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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郎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2 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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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郎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事件
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郎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四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
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商)初字第35844号

原告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龙新工业区龙新五街四号1-4楼。

法定代表人廖木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杰,广东冯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朗霞,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恩,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晋,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宏基公司)与被告朗霞、毛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田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青、闫伟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杰、被告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恩、被告毛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潮宏基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开始,潮宏基公司在北京美惠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惠万家公司)经营的新华百货商场一层租赁柜台出售黄金饰品。自2010年9月起朗霞、毛晋在潮宏基公司上述柜台签字提取黄金及饰品,截止2011年7月,各方的交易总值达到万元,朗霞、毛晋已经付清1186万元,剩余万元货款至今未付,扣除2%的返点后为3 110 610元,至今未付。经最终核实,朗霞、毛晋尚欠潮宏基公司货款2 894 500元,现潮宏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朗霞、毛晋支付货款2 894 500元及滞纳金(以2 894 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7日始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朗霞、毛晋承担。

被告朗霞、毛晋答辩称:不同意潮宏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朗霞与潮宏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朗霞只是潮宏基公司与毛晋之间交易的介绍人,潮宏基公司所称货物均是潮宏基公司与毛晋之间的买卖关系,涉案的全部货物也是全部由毛晋取走。潮宏基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金额高于实际金额,扣除已付款及给商场的扣点,未付款金额为2 752 408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潮宏基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潮宏基公司主张滞纳金的标准亦过高。综上,请求驳回潮宏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5月20日,朗霞自潮宏基公司提走黄金、铂金及其饰品价值共计15 282 400元,潮宏基公司提交27张签收单予以佐证。朗霞认可签收单的真实性,但是认为此签收单均是朗霞代毛晋取货,并且潮宏基对此事实系明知。

2011年7月12日,毛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毛晋截止到2011年7月11日欠朗霞黄金货款共计5 237 980元,明细如下,欠潮宏基公司3 196 300元,欠明牌1 511 000元,欠周大生238 680元,欠六福292 000元,以上货款未付。潮宏基公司称其实际核算的欠款数额比此欠条中的数额少,朗霞称其并不知道具体欠款数额,系毛晋确认。

2012年10月13日,毛晋出具声明一份,用于证明欠款的债务人为毛晋,朗霞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中间人,不应承担责任。

诉讼中,朗霞称其是新华百货商场珠宝部经理,潮宏基公司在新华百货公司设有专柜,朗霞为了提高新华百货的销售业绩,其从潮宏基公司处取货入新华百货商场的账。并且去从潮宏基公司取走货物之后都交与毛晋。朗霞称双方的交易期间的总额为15 282 400元,毛晋已经通过新华百货商场、国泰百货商场支付给潮宏基公司3 047408元,扣除给商场的折扣后,朗霞支付给潮宏基公司30万元,剩余2 747 408元未付。毛晋及潮宏基公司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

毛晋称其与朗霞原为同事关系,其认可朗霞的意见,认为其是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所有货物的价格、数量及取货时间均由毛晋与潮宏基公司确认然后通知朗霞。并称潮宏基公司于2011年7月6日从潮宏基公司取走钻戒、钻坠等货物共计99件。

上述事实,有潮宏基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货物签收单、欠条、情况说明,朗霞提供的声明、目标责任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潮宏基公司与朗霞及毛晋之间的法律关系。潮宏基公司主张朗霞与毛晋为合伙关系,朗霞与毛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朗霞、毛晋称其系代毛晋取货,毛晋是买卖关系的实际买受人,毛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一,潮宏基公司与朗霞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潮宏基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中取货人均为朗霞,朗霞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因各方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毛晋出具声明认可朗霞为买卖合同的中间人,但是朗霞、毛晋并未举证证明潮宏基公司对此明知,故本院对于朗霞、毛晋的意见不予采信。朗霞实际从潮宏基公司取货,故可以认为潮宏基公司与朗霞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朗霞已经从潮宏基公司处取货,潮宏基公司可以依据货物签收单向朗霞主张剩余货款,对于剩余货款的金额,各方均予确认,故潮宏基公司向朗霞主张剩余货款     2 747 40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潮宏基公司与毛晋之间的法律关系。潮宏基公司主张毛晋与朗霞之间为合伙关系,但是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潮宏基的意见不予采信,潮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潮宏基公司与毛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毛晋亦没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其他情形,故潮宏基公司要求毛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毛晋与朗霞的关系。毛晋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说明为毛晋欠朗霞黄金货款,其中包括本案所涉货款,故可以认为朗霞与毛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双方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关于潮宏基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应从潮宏基公司主张货款之日起支付滞纳金,故潮宏基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请求,起算时间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七十四万七千四百零八元;

二、被告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以二百七十四万七千四百零八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始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四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朗霞负担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代理审判员  闫伟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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