率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所欠的年许可费40,000元,以及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30%的年利率计算);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及自终止函签收日起算第30日起,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30%的年利率计算);6、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终止函签收日,即2016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以驰加形象继续经营驰加服务中心期间每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1万元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终止函后就停止了经营,只是由于城管的规定,经营门店外的相关标识无法拆除。2、被告未缴纳2016年下半年特许经营费是由于经营门店业主告知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参加公开竞租方能取得该处物业租赁权,这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得知后及时通知原告并提出经营休眠申请,故被告不构成违约。3、涉案协议存在垄断和霸王条款,权利义务不对等。被告至今未拿到涉案合同原件,并不知晓相关违约责任;4、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合同,授权其自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经营驰加汽车服务中心。具体内容有:
1、被特许人经营驰加汽车服务中心的权利仅限于在被特许人位于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发展大道2号(东山隧道入口处)的场所行使。除非获得特许人事先书面同意,被特许人不得改变上述地点,也不得在其他任何场所使用驰加体系。
2、如果对经营场所进行租赁,则相应租赁协议的期限至少应长于本协议期限,且被特许人应向特许人保证在本协议期限内对物业的合法占有。被特许人获得的权利不是独占或排他的,特许人可以授权其他被特许人在上述地址为圆心,2公里为半径的区域外经营驰加汽车服务中心。
3、驰加体系指的是一整套经营驰加汽车服务中心的综合性商业体系,包括:商标、保密信息、特定的标准和商业经营政策、技术和销售培训、客户服务、技术支持等,目的是以统一的模式来销售货物和提供服务,以保证驰加汽车服务中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声誉及形象。驰加体系使用由特许人和/或其关联企业所有的汽车服务流程,以及操作、检查、诊断、修理、安装设备及相关材料。被特许人应向客户提供由特许人规定并授权的产品及服务,只能从特许人确定并授权的供货商处获得上述产品和服务(在附件E中予以规定)。
4、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的商标包括第XXXXXXX号"TYREPLUS、驰加及图形"、第519749号"米其林"、第XXXXXXX号"MICHELIN、轮胎人及图形"、第XXXXXXX号"TYREPLUS及图形"、第XXXXXXX号"驰加"商标。特许人将向被特许人提供驰加汽车服务中心的初步方案,被特许人据此进行必要的装修或建造以完成中心的设立。为了保持中心的统一形象,特许人或其关联方将为中心提供店招,相应费用由被特许人承担。
5、被特许人应在协议签订之日向特许人支付初始加盟许可费20万元,且在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被特许人还应支付年许可费12万元,以作为持续使用特许经营权、使用商标、接受特许人支持、培训、合作、对驰加体系统一管理的对价。年许可费每半年支付,每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支付下个年度上半年许可费,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支付当年下半年许可费。
6、被特许人如未能全额支付许可费或其他应付款项,未能在特许人给予被特许人相关书面通知起的10日内补救上述违约行为的,特许人有权以简单书面通知形式通知被特许人立即终止本协议,且特许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被特许人应支付特许人相当于6个月许可费金额的违约金,并应在特许人提出要求后的10日内支付。被特许人欠付的任何款项应支付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款项总额按照30%的年利率计算。
7、协议终止后,协议中授予被特许人的所有权利应立刻终止,被特许人应立即停止特许经营,此后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在公众前表明或使自己看似是当前的或曾经的被特许人,否则应根据此类违约以每星期计算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在被特许人要求后的10日内支付。被特许人还应立即向特许人返还所有标识、广告等材料。
8、被特许人接受经营和发展驰加汽车服务中心完全建立在其自身进行独立调查的基础上,自行决定上述场所适宜经营并承担风险。被特许人自行负责完全遵守所有法律要求、确保获得在上述场所中经营中心而要求的所有相关批准及许可。
《关于许可费优惠政策及开业确认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在2014年度享有许可费优惠政策,仅需缴纳许可费9万元/年。但若因被告原因导致特许协议提前终止,则被告自始无权享有该优惠,并应在涉案合同终止后10日内将差额补缴至原告指定帐户。《关于初始加盟许可费用支付的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延缓支付初始加盟许可费20万元。如被告完全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将在特许协议届满时彻底免除被告延缓支付的初始加盟许可费的缴纳义务。如在协议有效期内由于任何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特许协议提前终止,则被告应在协议终止后10日内将上述费用缴纳至原告指定帐号。
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缴纳初始加盟许可费,2014年度仅缴纳许可费9万元,并未缴纳2016年度下半年许可费。
2016年8月2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催告其于10日内缴纳本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的2016年下半年许可费5万元(扣除账户余额2,500元,应支付47,500元),否则原告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该函于2016年8月26日签收。2016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告知因欠缴许可费,涉案合同于其收到该函之日起终止,并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特许商标、拆除招牌和装潢、支付违约金、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支付初始加盟许可费20万元及年许可费优惠等。该函于2016年11月4日签收。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于2016年11月4日解除。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系第XXXXXXX号"TYREPLUS、驰加及图形"、第519749号"米其林"、第XXXXXXX号"MICHELIN、轮胎人及图形"、第XXXXXXX号"TYREPLUS及图形"、第XXXXXXX号"驰加"商标注册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将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营销、销售、推广被许可产品和被许可服务的过程中使用,包括了原告可将被许可商标分许可给第三方的权利。双方约定该商标许可合同于2011年生效,并在任何一方终止合同前持续有效。
另查明,宜昌市高新区房地产交易市场于2016年7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其租赁的位于宜昌市高新区西陵一路XXX号东园公寓1层平方米门面,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30日到期。根据《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进行公开招租,被告应作好准备工作,待中标后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当庭陈述:通知中的前述地址即为涉案合同约定的经营地址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发展大道2号(东山隧道入口处)。该经营地址租赁合同签订于2014年,并于2016年8月30日到期,被告直至2016年11月4日方在该经营地址停止特许经营业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及其补充条款、附件、催告函、终止函、EMS快递单及查询信息、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商标许可合同,被告提供的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原告另出示了一家店招印有特许经营相关标识的店铺外观照片,同时还摄入了2017年6月1日的《三峡晚报》,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仍在使用特许经营相关标识。但因上述证据未经公证且未出现店铺名称、地址、营业状况,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另出示了电子邮件截屏、微信截屏、郑光辉的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因经营地址租赁期满、税票开具问题与原告沟通,以及被告并不清楚涉案合同条款。前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于前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能全额支付许可费等款项且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补救的,原告有权以简单书面通知形式通知被告立即终止合同。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2016年下半年许可费的合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依约享有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被告以经营地址租赁期届满后无法继续租赁,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辩称其不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但其举证的门面地址与涉案合同约定的经营地址不符。更重要的是,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自涉案合同订立之日即明知约定的经营地址租赁期截止于2016年8月30日,且涉案合同约定经原告书面同意,经营地址并非不可变更,被告却未及时通知原告租赁情况并协商变更经营地址,还自述其直至2016年11月4日接到终止函方停止在该处的经营活动,故其前述辩称显属无理且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即自2016年11月4日解除。在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资源。本案重点在于被告是否应补缴初始加盟许可费、年许可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涉案合同约定,初始加盟许可费20万元在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而根据《关于许可费优惠政策及开业确认补充条款》、《关于初始加盟许可费用支付的补充条款》的约定,被特许人享有减免初始加盟许可费用、年许可费的优惠,但若因其原因导致协议提前终止则无权享有前述优惠,应补缴差额。根据现有证据,系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的提前解除,而原告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依约应补缴初始加盟许可费20万元、2014年度优惠的年许可费3万元、2016年7月1日至涉案合同解除时应缴纳的年许可费40,000元,并扣减掉被告在原告处账户余额中的2,500元。因前述约定明显具有违约金性质,足以弥补原告相关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前述款项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全额支付许可费且未能在原告催告的时间内补缴的,应支付相当于6个月许可费金额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确定违约金时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如前所述,初始加盟许可费20万元、每年优惠的年许可费3万元均具有保障合同履行的违约金属性,系对被告违约行为进行的惩罚及对原告损失予以的弥补。原告的盈利模式并非在于收取初始加盟许可费,而在于被告实际经营中对原告产品及服务的销售以及收取经优惠的年许可费。因被告取得的特许经营权利非独占或排他,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是可以合理预见的。现原告并未就其损失超过20余万元进行举证,故对于其要求被告另行支付6万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在涉案合同解除后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时间,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每周1万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宜昌德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第519749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
二、被告湖北宜昌德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初始加盟许可费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湖北宜昌德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补缴的年许可费人民币3万元;
四、被告湖北宜昌德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拖欠的年许可费人民币37,500元;
五、驳回原告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原告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湖北宜昌德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戚继敏
审 判 员 王维佳
人民陪审员 裘秋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歆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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