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2 18:19
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与乾安县东核轮胎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网络
上诉人乾安县东核轮胎行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4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73民辖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东核轮胎行,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传声街4-24(井队西)。
投资人:赵克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涛,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845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BrunoDEFERAUDY(方诺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美,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乾安县东核轮胎行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4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乾安县东核轮胎行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纠纷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及相关基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无管辖权,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在此情况下,本案应根据法律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被上诉人提起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之诉,属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经营驰加汽车服务中心特许经营协议》第条约定,发生争议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系双方约定的处理涉案纠纷的管辖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长宁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盈喆
审 判 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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